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226省道北50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全,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全爱,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金胜高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弥河镇闫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海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长,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百纳城酒庄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王坟镇郭庄村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兆旭,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州金胜高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高科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百纳城酒庄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城酒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1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装配式定做加工及安装合同的第7.2条约定,“此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未收到甲方付款时,本合同自动失效”。本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王坟葡萄园***工地账务明细记载的付款时间,上诉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已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本合同已自动失效。合同失效后,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双方不再有履行本合同的约定的义务,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签订的装配式定做加工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仍以该失效合同的约定条款认定工程价格及工程款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定作成果,也未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并且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合同已经失效,合同双方已无履行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的行为没有约定或法定的理由,上诉人也无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装配式定做加工及安装合同》,但实际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未取得项目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开工许可等各项审批手续,双方也并不具备开发建设的主体资质,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诉请。
金胜高科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016年10月2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装配式房屋定做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百纳城酒庄生产、加工、安装装配式房屋十套1300平方米,单价平方米2000元,合同总价为260万元,约定合同签定后付款50%,房屋主体材料发货前付款30%,余款20%在房屋整体完工当日一次性付清;安装地点为百纳城酒庄经营的葡萄园内。后来双方在定做、加工数量上有所变化,双方于2017年5月4日结算,上诉人仅在结算前偿付货款6万元,尚欠476820元未还。二、上诉人***以合同失效为由否认其亲笔确认的“王坟葡萄园***工地账务明细”的欠款事实,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尽管双方合同中有关于合同无效或是失效的约定,但双方均未启用该条款,而是依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而且直至2017年5月4日双方结算时,上诉人仍然认可合同的效力且签署了结算单,明确未支付工程款总数,现在竟然以合同失效为由提出上诉,无非是拖延还款时间。三、上诉人以双方不具备主体资质为由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该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是板式的装配式房屋,被上诉人具有板房设计与施工资质。该类板房并不适用上诉人所称的建筑法所调整的范围,何况即使适用建筑法,即使合同无效,也应该偿付被上诉人所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价款。四、涉案工程是为百纳城酒庄加工定作,该公司应当是主债务人,上诉人***是该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存在问题。
金胜高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纳城酒庄共同偿付装配式房屋货款47682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476820元所欠货款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偿付之日的占用资金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8日,金胜高科公司与***签订装配式房屋定做加工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向金胜高科公司采购装配式房屋10套,总面积1300平方米,价款合计260万元。在建设完第二套房屋后,金胜高科公司与***进行了结算。2017年5月4日,双方形成《王坟葡萄园***工地账务明细》一份,载明两套房屋工程款536820元,已支付工程款6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476820元,***签名予以确认。结算后,***未向金胜高科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金胜高科公司与***之间的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金胜高科公司为***建设二套房屋,***欠金胜高科公司工程款4768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金胜高科公司主张***支付货款476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胜高科公司主张百纳城酒庄与***共同支付工程款,经审查,百纳城酒庄并非合同相对方,金胜高科公司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金胜高科公司以上主张不予支持。金胜高科公司主张占用资金损失以476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其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适用此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州金胜高科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476820元及占用资金损失(以本金47682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青州金胜高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2元,减半收取4226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百纳城酒庄种植观光农业园合同书及青州市人民政府青政复字(2011)135号文件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定作标的是在百纳城酒庄租赁土地上建造,并由百纳城酒庄占有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百纳城酒庄承担,同时也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没有审批手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金胜高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和百纳城酒庄,希望判令***和百纳城酒庄共同承担责任。经审查上诉人***所提交上述证据的内容,不能有效证实其主张的涉案定作标的没有审批手续、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事实成立。另,金胜高科公司称其具备案涉定作合同的履行资质,对应提交了载明金胜高科公司具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讼争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2.一审对上诉人***责任负担的认定是否正确。其一,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纠纷,与***与金胜高科公司所签订案涉合同的名称、内容相符,并无不当。案涉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并未提交该合同或本案案情符合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有效证据,其上诉所称的合同失效事由是以自身合同义务的违背即违约行为发生来排除合同效力及限制合同相对人的正当权利行使,这与订约目的、契约精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二,案涉定作合同系***与金胜高科公司签订,“王坟葡萄园***工地账务明细”亦是***与金胜高科公司签字签章确认,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负担合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所称金胜高科公司未交付工作成果等事实主张,与现有证据所反映事实不符,其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负担不利法律后果,其应就违约行为对金胜高科公司所诉债务负担清偿责任。另,关于百纳城酒庄的责任负担,因金胜高科公司未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二审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同文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