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602民初2778号
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建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川硐坞坭村。
法定代表人:**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保健巷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建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37280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7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C25号、C30号混凝土,价格分别为280元/立方米、310元/立方米。被告的工程地点位于铜仁学院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12月7日起开始如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5年8月23日止,共计供应413立方米混凝土,总货款为127280元,被告已支付90000元,尚欠3728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双方在《混凝土购销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第一次使用混凝土时须先预付5万元货款给甲方,剩余货款乙方在一个半月内付清”。被告自2015年8月24日起已停止使用原告混凝土,应当在一个半月内付清余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清拖欠的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其拖欠支付原告货款37280元至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富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建安公司提交的原、被告公司基本信息、《混凝土购销协议》、送货单、对账结算单,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富安公司欠付原告建安公司混凝土货款372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富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协议》约定,建安公司向富安公司铜仁学院项目部提供C25号、C30号混凝土,价格分别为280元/立方米、310元/立方米,并对富安公司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在一个半月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从2014年12月7日起向富安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15年8月23日止。2015年9月10日,经潘荣华与曾龙武结算,建安公司共计向富安公司供应413立方米混凝土,总货款为127280元,富安公司已支付货款90000元,尚欠37280元。
本院认为,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该公司与富安公司代理人***、***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协议》有双方代理人的签字及建安公司合同专用章、富安公司铜仁学院项目部盖章,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富安公司在铜仁学院项目部提供混凝土,富安公司向建安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富安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建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经建安公司代理人***与富安公司代理人曾龙武对账结算,建安公司向富安公司交付了413元立方米混凝土,总价值为127280元,富安公司已支付90000元,则富安公司应当向建安公司支付余款37280元,故建安公司关于富安公司支付货款372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富安公司未在建安公司交付混凝土后一个半月之内付清余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安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向富安公司提供最后一次混凝土,故建安公司关于要求富安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建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280元及利息(利息以372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鑫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