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11民初265号
原告:无锡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惠河路9-7-8号。
法定代表人:严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郁兰,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帆,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斯友锋。
原告无锡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无锡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无锡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朱光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