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27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前哨路55号202(H)室。
法定代表人:包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惠河路9-7-8号。
法定代表人:严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华,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9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人防公司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将双方的买卖关系认定为承揽关系不当。2.一审判决将买卖合同推定为已履行不当。3.国泰公司无需承担涉案款项的给付义务。4.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同时适用不当。
被上诉人人防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人防公司是根据国泰公司要求交付工作成果,故本案属于承揽合同。2.本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已交付,并经国泰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市民防局等单位盖章予以竣工验收。国泰公司提出产品未交付,但未有证据支持。3.工程系国泰公司揽接,人防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是国泰公司收领使用,国泰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严忠清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即使其无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国泰公司在验收单上盖章等行为,也足以使得人防公司相信严忠清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4.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总计金额并未超出法律限制,并无不当。国泰公司一审中未提出违约金调整的相关抗辩意见,二审中再提出,不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泰公司支付货款310000元、违约金6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国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30日,人防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人防公司根据国泰公司要求为其在无锡黄泥头项目定作、安装防护密闭门等,合同最终价为410000元,同时约定付款的时间为:门框送到现场所有预埋完成付款100000元、门扇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成再支付200000元、余款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结清,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人防公司依约交付、安装防护密闭门等,黄泥头工程项目也于2016年2月1日通过无锡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国泰公司除支付100000元外,余款310000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人防公司(出卖方)与抬头为“上海国泰汇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受方)(后名称变更为国泰公司),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在买受方处注明为“无锡黄泥头”,约定:由出卖方为买受方提供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等产品及安装、运输等,合同最终定价为410000元;供方送货的工地现场,供货时间为门框按约定送到施工现场,门扇供货时间买方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卖方,验收标准、方法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执行;付款方式:门框送到现场所有预埋完成付货款10万元整,门扇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成再支付200000元整,余款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结清;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等内容。在该合同上方签订时间一栏为2009年9月18日,尾部出卖人一栏由人防公司盖章、签名,买受人一栏盖有“上海国泰汇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黄泥头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专用章),并有严忠清签名,签署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
2016年2月1日,“黄泥头安置房第六色织厂地块二期(3#楼)防空地下室”人防工程经施工单位上海国泰汇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无锡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无锡市民防局等单位盖章通过竣工验收。审理中,一审法院向无锡市民防局调查确认,人防工程包含案涉合同中的产品内容。
另查明,人防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向上海国泰汇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2万元、9万元、9万元的发票,品名为“人防门”。在国泰公司内部“支付(银行转账)领用凭证”中,有2010年12月24日领取金额“10万元”,收款人“人防公司”,工地名称“无锡黄泥头二期”,公司审批人员“严忠清”等的领用登记;有2012年1月13日,领取“金额30万元”、领用人“严丽娜”,收款单位“人防公司”,工地名称“无锡黄泥头二期”等的领用登记。
诉讼中,人防公司称“买卖合同”中抬头日期是其公司在洽谈中原先写好的,后经双方协商确认后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合同。国泰公司称其是黄泥头安置房建筑工程总包单位,由严忠清向国泰公司承包黄泥头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人防公司所提供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一栏盖有项目专用章,并有严忠清签字,国泰公司质疑严忠清签字的真实性,但未提供非严忠清本人签字的依据,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项目专用章”,国泰公司虽不承认其有该印章,但认可其是无锡黄泥头安置房建筑工程总包单位且严忠清向其承包土建工程,国泰公司内部请款凭证中亦有严忠清等人请款,收款单位为“人防公司”、工地名称“无锡黄泥头二期”等,上述事实足以印证人防公司与国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性质,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诉讼。本案中,根据各方陈述及实际履行情况,可认定合同主体应为人防公司与国泰公司,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国泰公司称要求追加严忠清为当事人及应由实际施工人严忠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人防公司虽然未能提供其合同履行完毕的直接证据,但根据其提供的人防工程验收备案表及该院调查的情况,黄泥头二期人防工程(含案涉合同产品)已于2016年2月1日竣工验收,人防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予以采纳。人防公司自述其收到货款100000元,国泰公司未提供相反依据,予以采信,余款310000元国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属违约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人防公司主张余款310000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1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国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防公司310000元、违约金6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0元,由国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系承揽合同;二、人防公司有无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三、国泰公司是否系涉案合同主体,应否承担合同义务;四、一审判决同时支持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不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标的物为人防防护设备,需根据国泰公司要求专门制作、安装后交付,故属于承揽合同,一审确定的案由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涉案工地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一审法院调查的人防工程包含涉案合同中的设备的情况,足以证明人防公司已交付符合约定的设备。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认定国泰公司系涉案合同主体,应承担合同义务的理由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损失。本案合同中约定了一方当事人违约时的违约金,因国泰公司逾期支付设备款,人防公司请求国泰公司承担违约金615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主,兼具惩罚性。人防公司未就逾期付款另外约定违约金,也未举证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故可认定61500元违约金弥补的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防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质是就一项损失要求双重赔偿及惩罚,且两者相加过分高于人防公司的实际损失,不符合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故本院对人防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9766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310000元、违约金61500元。
三、驳回无锡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无锡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43元,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无锡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43元,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竞艳
审 判 员 毛云彪
审 判 员 华敏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华茜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