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11民初996号
原告:***,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现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湖南地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39号和奔家园3栋14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地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82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书认定原告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是错误的。***裁决称:“二倍工资,是惩罚性赔偿,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申请人最迟应在2017年9月之前向被申请人主张,至申请人向本会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原告自2015年9月开始到被告处上班,任职监理工程师。当时,双方约定:实行按自然月发放工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每增加一年工龄每月增加1000元;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按实报销;社保及其他福利按国家规定与公司其他员工同等享有,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8年1月1日,被告给了原告一份由被告找人代签的书面劳动合同(当时被告告知原告这份合同只用于缴纳社会保险之用,工资仍然按照原约定执行,即1200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但是这份合同的合同期限是双方同意的,且原告是2020年7月31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被告是在2020年10月15日发给原告2020年7月份的工资的,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认定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是没有调查事实情况下的错误结论。2、2019年7月由于被告股东及法人同时发生变更。原告与被告股东之一***商谈原告的工作及薪酬待遇,经多次洽谈,最终双方达成协议: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按原包干协议执行;自2020年2月1日起,在被告从事监理工程师岗位,实行按自然月发工资;工资标准为16000元/月,但平时只发15000元/月,待每年年底补发每月所扣留的工资;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按实报销;社保及其他福利按国家规定与公司其他员工同等享有。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及社保缴费证明。鉴于上述原因,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辞职的辞职报告,并于2020年7月29日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出具了解聘证明,同意原告离职。自2019年9月1日以来,原告和被告已就劳动合同关系有了新的口头协议,并已按照该协议执行。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165000元(15000元×11个月)。3、***裁决书认定原告为自动离职行为是错误的。原告是基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已满而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才提交的辞职报告,是正当、合法的,是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而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2500元(15000元×5.5个月)。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并非被告造成。3、原告系主动离职,无权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处。2019年12月11日,被告任命原告为工程监理资质技术负责人,任期3年。2020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20年8月1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并向其出具解聘证明。2020年10月28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82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仲案字[2020]第1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参保情况表、辞职报告、解聘证明、***仲案字[2020]第1351号《裁决书》、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0元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2500元。
一、关于焦点一。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入职,被告应自2015年10月起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9月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受仲裁时效之限制,原告最迟应该在2017年9月前向被告主张,原告直至2020年10月才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系自动离职行为,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82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