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727民初3813号
原告:***,男,201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父亲),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河南省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一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1750599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常向前,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汝南县南余店乡秧湖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向中,主任。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向前、汝南县南余店乡秧湖村民委员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