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5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东岳镇镇直学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小茴店镇杨楼村十二里庙6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新,信阳市息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郑康乐,男,汉族,1982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温泉街道城东路西三巷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权,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正阳县彭桥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京京,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康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新、原审被告郑康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权和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毫无依据。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管理人不实。本案与小茴店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是***。***仅仅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郑康乐雇请的一名收料员,这一事实一审中郑康乐出具有证明予以证实。***收料员的身份,被上诉人作为工程项目沙、石子的供料人,也是明知的,其在诉状中明确陈述:“被告***作为被告光大建筑公司的雇请人员,负责收取原告供给被告光大建筑公司的沙、石子等材料”。以上这些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仅仅是该项目工地的一个收料员,而非一审认定的实际施工人和管理人。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毫无依据。***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不应承担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义务。***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一审认定***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依据。***从未与被上诉人以任何形式协商签订过本案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其在诉状中的陈述也可明确证明。被上诉人诉状陈述***为光大公司雇请的收料员,如果***参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协商确定,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话,被上诉人不可能这样陈述。本案买卖合同的货款不是***支付,被上诉人陈述是光大公司支付,实际上是郑康乐雇请的财务人员马秀秀支付,与***没有任何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无依据。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份所谓“欠条”,其实际就是一份证明***本人负责收料期间收到被上诉人料款的数额,不能作为***履行买卖合同欠付货款义务的凭据。***并非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管理人,也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仅仅是一个受雇聘请的收料员,故依法没有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作为一名普通的受雇收料员,无权与被上人进行结算,其书写的所谓“欠条”,仅仅证明被上诉人供应货物价款的数额,只起一个证明作用,而不能作为***与被上诉人结算货款的依据,更不能将其认定为***个人承担欠款义务的依据,一审将其认定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依据,违背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一、2018年3月18日,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17家分公司)与息县小茴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被告郑康乐和上诉人是该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管理者。工程开始施工时,原审被告郑康乐和上诉人都是按被上诉人供应建筑材料吨位数,一车一结算付款,但随着工程的深入进行,原审被告郑康乐和上诉人因资金困难,无法及时与被上诉人结算现金。2018年11月28日,上诉人将欠被上诉人的料款票据集中收走,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935870元欠条一张。因当时出具欠条时,上诉人书写的名字是马进山,被上诉人查证上诉人是***后,要求上诉人重换欠条,但上诉人在原欠条马进山名字前,加上了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马进山名字后括弧加上了上诉人真实姓名***。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加上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才知道上诉人是该公司的雇请人员,所以才在起诉中这样书写的。二、原审被告郑康乐是在第一次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申请追加上的。第二次庭审时,原审被告郑康乐在公告到期后没有到庭应诉。上诉人如果仅仅作为一名收料员,是不可能去收被上诉人的送料单,与被上诉人进行结账,又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账,又出具欠条,这只有说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郑康乐是合伙人。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郑康乐和上诉人是该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管理者,认定事实清楚。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935870元欠条,原审被告郑康乐没有在欠条上签名,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在上面加盖公章。一审庭审时,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认上诉人是公司员工,也没有给上诉人任何授权。上诉人拿着收被上诉人的收料单票据,完全可以让其所在的公司或原审被告郑康乐付款给被上诉人,也可以直接自己领款。不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郑康乐如何支付材料款,被上诉人给原审被告郑康乐和上诉人运送沙石料是事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935870元欠条也是事实。从交易习惯上讲,上诉人应当立即付清欠被上诉人的材料款,从法律上讲,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935870元欠条原审被告郑康乐虽然没有签名、盖章,但原审被告郑康乐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对一审法院判的740000元料款,原审被告郑康乐和上诉人应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诉人在上诉时称“他无权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其书写的所谓‘欠条’只起一个证明作用”不实。上诉人作为一名工作了几十年的教师,理应知道出具欠条后所承担的责任和后果。上诉人收了被上诉人935870元料款票据,出了欠条后又说只起一个证明作用,只能证明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郑康乐共同欠款,或者是上诉人将下欠被上诉人的740000元料款领走后,全部是上诉人下欠的。
原审被告郑康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的起诉。一是***确为收料员,其不具备独立代替郑康乐结算的身份资格和条件,事后也没有经过追认,所以其未经郑康乐同意,郑康乐也不知情,出具的案涉欠条对郑康乐没有约束力。原审没有查明该案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二是从工程开始,郑康乐请的有其他人,如财务人员马秀秀,领工人王利,其工地也有多个,本案仅仅是其中的一个工地。三是在欠条的前后,郑康乐通过第三方向本案的被上诉人***转付的有二百多万元,双方至今仍然没有进行结算,所以不具备起诉和追款的条件。待双方实际结算以后再行起诉,或者发回重审,查明事实,再行判决。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令我单位不承担责任正确。我单位与***没有任何关系,***在欠条上加注我单位名称,是一种非常不负责任的个人行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和证实。我单位从未向***购买过任何材料,***收到70万元欠条之外的货款也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我单位也没有支付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被告光大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秀秀与息县小茴店镇政府签订了9.994公里的路基、路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光大建筑公司承包了息县小茴店镇农村“村村通”修路工程。被告***作为被告光大建筑公司的雇佣人员,负责收取原告供给被告光大建筑公司的沙、石子等材料,原被告经济往来总量两百多万元。2018年11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料款玖拾叁万伍仟捌佰柒拾元整(935870.00元)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进山2018.11.28”。2019年,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740000元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光大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息县小茴店镇通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第四标段的施工资格,并于2018年3月18日与息县小茴店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郑康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管理人,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被告***与原告***结算后,于2018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料款玖拾叁万伍仟捌佰柒拾元整(935870.00元)马进山(***)2018.11.18”。***在其签名前注有“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尚有货款740000元未支付。因被告***、郑康乐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康乐、***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康乐、***负有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郑康乐、***向其支付货款7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受雇于被告郑康乐和被告光大建筑公司,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郑康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建筑公司否认雇请被告***,故本院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光大建筑公司是案涉路段的中标企业,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马秀秀系被告光大建筑公司代表,曾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光大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剩余74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康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康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康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郑康乐、马秀秀、王利及许强等四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郑康乐是涉案项目的老板,马秀秀是涉案项目的会计,王利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许强是涉案项目的后勤管理人员。***仅仅是涉案项目的一个收料员。被上诉人***质证称:***确实是收料员,我们在起诉中也认可,但是他把我们的条子全部拿走了,他可以拿着条子去领钱,也可以让公司里给我们打钱。既然他出具这个欠条,应该承担责任和后果,我们起诉也是依据这个欠条。原审被告郑康乐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具70万元金额的欠条持有异议。***不是郑康乐所聘请的结算人员,所以***的结算在郑康乐没有进行全部结算的情况下,这个算账不真实。在出具欠条的前后,郑康乐向***通过他人转付有两百多万元,双方的账目目前还没有进行正式的结算,所以不具备本案起诉的条件和追究郑康乐承担实体责任的条件。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印证了本案买卖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经查,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原审被告郑康乐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和原审被告郑康乐在二审中的陈述,结合上述四份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系原审被告郑康乐聘请的在息县小茴店镇通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收料员。对上述四份证言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康乐均未提交新证据。
除上述事实证据外,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对案涉欠条欠款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经查: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系原审被告郑康乐的收料员,但案涉欠条系上诉人***个人出具,欠款原因、金额明确具体,且原审被告郑康乐对该欠款金额不认可。基于此,原审判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郑康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汪 涛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 涛
书 记 员 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