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法民初字第00714号
原告无锡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惠河路9-7-8号。
法定代表人严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聚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江花园303号-1。
法定代表人李伟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海燕,该公司职员。
原告无锡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诉被告无锡聚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聚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防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其建造被告承建的春江花园人防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业主入住,但被告仍有47894.5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89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聚江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明细可以看出原告遗漏了一笔40632.5元,其只欠原告7262元。其与原告合作很多项目,这点钱应该算是让利,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1月27日,人防公司与聚江公司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人防公司向聚江公司出售并安装春江花园三期二团组1#、2#、3#、5#、6#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工程价款合计516508元。上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2008年3月,聚江公司向人防公司付款100000元;2008年4月,聚江公司向人防公司付款158000元;2010年2月11日(对账单载明为2009年12月),聚江公司向人防公司付款200000元;2012年8月,聚江公司向人防公司付款30000元;2010年7月,聚江公司向人防公司付款136865元(人防公司认可其中21246元为聚江公司支付的2007年11月27日合同的款项,其余为支付的2008年8月14日合同的款项,对此聚江公司予以确认)。
二、除上述合同外,人防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2日、2008年7月10日、2008年8月14日与聚江公司签订三份人防防护设备合同。庭审中,人防公司认可该三份合同所涉款项均已结算完毕。人防公司另主张,聚江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向其支付的200000元中的40632.5元为2006-12号合同的款项,但未举证证明,对此聚江公司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2007年11月27日合同、对账明细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聚江公司与人防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了“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聚江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该合同价款为516508元,聚江公司于2008年3月付款100000元、2008年4月付款158000元、2010年2月11日付款200000元、2010年7月付款21246元、2012年8月付款30000元,共计付款509246元,尚结欠7262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防公司主张聚江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向其支付的200000元中的40632.5元为2006-12号合同的款项,而非2007年11月27日合同的款项,聚江公司有异议,人防公司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聚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7262元;
二、驳回人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已减半收取),由聚江公司负担75元,由人防公司负担423元。该款已由人防公司预交,聚江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人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杨晓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旭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