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55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翰思电气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曙光路21号10-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002001(1-1)。
法定代表人:杨东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滁州鑫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49855464(1-1)。
法定代表人:程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晶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499号丰乐世纪公寓1栋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YN89X(1-1)。
法定代表人:侯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雨婷,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然,系公司员工。
原告(本诉被告)合肥翰思电器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思公司)诉被告(本诉原告)滁州鑫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被告合肥晶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翰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鑫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晶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雨婷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翰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鑫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晶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然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思公司诉称,201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就合肥晶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安徽燕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MW+合肥力士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MW)签订了《合肥燕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MW+合肥力士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MW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承包合同》(编号:XT-SG-171105)。合同第4条约定:“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4.1工程价格:工程量2.36MW,单价为0.23元/瓦,总计5428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肆万贰仟捌佰元整(含建筑安装类3%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量2.36MW为暂定工程量,竣工决算以实际安装量为准。4.2本合同为固定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他任何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合同第6条约定:“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6.2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全部工程量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款的50%(包括预付款);6.3成功并网且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40%;6.4剩余的工程款的10%,作为项目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第12条约定“工程保修。12.1保修范围包含全部施工范围,保修期限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被告一进行施工及与工程有关的其他行为,目前所建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案涉工程结算价应为542800元,案涉合同目前已达到全部付款条件,但被告一截止目前仅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25万元,尚欠工程款2928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拒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一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理应就被告一拖欠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已就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向贵院提起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确保本案的顺利审理和执行,本诉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已向贵院申请对滁州鑫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采取冻结其银行存款人民币36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人民币36万元财产的保全措施。由于该案保全金额较大,申请人无可提供担保的财产,故申请人通过保险公司提供诉讼担保,花费了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800元。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等规定,该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本诉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损失,应由本诉被告承担,故特变更诉请,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9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85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22日为23772.49元,以542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22日为2107.87元,暂合计为25880.36元);二、二被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800元;三、二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
