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8民初1430号
原告:***,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新,系信阳市息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系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康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告: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京京,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光,系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系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康乐、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新、被告***、被告光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光、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康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被告光大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秀秀与息县小茴店镇政府签订了9.994公里的路基、路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光大建筑公司承包了息县小茴店镇农村“村村通”修路工程。被告***作为被告光大建筑公司的雇佣人员,负责收取原告供给被告光大建筑公司的沙、石子等材料,原被告经济往来总量两百多万元。2018年11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料款玖拾叁万伍仟捌佰柒拾元整(935870.00元)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进山2018.11.28”。2019年,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740000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3、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受雇于被告光大建筑公司,岗位是收料员。被告***在被光大建筑公司雇请前,被告光大建筑公司已经和原告***有合作。被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该欠条只是一个证明,应由被告光大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光大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光大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被告光大建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公司的授权。被告***在欠条上注明光大建筑公司的名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光大建筑公司中标的东岳镇、小茴店镇工程均有实际承包人,均不认识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光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大建筑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合同复印件两份;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两份。
被告郑康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光大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息县小茴店镇通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第四标段的施工资格,并于2018年3月18日与息县小茴店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郑康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管理人,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被告***与原告***结算后,于2018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料款玖拾叁万伍仟捌佰柒拾元整(935870.00元)马进山(***)2018.11.18”。***在其签名前注有“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尚有货款740000元未支付。因被告***、郑康乐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康乐、***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康乐、***负有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郑康乐、***向其支付货款7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受雇于被告郑康乐和被告光大建筑公司,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郑康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建筑公司否认雇请被告***,故本院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光大建筑公司是案涉路段的中标企业,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马秀秀系被告光大建筑公司代表,曾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光大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剩余74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康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康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200元,由被告郑康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1120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张树梅
人民陪审员  周桂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任 凭
书 记 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