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1229民初648号
原告易家宝,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靖州县金烽园林工程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永平路玖佰年酒店六楼。
法定代表人梁仁明,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易家宝与被告靖州县金烽园林工程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易家宝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易家宝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易家宝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7元,依法减半收取1463.5元,由原告易家宝负担。
审判员 胡兵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程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