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初242号
原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西二环路西侧正泰华府第23幢B区9层南一东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17505998Q。
法定代表人:郭长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英,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中心路(深圳湾段)3333号中铁南方总部大厦1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3885240A。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翠苹。
原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立案后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公司诉称,其与正兴公司于2017年6月2日签订一份《旋挖灌注桩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负责正兴公司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中心路与海德一道交叉口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采用月预结方式,完工后付款至80%,余款在基坑支护完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公司依据约定进场施工,2018年1月1日完工后,经正兴公司验收合格。正兴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及2018年9月3日出具了两份结算审核书确认总计工程款为1104120.88元,但正兴公司仅依据合同向**公司支付了40万元。时至今日,**公司一直未收到正兴公司剩余工程款,虽经**公司多次催促,正兴公司仍拒绝支付上述全部工程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正兴公司支付工程款704120.88元及相应利息46002.56元(以银行贷款利率年息4.9%从2018年9月3日暂时计至起诉日),以上共计750123.44元;2.正兴公司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本院查明,本院已于2020年5月6日裁定受理申请人深圳市瑞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正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在本案中,正兴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公司应向正兴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公司在本案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50.61元,由本院退回给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路  德  虎
审判员 蔡  妍  婷
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雪梅(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