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盛程实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盛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平舆县西工业区(东5-1)。
法定代表人:张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彭桥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京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才,驻马店市高新区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河南盛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终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9日进行了询问,盛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才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盛程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光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中,光大公司向法院起诉称盛程公司向其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却无法证明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供了三份鉴定报告书,而其中两份对盛程公司样品的鉴定报告书的结论却完全相反。两份鉴定报告显示:出具的时间相同,鉴定机构是同一家。后来,一审法院到该鉴定机构进行了调查,该鉴定机构却出具复函称:“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报告”系伪造的。另一份报告送检资料显示样品的生产单位是山东武峰科润塑胶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样品质量不合格。光大公司却解释说:该报告检测样品系盛程公司单位生产,名字当时写错了。从三份检验报告可以看出,委托鉴定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的委托单位均是光大公司。检测样品是否系盛程公司单位的产品让人怀疑。判断盛程公司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标准,当事人双方对产品的质量标准在合同中没有作出约定,盛程公司为光大公司供给的产品系定制产品,实际用于养猪场排水使用。而鉴定机构对所取样品进行检测依据的是《给水用硬聚氯乙烯》国家标准。使用该标准对盛程公司生产供应给光大公司的产品进行检验对比显然不适合本案。从光大公司签订合同时提供给盛程公司的产品报价单可以看出,其提供订购产品160*6,2报价为:35.7元/米。而给水管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参考价为142.68元/米,排水管同类产品市场参考价为50元/米。从交易习惯可以清楚地看出光大公司盛程公司订购的产品系排水管。如果生产给水管材卖35.7元/米,企业每米至少亏损80元—100元。用给水管的质量标准来衡量排水管的质量是否达到其质量要求,无法客观反映事实真相。光大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声称:由于盛程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了3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对此,光大公司并没有向法庭出示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光大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判决盛程公司赔偿其损失238254.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光大公司提交意见称:盛程公司称光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盛程公司的产品质量。恰恰相反,光大公司提供的产品鉴定报告书,证明了盛程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不达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反而盛程公司提供的质量鉴定报告却系伪造的,不管印章是伪造,还是内容系伪造的,一审法院经过核查,鉴定单位确认该鉴定报告不是出自本鉴定机构,系伪造。其又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肯定,盛程公司坚持不认可,但是提供不出证据证明,两者相反的鉴定的报告结论,更加清晰的证明光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真实可靠的,而盛程公司提供伪造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证明其生产的产品自己知道是不合格产品。产品质量鉴定,虽然光大公司自行委托,但提供检材是真实的。至于盛程公司称对于检材没有封存等,盛程公司对鉴定有异议,为何不申请对退回的产品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驳回盛程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合同约定购买的是排水管,原审认定是给水管,且光大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有两份鉴定书结论相反,原审采纳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盛程公司提供的产品是给水管还是排水管,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到举证责任和实际情况,认定双方买卖的是给水管,并根据光大公司提供的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GSJ-B0060号检验报告及一审法院到该中心调查取证,该中心出具的书面回复,认定盛程公司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盛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不应当赔偿30余万元损失的问题,因盛程公司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赔偿因此给光大公司造成的损失。光大公司拆除了案涉使用管材,因拆除后的管材不能重复使用,光大公司于2019年1月1日与河北来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主张盛程公司应支付该笔货款,原审对光大公司要求盛程公司承担另行订购管材的款项没有予以支持,而是以拆除管材的价值340363.8元为基础,根据双方过错以及实际情况来确定,由盛程公司赔偿70%共238254.66元的损失给光大公司,考虑到双方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盛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盛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周新峰
审 判 员  李智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夏怡
书 记 员  李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