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广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昌邑市忠诚农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5民初32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广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1217号力拓国际大厦1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昌邑市忠诚农工贸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昌邑市石埠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翟发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长江,昌邑饮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广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忠诚农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广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昌邑市忠诚农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全面履行合同;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总价、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主机及机房附属设施到场当日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的设备款。原告发货给被告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100000元的设备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昌邑市忠诚农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00000元及继续全面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110000元设备款,原告未能及时将该供热设备送达到被告指定的安装现场,至今也未能为被告安装该供热设备,该合同没有履行的必要,因此被告当庭提出口头反诉,要求本案原告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设备款110000元,并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本案原告)双倍返还反诉原告(本案被告)定金220000元;2、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山东广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辩称:对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违约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反诉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解除合同反诉被告不同意,因反诉原告定制的设备属于定制款,故反诉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设备签收单原件一份;3、2018年7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原件一份及发件的快递存单原件一份、被告签收状态的跟踪单据一份;4、被告支付原告110000元设备款收款明细一份;5、安联志联运货单一份;6、录音证据一份及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合计支付原告110000元,在原告送达设备后,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原告未能及时将供热设备送达到被告的安装现场,被告法定代表人只在设备签收单签名,因送达时间较长,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明确注明签收时间;原告方至今也没有为被告安装该供热设备。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从证据表面看太模糊,无法辨别是否是被告购买的设备,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认为音质太差,被告需要庭后核实是否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业务经理的谈话录音,从该录音看出在2018年2月13日原告未能安装调试该设备。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虽不能清晰反映其内容,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认定原告已将合同约定设备送达至被告指定地点,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被告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将核实情况书面告知本院,故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合同主要内有: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石埠西郭市场供暖工程;2、工程地点: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1、供暖机房系统设备及机房配套设备管路的购置(见明细表)。2、机房内供暖系统的安装。第四条工程总价1、本工程合同总价款290000元(包含之前小区供暖机房425主机的保养7500元);第五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1、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支付人民币110000元(2016年11月9日已预付1万元);2、主机及机房附属设施到场当日内,发包方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的设备款;3、机房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发包方再支付人民币50000元的工程款;4、在2018年3月15日前,发包方再支付人民币20000元的工程款;5、剩余人民币10000元作为质保金,自调试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7年11月23日,合同签订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另被告在2016年11月9日支付原告10000元,合计支付110000元。

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主机设备已送达至被告指定地点,详细设备如下:水源热泵机组(规格型号:LSBLGHP610/M)1台、采暖侧循环泵(规格型号:100-160)2台、补水泵(规格型号:25-160)2台、电子除垢仪(规格型号:DN125)1台、旋流除砂器(规格型号:DN125)1台,对于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达后被告应支付的100000元,被告未支付。双方对设备送达时间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设备送达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被告认为双方签订供热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是为了在2017年冬季能够按时供暖,而原告送达设备时间未能满足按时供暖的需求,原告方至今未能为被告安装该供热设备。

2018年7月12日原告通过快递,发给被告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致:昌邑市忠诚农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山东广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之全权委托,现致函予贵公司:贵公司与山东广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主机和机房附属设备到场当日支付设备款100000元。主机及附属设备到场后,贵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款,多次索要无果。现我们要求贵公司在十五日内与我们联系,对欠款事宜做出合理解决方案,否则我们将付诸法律途径解决,贵公司也将承担所有的法律后果。”证明原告曾经函告被告,要求被告解决合同问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双方返还定金220000元,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能及时将设备送达到被告的施工场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调试,导致被告在两个供暖期内未能供暖,被告认为原告迟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调试设备,存在根本违约。对于原告收到的11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为定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应双倍返还被告缴纳的定金110000元,被告主张220000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原告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有异议,原告认为首先1、合同未约定明确的交货时间;2、被告在接收到原告的主机设备后并未拒收,而是签字接收;3、在原告多次催款中,被告并未提交迟延交付的情形,反而是认可设备收到并没钱支付货款;4、是由于被告应支付的100000元设备款未及时支付,所以原告没有给被告进行安装调试,属于原告的抗辩权,不属于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设备送达时间及该工程工期,属于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达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送达日内向原告付款100000元,但被告未付,在原告通过电话及发律师函通知被告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仍未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未对主机及附属设备安装调试,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造成,故导致该合同至今未能履行完毕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00000元及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20000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邑市忠诚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广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00000元。

二、原告山东广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忠诚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三、驳回被告昌邑市忠诚农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马爱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