鑫泰公司辩称,一、根据2017年11月5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肥燕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MW+合肥力世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MW——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的施工工期直至2017年12月13日原告就必须完工,但是原告却在2018年1月初在主体工程并未全部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就撤场不再施工,答辩人以及被告合肥晶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答辩人只得另行招募人员完成剩余工程,并对原告施工过程中的部分工艺、质量不合格部分予以施工,截至答辩人应诉时共产生劳务费、材料费、车旅费,合计185572.4元。二、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的函件记载,案涉项目工程系在才2018年5月14日全部竣工,2017年12月13日原告就必须施工完毕,从次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共计迟延施工151天,按照承包合同第9.16条约定“…每延误一日需向甲方支付叁仟伍佰元整违约金…”,违约金合计528500元。三、根据承包合同第4.1条、第6.5条的约定,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原告需要先向答辩人提供建筑安装类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答辩人才需要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并结合合同其他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但答辩人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票据,本案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费用时机未成就。补充:2019年8月16日,本诉原告书面向我公司提出申请进行结算,我公司及时向本诉原告书面告知,组织结算,但本诉原告没有理睬,就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工程量没有结算。因此起诉金额是待定的,付款时机未成熟。综上所述,根据案涉事实情况以及双方的约定结合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晶维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向被告一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答辩人不需对被告一拖欠被答辩人款项承担责任。(1)2017年10月答辩人与被告一就安徽燕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MWp和合肥力士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W17-01-SG-01)。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工程价格:工程量:2.36MW,单价为0.30元/瓦,总计708000元,人民币大写:柒拾万零捌仟元整(含建筑安装11%增值税专用发票)”。(2)2018年1月12日答辩人向被告一支付20万元,2018年2月7日答辩人向被告一支付30万元,2018年6月15日答辩人向被告一支付21.5万元,共计71.5万元,人民币大写:柒拾壹万伍仟元整。由于实际工程量和合同签订时暂定的工程量略有差异,故答辩人实际支付价款比合同价款多0.7万元。全部工程款均已付清。(3)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4)故答辩人不需对被告拖欠被答辩人款项承担责任。二、从法律关系来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本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翰思公司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目的:证明两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合肥燕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MW+合肥力士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MW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就合肥晶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
证据三:发改备〔2017〕155号文、发改备〔2017〕156号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安徽燕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MW、合肥力士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MW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的业主方是合肥晶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四: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徽商银行银行卡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一仅分别在2017年12月21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50000元,其剩余款项2928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证据五:屋顶建设2MW分布式光伏电站的《分布式电源并网申请书》、《分布式电源并网调试和验收申请表》、《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高压发用电合同》复印件各一一份;屋顶建设1MW分布式光伏电站的《分布式电源并网申请书》、《分布式电源并网调试和验收申请表》、《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高压发用电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案涉工程早已并网发电并投入使用、已验收合格。
证据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未办理保全保函,花费保全担保保险费800元。
证据七:光盘、照片,证明本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维保。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照片、光盘的形成时间2018年2月份、3月份;
证据八:2018年3月份拍摄视频,证明工程在维保。
鑫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的证明目的需要补充,合同第六条第十一条约定以及十二条的约定,本案本诉原告诉请和计算金额没有经过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本诉原告未提交等额发票,未提交自检报告。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没有异议,目的不认可,剩余金额是否应该向本诉原告支付款项,应当双方结算后决定。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分布式电源并网调试和验收申请表,载明的日期是计划日期“计划并网调试时间是2017.12.27”,但因本诉原告原因,主体并未施工完毕,直至2018年五月份才开始并网发电。证据六无异议,请求法院判定。证据七,照片真实性请求法庭庭后核实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诉原告在维保。假设该照片反应的是案涉工程项目,通过该照片可以看出没有完工,该照片显示两根套管两根直流电源线均裸露,没有套接,也没有隐蔽,所以该照片可以反映出工程项目没有完工。照片时间是2018.2.5.视频不做质证。证据八,不清楚是否是涉案工程照片。视频并不能反映其在进行维保。视频可以反映出所有桥架以及反面未做防腐处理,恰恰证明工程没有完工。
