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黔0602民初2079号
原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株洲荷塘区保健巷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女,1970年6月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松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仁市碧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⒉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医疗费3841.29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49.2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共计9110.55元;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时,被提升机吊篮吓了一下,工地的工人当即将被告送往多家医院检查,均没有发现伤情,但事后其多次到原告工地无理取闹。原告一直未收到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由于《工伤认定决定书》(NO2015387未参保)于2016年10月8日才送达至原告签收,故而该认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0元,本院应退回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元。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文发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