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724民初1682号原告:河南省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西二环路西侧正泰华府第********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县维维大道**表人:汤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远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医养综合体施工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投入费用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医养综合体施工总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县侧的***(**)医养综合体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范围、履行地点和方式、合同价款等,合同第十二条特别约定被告不得干预任何分项的发包工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场做临建工作,临建还未做完时,被告突然提出不让原告继续施工,理由是原告所分包的临建施工人不是被告指定的,原告无奈只能退场。原告认为,被告未取得完整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不具有建设资格,且案涉工程属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双方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依法具状。被告辩称,1、双方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的施工总包合同及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2、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擅自将承建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成(音)和***(音),此二人既不提供其真实身份和施工资质,也不按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配合答辩人的管理,答辩人向原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即指使上述人员退场,并于2020年6月20日书面申请退出。故合同无法履行是原告单方面违约所致,答辩人不存在强行指定施工人员的情况。3、鉴于原告不更换无资质人员,且书面申请退场,答辩人回函后仍坚持不履行合同,答辩人回函中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解除。4、合同解除后,案外人*、仝二人提出的临建费,答辩人同意核算后补偿,二人不同意并组织工人聚集到工地闹事。因原告单方违约,造成公司建设计划滞后半年,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9日,原告拓远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河南***(合同甲方)签订《***(**)医养综合体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医养综合体项目承包给乙方建设,乙方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先缴纳履约保证金,出正负零全额无息返还。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和比例,工程结算总价的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以竣工备案的日期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开工前,乙方应任命拥有丰富经验、具备相应能力和资质的工程人员担任乙方首席代表,全权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乙方任命乙方首席代表应获得甲方的批准,未经甲方提前书面批准,乙方不得更换乙方首席代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禁止乙方非法转包。如果发现乙方擅自转包,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另行安排作业队伍,因此造成的损失或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干预指定任何分项的发包工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代启锋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6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收款事由载明“承建方转入开工保证金”。2020年6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节点为每栋楼施工至正负零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第八条约定“如果乙方选择的劳务班组不服从甲方及监理管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班组。”2020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退出申请书》,要求退出案涉项目建设,甲方于2020年6月前还清乙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和实际发生的投入费用,付清后合同终止。2020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函,主要内容为“由河南***投资的***(**)医养综合体二期项目计划于2020年下半年全面动工建设,经我公司多年合作伙伴***介绍,其与贵公司合作,贵公司总包,***参与清包,共同参与项目二期建设。因我公司与***合作多年,彼此形成了一定的信任度,故与贵公司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后,贵公司入场做项目临建工程,我公司得知***并没有参与劳务事项。经我公司了解,贵公司选用的大清包施工队伍不符合我公司建设发展要求,所以向贵公司提出更换大清包施工队伍的要求,贵公司提出退场申请。现针对贵公司退场申请做如下回复:1、贵公司按照甲方要求更换大清包施工队伍,双方继续履约。2、如贵公司执意退场,我公司保留追究贵公司因违约造成相关损失的权利。”2020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告知函,告知事项如下:1、同意解除2020年5月19日签订的施工总包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除。2、现场的公用临建费用由贵公司按照当地现行市场价格核定后提供费用清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由我公司支付。3、贵公司现场存放的施工物料自即日起7日内清理完毕。4、鉴于合同未能履行是贵公司执意退场造成,我公司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被告河南***投资设立,案涉项目以*****的名义建设,案涉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动产登记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均以*****名义办理。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一份临建费用清单,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另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双方对上述清单进行了确认,被告质证认为清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双方对数额存在争议,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双方均认可。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称双方对临建工程的工程量尚未确认,均不申请鉴定,双方同意协商确定。就合同约定的乙方任命首席代表一事,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因尚未正式开工,首席代表尚未任命。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施工总包合同、补充协议、转款凭证、收据、退场申请、回函、告知书、不动产登记证书等相关手续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河南***与其投资成立的*****系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案涉项目虽然未以河南***的名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许可手续,但*****所持有的相关建设规划审批手续与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项目一致,证明案涉项目具有合法的有效的建设规划审批许可手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请退场,证明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和8月14日给原告的回函和告知书亦明确了被告愿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对于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一致,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600000元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单方违约故履约保证金不应返还的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定违约责任。如果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并给自己造成损失,可依法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临建费用,因双方尚未结算,庭审中双方均不申请鉴定并同意私下协商确定,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