晶维公司质证意见: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原告证据不能反映我方作为涉案工程验收方,要对被告一拖欠款项共同承担责任,其他均无异议。证据七、证据八,不清楚是不是在我工地发生。
晶维公司为反驳本诉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诉被告二与被告一就安徽燕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合肥力士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格。
证据二:被诉被告二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月12日答辩人向被告一支付20万元,2018年2月7日答辩人向被告一支付30万元,2018年6月15日答辩人向被告一支付21.5万元,共计71.5万元,人民币大写:柒拾壹万伍仟元整。全部工程款均已付清。
翰思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本诉被告二未提供结算材料,故无法核实被告二是否将全部工程款付清。根据该分布式电站工程承包合同,4.1条工程量是2.36MW,单价为0.30元/瓦。总计708000元。以及第五条结算办法和付款方式的约定,再结合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量是一致的。只是单价略有差异,按照被告二的答辩,被告二已将被告一的全部工程款付清。说明了案涉工程已成功并网且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满。被告一应当根据2.36MW的工程量足额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项。
鑫泰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鑫泰公司反诉称,2017年11月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肥燕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MW+合肥力世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MW——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按照施工图纸施工、2017年12月13日完工,但是反诉被告在施工至2018年1月初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就撤场不再施工,反诉原告以及本诉被告合肥晶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完成了尾工程,反诉被告始终不予理睬,反诉原告无奈的情况下只得另行招募人员完成剩余工程,产生劳务费以及返修、质保产生的材料费、车旅费、劳务费,合计185572.4元。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函件记载,2018年5月14日项目工程竣工,那么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计151天,按照承包合同第9.16条约定“…每延误一日需向甲方支付叁仟伍佰元整违约金…”,违约金合计528500元。另根据承包合同第4.1条、第6.5条的约定反诉被告需要先向反诉原告提供建筑安装类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反诉原告才需要支付工程款项,反诉原告至今未收到反诉被告符合约定的发票。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以及本案事实,特对贵院受理的(2019)皖0123民初5576号案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合计528500元(变更为赔偿损失,标准是按照违约金计算方式)。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翰思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反诉被告多次要求与反诉原告办理工程款结算未果,但案涉工程早已经并网验收,投如使用,并与供电公司签订发电合同,因此鑫泰公司应向反诉被告结清剩余全部工程款。反诉原告诉请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鑫泰公司为支持反诉主张,并反驳翰思公司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合肥燕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MW+合肥力世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MW——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安全文明环保施工协议书》。证明目的:1、证明项目总工程量为2.36MW,单价为0.23元/瓦,542800元。2、施工时间系2017年11月8日开始至2017年12月13日。3、付款条件、验收条件、违约责任、施工工艺、质保期限、质量返修责任等详细情况。
3、财务凭单(21-51)。证明目的:证明反诉原告已为该项目支付工程款、了尾工程、返修工程、维保费用合计437792.4元,其中支付翰思电力250000元,未收到翰思电力发票。
4、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清单(52-60)。证明目的:委托第三方施工详细情况。
5、大中型施工机械进场/出场申报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报审表、工程联系单6张(61-71)。证明目的:材料供应及时未延误反诉被告施工工期
6、关于施工单位严重违规施工行为的函、隐患整改通知单、整改通知单(72-78)。证明目的:证明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合同、施工协议施工。
7、光伏电站发电量分析以及电费超薄记录和发票(79-103)。证明目的:证明反诉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返工、整改、维修影响到光伏电站的发电量和使用。
8、故障通报2份以及附件照片(104-111)。证明目的:证明反诉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
9、2018年4月12日告知函、微信截图、短信截图(112-114)。证明目的:证明反诉被告对质量不合格部分不愿意整改,反诉原告另行安排人员整改。
10、2019年8月16日《工程结算申请书》以及附件(115-117)。证明目的:证明反诉被告2019年8月16日才提出要求结算,其请求支付费用时机未成就。
11、法律意见函。证明目的:证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工程项目予以结算反诉被告不愿意配合。
12、中国工商银行两份汇款单(2018.9.25和2019.2.1),证明鑫泰公司向徐某支付的15万元劳务费用。
13、世纪精信整改问题,未完成及需要整改问题汇总两张清单,证明原告翰思公司对涉案工程在2018.4.10日前并未完工,以及存在大量质量问题。
14、证人徐某证言,证明从2018.4到2018.8在合肥力事通干光伏维修,是滁州鑫泰让我去干活,按照甲方要求干防腐,线路不通、漏雨等很多工程,结算后是16万多,维修等小材料是我们自行购买,让鑫泰报销结算,大的物品告知甲方,甲方自行采购供我们使用。
