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忻,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建材批发部,经营场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川硐坞坭村坞坭组。
经营者:***,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芳,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保健巷2号。
法定代表人:黄洪安,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批发部)、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忻、被上诉人***批发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芳到庭参加诉讼。富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因疫情影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庭前通过电话征询了其法定代表人黄洪安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货款支付责任及利息;3.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1.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对***作为被告主体不明确。本案有多个被告,但起诉状在多个被告中并未明确是承担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还是其他何种责任。2.在具体的诉讼请求中,被上诉人的三个诉讼请求均不具体。3.起诉状列明的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也不具体,不能说明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一,瓷砖采购合同中上诉人仅仅是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其二,送货单是王进军签名收货,和上诉人没有关系,对帐表没有签名盖章,既是无效证据,又和上诉人没有关联;银行流水单据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经营者***,因富安公司账户被冻结,所有工程款、民工工资经铜仁市劳动监察大队盖章,由***负责分配工程款、民工工资,可查铜仁市劳动监察大队,和本案无关。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起诉状列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都不能证实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更不能证实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仅是本案中受民事授权的代理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富安公是挂靠关系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仅是代理人,不应和富安公司一起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首先,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富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和富安公司是明确的委托代理关系。其次,上诉人付部分工程费用给被上诉人,也是在富安公司的授权下所为,不是承担责任的行为。三、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也无基本事实和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批发部辩称,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4日间分五次支付320,000元,2019年1月支付5,000元,已支付的货款325,000元全部由***支付,在涉案的瓷砖采购合同中也有***签名,富安公司与***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名义人事相关活动,但由其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涉案货款和违约金应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富安公司辩称,在案涉买卖合同中富安公司与***为挂靠关系,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应由***个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安公司、***支付货款175,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富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日,***批发部(乙方)与株洲芙蓉建设集团铜仁学院公寓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甲方)签订《瓷砖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4200片600*600地砖,单价45.5元,总价191,100元,采购4850片300*450墙砖,单价56元,总价271,320元,以上共计462,420元;合同最终数量以甲方验收后实际收到的数量为准,双方据实结算;乙方负责将材料运送至贵州省铜仁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本合同材料交付采用实物方式交付,材料交付并经甲方初验后,甲方材料验收人员在材料交付上签字并经甲方指定王进军、曾龙武签字确认。未经甲方指定确认人签字确认的交付单据无效,视为乙方未交付。甲方检验与签字确认不能免除乙方的质量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20,000元,乙方组织送货,每车货到工地后甲方支付该车货款的70%,余下30%甲方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定金在最后扣除);甲方竣工验收后未及时按合同付款,应付乙方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且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双方盖章后生效;如果甲方需要乙方加工楼梯踏步瓷砖,双方商议价格为17.5元/米,如果甲方需要乙方加工踢脚线瓷砖,双方商议价格为5元/米。另外,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另查明,生效的(2017)黔0602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如下事实:本案被告***、案外人曾龙武(即本案涉案《瓷砖采购合同》中富安公司指定的材料验收人员)作为富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学院项目部”印章(即本案涉案《瓷砖采购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以下简称“富安公司铜仁学院项目部印章”)于2014年11月28日与案外人铜仁市碧江区建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协议》,为铜仁学院项目部工程购买混凝土,该《混凝土购销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富安公司产生约束力。
再查明,涉案工程完工后,***批发部与案外人曾龙武结算,***批发部共向富安公司供应瓷砖总货款为501,340元。***于2014年12月3日、10日、2015年1月2日、3日、4日、2018年2月4日分别向***批发部支付货款20,000元、120,000元、45,000元、35,000元、100,000元、5,000元,共计325,000元。
又查明,2020年12月21日,***批发部申请对富安公司银行账户200,000元资金予以冻结,并为此产生保全费1,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同一项目部印章,公司不能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分别选择有效或无效,只要公司知晓对外项目章的存在、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且在其他案件或交易中认可其效力的,不论该项目章是否属伪造,又或是使用时是否曾得到公司授权,则在另一交易中使用该项目章对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其次,***持有涉案“富安公司铜仁学院项目部印章”,代表富安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与案外人铜仁市碧江区建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协议》,该购销协议对富安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的事实,已被(2017)黔0602民初277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在富安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对上述生效裁判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若***在同一时间段、在另一交易中再次使用“富安公司铜仁学院项目部印章”也同样应当对富安公司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再次,本案中,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涉案《瓷砖采购合同》不但得到甲方代表人***及乙方代表人***签字确认,还分别盖有“***批发部合同专用章”和“富安公司铜仁学院项目部印章”,该合同应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批发部及富安公司均应诚实、信用、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经富安公司代表人曾龙武与***批发部对账结算,***批发部共向富安公司交付了总价值为501,340元的瓷砖。由于***已支付货款325,000元,则富安公司还应当向***批发部支付余款176,340元。