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江山市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浙江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81民初200号 原告:江山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881MA2DK3TF77,住所地:江山市凤林镇官田村山后43号。 经营者:***,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山市凤林镇官田村山后43号。 被告:浙江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093107578E,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城***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江山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与被告浙江海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服务部的业主***、被告海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务部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海创公司、***共同支付拖欠挖机作业费10350元。事实与理由:江山市观成实验学校二期工程由被告海创公司中标,再由被告***承建。***因承建需要,租赁原告三一牌75挖机到现场作业,双方约定挖机作业每小时140元,拖车费每趟150元,原告自2022年12月16日至12月27日止,共作业76.5小时,经***施工员***签字确认,加上一趟拖车费共计作业费10860元,2023年8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500元,余款10350元挖机作业费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海创公司辩称,江山市观成实验学校二期扩建工程由被告公司中标承建,但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是受***的雇佣到现场施工,原告也承认系***叫他到现场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也是***的施工员进行签字,原告与海创公司并未有任何接触,海创公司也不认识原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在工地作业。至于原告提到曾开给***发票,海创公司从未收到过发票。因案件与被告海创公司无关,建议驳回对被告海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提交了经过***施工员***签字的挖掘机施工工时单、***计算费用清单及浙江通用电子发票证明原告为工地施工,总费用为10850元,并根据***的要求向***交付发票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江山市观成实验学校二期工程由被告海创公司中标,***承包建设该工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承建需要,租赁原告三一牌75挖机到现场作业,双方约定挖机作业每小时140元,拖车费每趟150元,原告自2022年12月16日至12月27日止,共作业76.5小时,经***施工员***签字确认,加上一趟拖车费共计作业费10860元。原告应***的要求于2023年1月11日向***开具海创公司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10850元,服务名称为挖机租赁费。2023年8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500元,余款10350元挖机作业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达成挖机承揽合同,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机作业费,现因***拖欠原告10350元挖机作业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上述费用,依法予以支付。从庭审原告陈述可以明确让原告到江山市观成实验学校施工是***,与原告商谈价格的也是***,现场管理人员也是由***委派的人对原告进行管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与海创公司无关,被告海创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海创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挖机作业费10350元。 二、驳回原告江山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