翰思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证据二证明已到付款时间,反诉原告应当结算支付工程款。证据三,财务凭证第一和第二个反诉被告确实收到反诉原告工程款25万元。但对当中的银行转账回执无异议,但对记账凭证借款单三性均有异议,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且借款单系复印件,对徐某的6万和9万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该记账凭证和用款单系鑫泰公司单方制作,其中6万用款单系复印件,该转账记录9万元是2019.9.1转账,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间隔过长,无法证明用于案涉工程,反诉原告未提供与徐某的相关结算材料,也未申请徐某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该费用按照反诉原告所称系了尾和维保、返工费用。但案涉工程早已验收合格投产使用,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未通知反诉被告,更未得到反诉被告的认可,该费用不应支持。该7300元的协助并网费用,反诉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对于2018.5.14桥架材料费12724.2元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仅提供发票,未提供任何合同,无法证实该费用实际支付,且用于案涉工程,相关的记账凭证及费用报销审批单,均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在费用报销审批单中,在领导审批处有写到是冲徐秉川借款,无法证实其真实用途,对于580元停车费油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记账凭证及费用报销审批单均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反诉被告认可,油票中包含剪刀费,铁皮打包袋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均无转账记录。对于186打车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记账凭证和费用报销审批单均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在其中费用报销审批单备注合肥博侃项目打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424元的材料费户名是常丰给吴瑶的汇款。未提供原件,相关的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核实真实性,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对于2671.2元装卸钢板租赁费用记账凭证借款申请单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借款申请单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该费用用于案涉工程。未提供合同,而且需要反诉原告解释用途。3060元线管运费记账凭证和费用报销单系单方制作。收款收据没有转账记录不予认可,对剩余费用也不予认可,单方制作没有关联性。证据四,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施工清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反诉被告施工案涉工程已并网验收,在质保期内以进行了维保义务,该组证据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没有注明签约时间。施工清单施工工程量不符合实际情况,相关人员配置和车辆配置和当天施工工程量不符,下雨天未施工不应产生车费,该施工量清单单方制作。对于证据五,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工程联系单反而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方与本诉原告存在图纸欠缺设计不合理情形。反诉原告针对该情形向业主方提出请求,即使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存在工期延误也是由于存在图纸欠缺涉及不合理情形导致。证据六,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诉被告并不存在违规施工情形,其未提供力士通公司的文件。其提供的材料均系本诉被告二单方制作。反诉原告及本诉被告二并没有将整改通知通知到反诉被告一,也未得到反诉被告一认可。即使反诉被告存在不文明施工情形,也是在11月下发整改通知,反诉被告也及时整改完毕,所以通过供电部门并网验收,不影响工程价款结算,没影响工期。证据七,光伏电站发电量分析,真实性有异议,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电费超薄记录及发票未提供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影响光伏发电因素很多,尤其受天气影响较大,而且发电方可以自主控制发电规模,2017年底至2018.3,相比于2018年底至2019.3多雨雪阴雨天气,发电量有差异不能证明是反诉被告责任。证据八,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系单方制作没有原件,照片显示不出时间地点是案涉工地,也显示不出是反诉被告施工导致,还是其他原因。证据九,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微信短信无法核实身份,告知函及整改通知未通知到反诉被告一。反诉被告一不知情。微信上整改问题没有提供书面材料,显示不是本项目名,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整改问题系反诉被告一维保范围内的维修内容。即使微信短息系反诉被告的法人所有。法人本人也并没有认可,均提出异议。关于下发的整改通知,没有显示整改内容,法人回复这啥说明不知情,也未收到该通知。证据十,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反诉被告一曾多次要求与反诉原告进行结算,但均未得到回复,发送该申请书,2018年5月完工,系维保完工。证据十一,法律意见函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达到本诉原告,即使送达,由于本诉原告已在2019.8.27将案涉争议提交法院,所以没有回复文件,该工程已经并网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目前从已过一年质保期,不在反诉被告一施工范围内,该函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该两笔款项是徐某在案涉工程的了尾及施工款项,滁州鑫泰与徐某并未进行款项决算,单凭两张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该费用系案涉工程的花费。证据十三,真实性有异议,该微信是电子版记录,无法证明所发整改问题系两张整改问题的汇总单。另外该汇总单系对方单制作。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情况。证据十四,徐某作为包工头,只带了四五个人员干活,不应当不知道具体人员姓名,证人陈述和滁州鑫泰签订四五份合同,但本诉被告一仅向法院提供两份,且没有形成落款时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徐某陈述口头结算是16万余元,按照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雨雪天气甲方不承担车辆费用,可是根据滁州鑫泰提供的施工清单例如2018.6.3、6.4、6.27、6.28等均计算车辆费用,明显与协议约定不符。施工清单中的施工量按照正常的工作时间人力成本不应当计算16万余元,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方施工清单中所提到的项大部分已经在2017年年底前已经结束。七八号组件故障,只要十分钟即可解决,但四个人用了一天时间才解决,施工清单上很多项目表述模糊。方阵间PE管美观整改没有行业规范。厂房下落扁铁固定我方已经固定完成,不存在该问题。施工清单中基本做完,但桥架未协商好。本来已经协商好桥架,且我们已经安装,并网发电后,又要求安装另外一种桥架。
晶维公司质证意见:证据十二、十三、十四无异议。
翰思公司为反驳鑫泰公司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屋顶建设2MW分布式光伏电站的《分布式电源并网申请书》、《分布式电源并网调试和验收申请表》、《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高压发用电合同》复印件各一一份;屋顶建设1MW分布式光伏电站的《分布式电源并网申请书》、《分布式电源并网调试和验收申请表》、《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高压发用电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案涉工程早已并网发电并投入使用、已验收合格。
证据二、本诉被告二本诉答辩状、证据目录、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承包合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本诉被告二将安生工程发包给反诉原告。根据本诉被告二陈述已将案涉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反诉
