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黔0602执122号
申请人***,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巧家县小河镇。
被执行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志庆。
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
本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由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0.56952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评估费1.5万元,案件受理费1.47万元,另承担执行费14753.95元,共计1250149.1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同时本案在诉前已对被申请人在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程款1234395.2元。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承担追加了协助执行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申请人承担擅自支付的1106409.91元款项的责任,因作为被执行人及协助执行人的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就本院裁定其承担行为已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本院保全的剩余款项以还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而未协助执行,同时被执行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安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应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时间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