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602民初1559号
原告:***,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容,贵州巨合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望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尤念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9层1号。
负责人:闫志庆,职务不详。
被告: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向平,职务不详。
第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保健巷2号。
法定代表人:黄洪安,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重庆分公司)、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公司)及第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富安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了《体育馆圆柱花岗岩装饰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装饰被告总承包的铜仁一中新校区的体育馆、图书馆及大门花岗岩的装饰。双方又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体育馆、图书馆花岗岩、铝合金及大门花岗岩垫资协议》并约定了所装饰的价格。原告积极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时完成富安公司承包给原告的工程。由于富安公司的资质与承包的工程不符,在施工过程中富安公司借用被告芙蓉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合同,但该工程仍是由富安公司原班人员继续实际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因富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向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富安公司在被告公司所有的工程款进行保全,被告明确表示给予原告协助冻结金额为1006409.91元。该案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碧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由富安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5695.2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并由富安公司承担评估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富安公司承担的判决结果。富安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现该判决早已生效。至今为止,富安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被告于2018年6月将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计金额为390466584.54元。因被告至今尚欠第三人富安公司工程款未付,但富安公司又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位偿还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款1205695.20元,利息360000元,评估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共计1604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核公司、中核重庆分公司、芙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三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中核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中核重庆分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芙蓉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三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中核公司、中核重庆分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芙蓉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为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核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中核重庆分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芙蓉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辖区,本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20年6月4日收到被告芙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2020年6月8日收到被告中核公司、中核重庆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鉴于本案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则应由本院最先收到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被告芙蓉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和秀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婷婷
书记员郑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