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金胜高科工贸有限公司

青州金胜高科工贸有限公司与烟台禅境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81民初2662号
原告:青州金胜高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弥河镇闫*工业园,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81687221458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长,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禅境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21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600MA3CK17F20。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青州金胜高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禅境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金胜高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禅境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州金胜高科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工程款169187元;2、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169187元所欠货款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偿付之日占用资金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配式房屋定做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装配式房屋三套,单价200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560550元;合同还约定材料进场后2日内支付总房款的50%,余款45%在房屋安装完成后两日内付清,其余5%作为***在完工一年内付清。加工房屋于2018年6月19日全部安装完毕并结算,被告共付款390363元,尚欠16918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所欠工程款169187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所欠工程款占用资金损失,同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烟台禅境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合同、结算书等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原告青州金胜高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禅境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工程样板间一套,合同金额为127750元;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装配式房屋定做加工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装配式房屋二套,合同金额为432000元。另房屋落水系统800元,以上共计560550元。合同签订后,上述三套房屋陆续完工并经被告经验收合格,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载明被告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1日分多笔共计付款391363元,尚欠169187元,并承诺上述剩余款项2018年6月26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青州金胜高科工贸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烟台禅境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装配式房屋作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完成承揽工作任务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欠尾款169187元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书,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拖欠的款项应予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91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结算书中载明的内容,被告应于2018年6月26日将尾款支付给原告,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可自2018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烟台禅境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禅境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州金胜高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187元及利息(以169187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由被告烟台禅境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