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金胜高科工贸有限公司

青州金胜高科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3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州金胜高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弥河镇闫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海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长,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应典,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同清,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胜,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再审申请人青州金胜高科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应典、何同清、王海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青州金胜高科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原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有错误,应依法撤销。理由: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漏认定支付当地工人砂浆款118990元的事实”,该118990元砂浆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判决第8项第2行开始“……对于金胜公司主张一审漏认定支付当地工人砂浆款118990元的事实,因金胜公司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现在再审申请人有原始书证证明支付当地工人砂浆款215820元的事实(不仅仅是118990元,签订于2013年6月7日两份补充协议明确表明六工区砂浆款为191760元,五工区砂浆款24060元,两者合计215820元),对于该部分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再审申请人收集到的新证据是中铁十九局于2013年6月7日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明确约定六工区M40水泥砂浆63.92立方米,单价3000元/方,合计费用191760元,五工区M40水泥砂浆8.02立方米,单价3000元/方,合计24060元;以上两项工程因时间急促交由当地其他工程队完成,同时两项合计215820元砂浆款从原合同中扣除,给付实际施工的其他工程队。二、原审法院采集证据错误。原判决第7页“……因金胜公司自认公司财会人员更换频繁,在向***付款时的备注内容均不一致,故金胜公司管理方面存在疏漏,不能认定其主张的向***支付的345565元均为本案的工程款,故对金胜公司的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再审申请人只要举出证据金胜公司向***支付345565元的可信证据,就应视为对***的工程付款,除非***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是非涉案工程款,原审法院在举证分配问题存在严重错误。三、该工程的实际履行人为陶应典,而非***,***只是该工程的中介人,仅仅是合同的签订方代理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审仅仅因为合同的签订人是***,就认定***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五、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就不应该以无效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原审法院纠正了海城市人民法院认定《工序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书》为有效合同的错误,改为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既然是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计价、结算、违约等均为无效约定,但原审法院却仍以无效合同的约定为依据进行判决,而未以再审申请人与实际施工人陶应典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的结算书为依据。尤其是既然是2015年11月14日进行结算,也应该在结算之后支持迟延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其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法院漏认定支付当地工人砂浆款118990元的事实,该118990元砂浆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经查,再审申请人仅提供了两份补充协议,但未提供相关支付施工费用的凭证,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采集证据错误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自认公司财会人员更换频繁,在向***付款时的备注内容均不一致,故无法认定其主张的向***支付的345565元均为本案的工程款,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在再审申请人提出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人为陶应典,原审法院认定***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错误的问题。因案涉《盘海营客运专线工序劳务作业施工合同书》载明该合同确系***与再审申请人所签订,且***否认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关于在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以无效合同的约定为依据进行判决,而未以再审申请人与实际施工人陶应典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的结算书为依据,且应在结算之后支持迟延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合同虽属无效,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故二审法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判令再审申请人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施工完毕,故***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二审对此予以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州金胜高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山丹

审判员  姜 浩

审判员  马 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宇

书记员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