但是,因为本案诉讼中,***批发部仅以货款175,000元主张权利,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尊重。综上,对***批发部要求富安公司支付尚余货款17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后,关于违约金。其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富安公司未在贵州省铜仁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竣工后一个星期内付清余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由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批发部并未对铜仁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具体竣工验收时间提供证据予以确认,故其要求从2016年9月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诉求并无依据。对此,经依法释明,***批发部又将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至2021年1月8日(即本案立案之日)。虽然***批发部并未提交证据确认铜仁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的具体竣工验收时间,但是基于该项目工程于2021年前已实际投入使用这一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对***批发部要求福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时间从2021年1月8日开始起算的要求,依法予以采纳。其二,本案中,虽然涉案《瓷砖采购合同》第四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却未明确参照基数,属约定不明。再则,违约赔偿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体现对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补偿。本案虽属买卖合同纠纷,其标的物却是货币。故在***批发部未举证证明富安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何种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带来的实际损失仅是应收取而尚未收取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批发部诉请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由此带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此将会导致交易主体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对***批发部主张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7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与富安公司共同承担货款及违约金支付的问题。首先,***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其次,富安公司、***虽然对双方之间存在挂靠予以否认,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责任。最后,纵观本案,涉案《瓷砖采购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主体虽系***批发部与富安公司,但是已支付的325,000元货款却全部由***在履行。富安公司与***的上述行为符合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名义从事相关活动,但由其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律特征。因此,为了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对***批发部要求***对涉案175,000元货款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7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因诉前财产保全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如前所述,2020年12月21日,***批发部申请对告富安公司银行账户200,000元资金予以冻结,并为此产生保全费1,5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用属于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义务导致诉讼,而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被申请人应当对其不诚信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赔偿相应损失。故而,对***批发部要求富安公司、***承担诉前保全费用1,5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铜仁市碧江区***建材批发部支付货款175,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7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二、驳回铜仁市碧江区***建材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4元,由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27元,铜仁碧江区***建材批发部承担737元;保全费1,520元,由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富安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内容为“现授权委托***为富安公司铜仁学院新建办南区公寓女生宿舍楼及青年公寓楼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委托人代办工程款及工程费用相关的事宜,我均予承认。公司授权刻一枚公章名称为(富安公司铜仁学院项目部)。该公章仅为铜仁学院项目有效,结算完毕该公章自动作废并交回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下方签署“以上壹枚公章由本人领走,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签名捺印。拟证明***与富安公司间系挂靠关系。***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明***与富安公司间系挂靠关系,还应提供内部合同才能证明,同时该证据表明***系取得了富安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批发部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证实了富安公司与***间系挂靠关系,内容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提交了下列证据:1.富安公司2015年11月24日向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内容为“因公司基本账户被法院冻结,请将青教公寓女生A栋项目的质保金10万元付至公司一般账户”。拟证明富安公司的账户被冻结,引发***直接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行为。2.付款委托书、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富安公司付款往来不止***一人,公司账户无法转账,才通过个人转账付款。3.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富安公司聘任***为项目负责人,在本案中***是代理行为。***批发部质证认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4月14日,但其付款给我方的时间是在2015年1月4日前,与该证明无关;第二组证据无原件核对,且委托书、收据显示的时间均是2021年2月8日,明显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聘书仅是为了方便挂靠人***开展工作,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于富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批发部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陈述其不是富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案涉《瓷砖采购合同》上加盖的“富安公司铜仁学院项目部”印章由***持有,其在领取该枚印章时,向富安公司承诺,印章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称其与富安公司间仅为委托代理关系,并非挂靠关系,不应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经查,***称其并非富安公司的员工,富安公司称其与***间系挂靠关系,***领取案涉“富安公司铜仁学院项目部”印章时向富安公司承诺印章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其承担,涉案《瓷砖采购合同》系***以“富安公司铜仁学院项目部”名义与***批发部签订,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已支付的货款亦系***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批发部支付,***以其实际参与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方式做出了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对欠付货款及利息与富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勇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高 艳
书 记 员 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