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鑫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滁州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民初3074号
原告:滁州鑫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49855464(1-1)。
法定代表人:程玉,法定代表人:程玉,该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梅,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滁州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经八路西侧天康大道南侧物流园3-4栋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03TD96A。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
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747L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路95-3号。
负责人:高锐新,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滁州鑫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登记立案。审理中发现,滁州鑫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驾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与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天长市供公司所有的财产高压电线杆碰撞,造成财产损失,为求偿相关财产损失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审查,滁州鑫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本案适格的起诉人。
为节约审判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滁州鑫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熊瑾修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