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中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11民初6306号
原告无锡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惠河路**。
法定代表人严志明。
委托代理人殷郁兰,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帆,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中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无,住所无锡市高浪东路**启航大厦1905iv>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中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缴纳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无锡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 峰
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
人民陪审员  汤龙寿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