鑫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同本诉质证意见。
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一、总包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
2017年10月,甲方(发包方)晶维公司、乙方(承包方)鑫泰公司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承包合同》。3.1计划工期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5日。总工期35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出具的开工通知单的日期为准。4.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4.1工程价格。工程量2.36MW,单价为0.3元/瓦,总计708000元(含建筑安装类11%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量2.36MW为暂定工程量,竣工决算以实际安装量为准。5、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付5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25%。完成工程量9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待项目成功并网且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40%。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质保期一年)支付。
2017年11月8日至17日,鑫泰公司向晶维公司发送多份联系单,反映开工、施工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7日建成并网。2017年12月28日,甲方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肥西县供电公司、乙方合肥力世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丙方晶维公司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高压发用地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
2018年5月14日工程竣工。晶维公司已支付鑫泰公司工程款715000元(2018年1月12日200000元,2月7日300000元,6月15日215000元)。
二、本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
除部分主材外,鑫泰公司承接工程后,在2017年11月,以甲方(发包方)名义与乙方(承包方)翰思公司签订《合肥燕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HW+合肥力世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MW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承包合同》3.工程工期。3.1计划工期2017年11月8日-2017年12月13日。总工期35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出具的开工通知单的日期为准。4.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4.1工程价格。工程量2.36MW,单价为0.23元/瓦,总计542800元(含建筑安装类3%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量2.36MW为暂定工程量,竣工决算以实际安装量为准。4.2本合同为固定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他任何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6.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全部工程量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款的50%;成功并网且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40%;剩余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11、施工验收。乙方应按《光伏发电站验收规范》组织验收以确保施工质量。施工完毕,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自检报告,通知验收。甲方应及时对乙方施工成果组织有关部门进场初步验收,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甲方的相关损失。12、工程保修。保修期限验收合格后一年。12.2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按甲方要求的内容和时间派人维修,每逾期一天,应支付甲方违约金2000元,甲方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处加盖鑫泰公司印章,地址为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乙方处加盖翰思公司印章,地址为合肥市曙光路21号10栋。
2019年8月6日,申请人杨东虎、申请单位翰思公司向鑫泰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书》,载明“由我单位施工的合肥燕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MW+合肥力世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MW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从2017年11月5日正式开工,至2018年5月完工,2019年8月16日申请竣工结算,截止本次申请结算日我单位共收到工程款25万元,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
鑫泰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2月12日、13日支付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250000元。
另,鑫泰公司具有输变电工程承包叁级资质。翰思公司无涉案工程相应资质。翰思公司为保全支付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鑫泰公司主张仅将劳务分包给翰思公司,而翰思公司主张系转包。比较总包合同及本案合同的内容发现,承包范围一致,且后者比前者更细致,故本院认定二者系转包关系。两份合同的承包范围均约定“桥架及保护管的采购及施工、消防设施及消防器材配置、安全工器具的配置,......除投资方提供的设备和材料以外的所有工程内容和工程所需设备、材料、耗材由翰思公司负责”,这说明翰思公司并非仅承接劳务,而是包工包料。现已查明翰思公司并无施工资质且二者系转包,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中除工程造价的计价标准和方法可参照外,其他均不具约束力。基于此,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二、涉案工程造价及下剩工程款金额。三、鑫泰公司反诉赔偿损失的诉求有无依据。四、税票及利息问题。
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7日建成并网,但按合同第6.3条款的约定,成功并网并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前翰思公司应提交自检报告,但翰思公司未举证证实已提交自检报告。相反,翰思公司自认在建成并网后存在维保,这从侧面反映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故结合上述因素,对翰思公司主张建成并网时间是竣工验收时间,本院不予采纳。在本诉答辩中,鑫泰公司主张竣工时间是2018年5月14日,其反诉诉求计算工期违约金,也是以此节点作为工期延误的截止时间。翰思公司的结算报告反映的完工时间也是2018年5月份。结合晶维公司第一次庭审时关于“涉案工程是2018年6月、7月整体移交的”陈述,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8年5月14日。之后进行的维保,均属于质保期内的保修。
