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民终1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皇,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解放路***号。
负责人:马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解放路363号。
负责人:张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潞,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丰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周潢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曹建中,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驻马店市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
法定代表人:郭长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祥友,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供电公司)、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新蔡县丰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河南省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远公司)、朱祥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皇,被上诉人朱祥友、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驻马店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景、被上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潞、被上诉人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进、被上诉人拓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请的90%,即42658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错误,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错误,应按照每天200元计算;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错误,六被上诉人应承担90%的连带责任。
驻马店供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拓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祥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不是其直接雇佣的,其和**的老板有协议,是**的老板派来的,**操作失误,明知危险还上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残疾赔偿金321216元;2、医药费35165.8元;3、误工费56833元;4、护理费2458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6、营养费860元;7、鉴定费4179元;8、交通费1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73986.8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人驻马店供电公司与承包人华宇公司签订了《驻马店供电公司2015年县域第三、四批配网电网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宇公司承担该工程的施工任务,项目具体包含新蔡县10KV十里铺乡、河坞乡等乡镇架空线路、配变容量工程。2016年4月26日朱祥友借用驻马店市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的名义与丰华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新蔡县农网、配网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华安公司,但实际分包人为朱祥友。后朱祥友又将该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给***进行具体施工。经他人介绍,没有施工资质的**受雇于***在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闫湖村从事该线路工程安装施工。2016年9月8日下午,**在高压线杆上在递线过程中触到附近的高压线,致**被电击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2、电击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于9月15日转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10月9日出院,后又于2016年10月17日至10月24日、2017年3月13日至3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35165.80元。2017年3月31日,丰华公司先行向**支付20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驻蔚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出院后六个月。以上**共花去鉴定费4179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586.***元;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44***元。另查明,原驻马店市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省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祥友均没有相应的建设资质。关于**请求赔偿的标准是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问题。**系江苏省徐州市失地农民。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并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审理中,对于2016年4月26日华安公司与丰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华宇公司认可其是口头委托丰华公司将劳务部分转包给华安公司。庭后***陈述其已支付**26500元,其中2000元是**的工资,另外24500元是支付**的医疗费。对收到***26500元**予以认可,但**认可其中工资是5600元,剩余20900元是***支付的医药费。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提供劳务者受雇于***进行施工,其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由于***没有尽到上述义务,致使**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朱祥友借用华安公司的名义与丰华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属于违法转包。对于拓远公司辩称其资质没有达到相应的级别,但华安公司和丰华公司间签订的只是劳务分包内容的合同,对于该项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华安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对拓远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华安公司变更为拓远公司,作为承继公司的拓远公司应承担华安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后果。综上,拓远公司、朱祥友、***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总承包人的华宇公司对其转包的工程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仅口头委托丰华公司就将劳务部分转包给华安公司,且丰华公司和华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具体、明确,该行为显属不当,故华宇公司和作为受托人的丰华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应共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在施工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驻马店供电公司对于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或过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述已向**支付24500元医疗费的情况,**只认可收到20900元,其余是工资。综合本案并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已支付**医疗费为20900元。综上,**以承担20%责任,华宇公司、丰华公司以共同承担20%责任,***、拓远公司、朱祥友以共同承担60%责任为宜。**要求后期治疗费,相关鉴定机构已作出具体、明确的认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要求***、华宇公司、丰华公司、拓远公司、朱祥友赔偿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丰华公司已经给付的20000元、***已支付的20900元应予扣除。**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受伤后就诊及鉴定的实际,一审法院酌情考虑为900元。因**居住地为江苏省,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高于当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故本案赔偿标准按照**居住地江苏省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综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5165.80元、误工费17606元×341天÷365=16448.35元、护理费17606元×222天÷365天×1人=1070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2天=2100元、营养费20元×42天=84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20年×40%=140848元、鉴定费417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共计219189.46元。**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受到伤害的程度及双方责任的大小等因素,酌定为18000元,其中***、拓远公司、朱祥友共同承担12000元,华宇公司、丰华公司共同承担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祥友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9189.46元的60%即131513.68元。***已支付的20900元应从中扣除。二、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新蔡县丰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9189.46元的20%即43837.89元,新蔡县丰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应从中扣除。三、***、河南省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祥友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四、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新蔡县丰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8409元,***、河南省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祥友共同负担2175元,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新蔡县丰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4元,**负担57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供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丁庄村民委员会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为,**系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丁庄村村民,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丁庄村村属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辖区,在徐州城区范围,2005年,因徐州市新城区建设,被整建制拆迁,安置在惠民花园小区。该说明加盖有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丁庄村民委员会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印章以及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丁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一份、网上下载的关于徐州市云龙区及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办事处简介各一份、以及网上下载的地图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住所地已经规划为城区,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针对上述证据,驻马店供电公司质证称,丁庄村民委员会是村委会不是居委会,不属于城镇;说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证据没法核实。华宇公司质证称,同意驻马店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村委会说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能起到证明**系城镇户口的目的,城镇户口标准应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只是根据离市政府的距离来判决城镇的标准是错误的。丰华公司质证称,同意驻马店供电公司及华宇公司的质证意见。拓远公司质证称,村委会可能与本案有利益关系,网上文件可能只是宣传。***质证称,同意驻马店供电公司及华宇公司的质证意见。朱祥友质证称,同意驻马店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提供的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丁庄村民委员会说明、网上下载的关于徐州市云龙区及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办事处简介、以及网上下载的地图,与**在一审中提供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丁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属于失地农民,其住所地已被纳入城市管理范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年。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原有土地已被征收,现系失地农民,其住所地已被纳入城市管理范围,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问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的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华宇公司对其转包的工程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仅口头委托丰华公司就将劳务部分转包给华安公司,且丰华公司和华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具体、明确,显属不当,故华宇公司和作为受托人的丰华公司对**的损害后果应共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酌定华宇公司和丰华公司共同承担20%的责任适当。朱祥友借用华安公司的名义与丰华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后,又将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属于违法转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华安公司、朱祥友、***应共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华安公司变更为拓远公司,作为承继公司的拓远公司应承担华安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后果。一审法院酌定华安公司、朱祥友、***共同承担60%的责任适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承担20%的责任适当。驻马店供电公司对于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或过失,**要求驻马店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5165.80元、误工费37511.87元(40152元/年÷365天×341天)、护理费24421.22元(40152元/年÷365天×2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42天)、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21216元(40152元/年×20年×40%)、鉴定费417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共计434333.89元。***、拓远公司、朱祥友共同赔偿**434333.89元损失的60%,即260600.33元,***已支付的20900元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华宇公司、丰华公司共同赔偿**434333.89元损失的20%,即86866.78元,丰华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伤程度及双方错误责任等因素,酌定为16000元,其中***、拓远公司、朱祥友共同承担12000元,华宇公司、丰华公司共同承担4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将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河南省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祥友共同赔偿**434333.89元损失的60%,即260600.33元。***已支付的20900元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
三、将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新蔡县丰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434333.89元损失的20%,即86866.78元。新蔡县丰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09元,由**负担538元,由***、河南省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祥友共同负担***50元,由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新蔡县丰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9元,由**负担538元,由***、河南省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祥友共同负担***50元,由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新蔡县丰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9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强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夏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