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与浙江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02民初2021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土木,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093107578E(2/3),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江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远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笠,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土木,被告海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745.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17时50分许,***驾驶柯临157293电动自行车沿三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三前线压潮村路段时,被海创公司铺在道路上的光缆线绊倒侧翻,致***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海创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致残,索赔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海创公司答辩称,被告实施的拆迁行为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即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受伤系被横穿搁置在道路上的通信光缆绊倒所致,而通信光缆搁置在道路上系电信公司长期不作为所致,被告发现后已及时通知电信公司,且被告为消除安全隐患,用石头将通信光缆两头固定住,已经实施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即使认为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电信公司也是侵权人之一,原告放弃要求电信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在原告放弃范围内免除责任;即使认为侵权行为是被告单独实施的,被告最多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15%。原告伤残鉴定报告认为,本次外伤与自身疾病难分主次,考虑为共同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7日17时50分许,***驾驶柯临157293电动自行车沿三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三前线压潮村路段时,被海创公司(正在该路段周围进行房屋拆迁施工)铺在道路上的光缆线绊倒侧翻,致***受伤、车辆受损。2018年9月30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海创公司在施工路段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39509.76元。2019年4月10日,原告伤情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鉴定,***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两者难分主次,考虑为共同因果关系;颈部损伤,经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诊疗记录、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双方陈述等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等。事故认定书属公文书证,首先推定为真实,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但其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真实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交警部门以被告未在施工路段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无误,且被告该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构成因果关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于法不成立。原告的各项损失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395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50元;误工费273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书考虑自身疾病原因,确定为27302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86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浙江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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