关于焦点二,庭审中,鑫泰公司认为工程造价是2.36MW乘以单价0.23元/瓦,工程造价为542800元,但应扣减鑫泰公司支付的了尾工程款150000元、返工维保费35572.4元,合计185572.4元。
关于了尾工程款150000元。鑫泰公司主张支付给徐某的150000元款项是为完成翰思公司未完项目而支付的费用。对此,作如下分析:1、徐某陈述存在不合常理之处。按徐某陈述其带领4-5名员工在涉案工地工作4个月左右,其竟然不知道员工的姓名。2、徐某陈述与事实不符。徐某陈述围绕涉案项目与鑫泰公司签订了4-5份协议,但鑫泰仅提供两份协议,且两份协议均无落款时间,不排除事后制作的可能。3、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劳务分包合同》第4.1条款约定,现场完成的工程量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由劳务承包人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报劳务发包人,发包人确认,作为进度款的支付依据。4.3条款约定,全部工作完成,经发包人认可后14天,劳务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庭审中,徐某陈述仅口头决算,无书面决算资料,这与合同约定不符。更何况,2018年9月22日,鑫泰公司付徐某60000元款项,特别注明是预付款,而按徐某陈述此时施工已结束,付款不可能是预付款。4、《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范围基本与本案合同承包范围一致,在工程已于2017年12月并网发电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如此大范围的未完工程项目。5、鑫泰公司陈述与合同约定不符。《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8年4月-8月。第二次庭审中,鑫泰公司陈述“首先是原告撤场,再是徐某进行维修,2018年7月到2018年9月份我公司进行维修”,二者工期明细存在重合,这与维修事实不符。由上分析可知,鑫泰公司、徐某恶意串通损害翰思公司利益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鑫泰公司要求扣减15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返工维保费35572.4元。在鑫泰公司所举证据三中《翰思电力(杨东虎)付款明细》,除1、2、3、4项外的其余10项,鑫泰公司主张是由其支付的维保费用,应由翰思工程承担。翰思公司认可第5项协助并网人员工资7300元、第6项桥架费用12474.3元(10974.3+1500)、第11项装卸搬运费(钢板租用费)2671.3元,合计22445.6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项目要么不能证明系为涉案项目所用,要么无票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鉴于在翰思公司撤场后,确存在维保,鑫泰公司购买材料的同时势必会产生人工、差旅费等额外开支,故本院酌定维保费用30000元,则鑫泰公司应付工程款512800元(542800-30000),扣除已支付的250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262800元。
关于焦点三,鑫泰公司反诉要求参照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标准赔偿损失。鑫泰公司、翰思公司均认可开工时间是2017年11月8日,按照总工期35日历天,涉案工程应于2017年12月13日竣工,而本院认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8年5月14日,也即实际工期远超过约定工期。鑫泰公司认为是翰思公司原因所致。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11月8日至17日,鑫泰公司向晶维公司发送多份联系单,反映开工、施工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这说明鑫泰公司认为工程设计本身存在一定问题。况且在如此长的工期中,仅有晶维公司关于工程质量、管理存在问题的文件,并无该公司或鑫泰公司反映工期延误或催促工程进度的函或其他资料,这反映出实际工期虽然过长,但原因复杂,或说已获得各方认可。晶维公司已全额支付鑫泰公司工程款且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存在增项工程,也佐证了这一点,故该责任不能归咎于翰思公司。无效合同的赔偿损失,以填补为原则,鑫泰公司除要求扣减了尾、维保款项外,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更何况晶维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故对其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涉案工程造价是含税价,税率也属于计价标准之一,翰思公司未提供税票。庭审中,该公司表示愿意纳入本案一并解决,故其应当提供与应付工程款512800元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安装类3%)。虽然关于“鑫泰公司付款前,翰思公司应当提交税票”的约定,因合同无效对双方不具约束力,但鑫泰公司对此产生合理信赖,这种信赖利益应当保护。也即鑫泰公司基于对翰思公司先提供发票再付款的信赖,而未付下剩工程款,故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在鑫泰公司。翰思公司作为该条约定的义务人对该条无效约定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相应的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由翰思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晶维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鑫泰公司,且已付清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责任。保全担保费800元,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及工程款决算均负有责任,故该费用由鑫泰公司、翰思公司各半负担4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滁州鑫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合肥翰思电气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2800元及保全担保费400元;
二、本诉原告合肥翰思电气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诉被告滁州鑫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与工程款512800元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安装类3%);
三、驳回本诉原告合肥翰思电气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滁州鑫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本诉原告合肥翰思电气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元,本诉被告滁州鑫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保全费2320元,由本诉原告合肥翰思电气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本诉被告滁州鑫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9085元,减半收取4542.5元,由反诉原告滁州鑫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乐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