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昌邑市忠诚农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广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5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昌邑市忠诚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石埠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翟发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江,昌邑饮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广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1217号力拓国际大厦1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谦,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邑市忠诚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广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5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忠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江、被上诉人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可以看出,供暖设备应该在2017年的冬季供暖季供暖前安装调试合格,以此推断,被上诉人应在2017年11月15日前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达到能够正常供暖。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供暖设备是在2018年1月1日才送达到上诉人处,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将设备送到上诉人处时已经远远超过供暖时间。一审未能查清上述事实,就认定双方未约定设备送达时间及该工程工期,属于约定不明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设备款100000元并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该设备在上诉人处已一年半的时间,至今未安装,一审法院未能考虑整个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主机及其附属设备到场当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设备款,上诉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违约在先。

广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忠诚公司支付设备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忠诚公司继续全面履行合同;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忠诚公司承担。

忠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广大公司双倍返还忠诚公司定金220000元;2.依法判令解除广大公司与忠诚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广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3日广大公司与忠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为忠诚公司,承包方为广大公司,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石埠西郭市场供暖工程;2、工程地点: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1、供暖机房系统设备及机房配套设备管路的购置(见明细表)。2、机房内供暖系统的安装。第四条工程总价1、本工程合同总价款290000元(包含之前小区供暖机房425主机的保养7500元);第五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1、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支付人民币110000元(2016年11月9日已预付1万元);2、主机及机房附属设施到场当日内,发包方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的设备款;3、机房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发包方再支付人民币50000元的工程款;4、在2018年3月15日前,发包方再支付人民币20000元的工程款;5、剩余人民币10000元作为质保金,自调试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7年11月23日,合同签订日忠诚公司支付广大公司100000元。另忠诚公司在2016年11月9日支付广大公司10000元,合计支付110000元。广大公司与忠诚公司双方确认主机设备已送达至忠诚公司指定地点,详细设备如下:水源热泵机组(规格型号:LSBLGHP610/M)1台、采暖侧循环泵(规格型号:100-160)2台、补水泵(规格型号:25-160)2台、电子除垢仪(规格型号:DN125)1台、旋流除砂器(规格型号:DN125)1台,对于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达后忠诚公司应支付的100000元,忠诚公司未支付。双方对设备送达时间未形成一致意见。广大公司主张设备送达时间为2018年1月1日。忠诚公司认为双方签订供热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是为了在2017年冬季能够按时供暖,而广大公司送达设备时间未能满足按时供暖的需求,广大公司方至今未能为忠诚公司安装该供热设备。2018年7月12日广大公司通过快递,发给忠诚公司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致:昌邑市忠诚农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山东广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之全权委托,现致函予贵公司:贵公司与山东广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主机和机房附属设备到场当日支付设备款100000元。主机及附属设备到场后,贵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款,多次索要无果。现我们要求贵公司在十五日内与我们联系,对欠款事宜做出合理解决方案,否则我们将付诸法律途径解决,贵公司也将承担所有的法律后果。”证明广大公司曾经函告忠诚公司,要求忠诚公司解决合同问题,忠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忠诚公司反诉广大公司,要求双方返还定金220000元,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忠诚公司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广大公司未能及时将设备送达到忠诚公司的施工场地,广大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调试,导致忠诚公司在两个供暖期内未能供暖,忠诚公司认为广大公司迟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调试设备,存在根本违约。对于广大公司收到的11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为定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广大公司的违约行为,应双倍返还忠诚公司缴纳的定金110000元,忠诚公司主张220000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广大公司对于忠诚公司的反诉请求有异议,广大公司认为:1、合同未约定明确的交货时间;2、忠诚公司在接收到广大公司的主机设备后并未拒收,而是签字接收;3、在广大公司多次催款中,忠诚公司并未提交迟延交付的情形,反而是认可设备收到,没钱支付货款;4、由于忠诚公司应支付的100000元设备款未及时支付,所以广大公司没有给忠诚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属于广大公司的抗辩权,不属于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广大公司与忠诚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设备送达时间及该工程工期,属于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广大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达至忠诚公司指定地点,并由忠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后,根据合同约定,忠诚公司应在设备送达日内向广大公司付款100000元,但忠诚公司未付,在广大公司通过电话及发律师函通知忠诚公司履行的情况下,忠诚公司仍未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广大公司未对主机及附属设备安装调试,系因忠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造成,故导致该合同至今未能履行完毕的后果应由忠诚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广大公司请求忠诚公司支付设备款100000元及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忠诚公司反诉广大公司,要求广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20000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昌邑市忠诚农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广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00000元。二、山东广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昌邑市忠诚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三、驳回昌邑市忠诚农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昌邑市忠诚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昌邑市忠诚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当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交付案涉设备以及上诉人已付款1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设备款100000元并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在2017年11月15日前交付设备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为由抗辩,拒付案涉款项。上诉人的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是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合同对设备交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15日前交付设备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无合同依据。二是案涉合同约定了双方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的是设备款100000元,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的条件是被上诉人将设备交付给上诉人,现上诉人认可已收到案涉设备,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设备款100000元的条件已成就,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设备是否安装调试完成,不影响上诉人履行案涉设备款100000元的给付义务。另,上诉人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故一审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昌邑市忠诚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