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79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珊,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奕,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新,信阳市息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郑康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权,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彭桥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京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郑康乐、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5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判令***承担案涉债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中,***提供了郑康乐亲笔签署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证明郑康乐对案涉债务的确认,也认可***系郑康乐施工工地的收料员,其出具案涉“欠条”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郑康乐承担。2.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郑康乐与***,***并非合同当事人。郑康乐既然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案涉法律后果应由郑康乐承担。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后,***查找到郑康乐与***之间的转款和施工工程量、工程款的账单,相关数额与***代理郑康乐出具的欠条相一致。三、原判决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认为,***与郑康乐共同向***购买建筑材料,判决***承担本案债务。二审中,***穷尽了举证责任,证明其为案涉项目的收料员,***质证时对此无异议,并确认***系郑康乐的收料员,原判决判令***与郑康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四、原判决以郑康乐不认结算金额为由判决其与郑康乐承担共同责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依法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一审庭审时***认可出具的93万余元欠条,但其自认是郑康乐的管理人员、收料员,申请追加郑康乐为共同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认可。二审庭审时,郑康乐没有对***向***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确认,可见郑康乐没有授权***与***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没有代理权,其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就是与郑康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判决判令***和郑康乐共同支付***的74万款项,并无不当。***将***的送料单收走,***拿到***的收料单、票据,完全可以让一审被告承诺付款给***,也可以从郑康乐那里直接领取现金。本案中,从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看,郑康乐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申请再审期间查到郑康乐与***之间的转款和施工工程量、工程款的账单,证明***给***出具的欠条金额数字相符,而且一致。但郑康乐和***至今没有与***面对面对账,***主张两者金额一致,不合常理。四、二审庭审时郑康乐称马秀秀是他聘请的财务人员。***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马秀秀代表光大公司与息县小茴店镇政府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主体是谁,举证责任在郑康乐。综上,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郑康乐提交意见称,一、郑康乐借用光大公司资质中标了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受雇于郑康乐。***无论如何算账,均与***、光大公司无关。二、***的答辩,前后矛盾,在没有出现不当代理、违法代理、复代理和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关于本案应依法再审的意见。
光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坚持原审中的答辩意见,原判决认定光大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是清楚的。二、通过***的再审申请书也可以认定一个事实,即与***之间进行的转账、有施工量的工程款账单,均与光大公司无关。三、本案涉及的工程并非光大公司中标。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判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首先根据全案证据判定***是否系买卖合同的主体。
首先,原判决已经认定***是受雇于郑康乐的收料员。从原审查明事实情况看,光大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于2018年3月18日与息县小茴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案涉项目供应货物,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光大公司是买卖合同一方主体。二审中,郑康乐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在对***的证据质证中,陈述郑康乐通过他人向***转付两百多万元货款,目前还没有对双方账目进行正式结算。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询问郑康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乐认可***是其雇员,***起诉的债务与***无关。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是郑康乐的收料员。
其次,***知晓***的身份。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当时供货是与郑康乐联系的,郑康乐领着王利,王利是项目部经理;***是收料员;涉案工程是郑康乐与马金高承包的。
最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郑康乐是工程的承包人,***系受雇于郑康乐的收料员,***于2018年11月28日与***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再审审查期间,郑康乐表示对***所打的欠条予以认可,认为打欠条之后给***的转款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分析,根据再审审查中当事人陈述情况和原审证据分析,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与郑康乐,***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判决既认定***是郑康乐的收料员,又以欠条系***出具、郑康乐对欠条上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为由,判令***承担付款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福蕾
审 判 员 秦世飞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炳煌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