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81民初1013号
原告:广西华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新松路0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BYTA3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被告:**,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
原告广西华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华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1220.23元及利息3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341220.23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如再逾期则加倍支付罚息);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向广西畅畅投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合计拖欠广西畅畅投资有限公司货款1341220.23元。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21年10月25日在北流市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付清其拖欠广西畅畅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货款后,再由被告**在2021年11月24日前还款给原告,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10月26日,原告按照约定转账1341220.23元给广西畅畅投资有限公司。至今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承认向原告借款1341220.23元,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341220.23元,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是挂靠原告公司承包贵港的工程,该工程结算款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贵港工程尚欠被告**工程款180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无法偿还借款给原告。
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借款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并附卷在案。
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挂靠原告广西华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贵港工程,在承建工程期间因被告**拖欠广西畅畅投资有限公司钢材货款1341220.23元没有支付,被告**向原告广西华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341220.23元偿还广西畅畅投资有限公司钢材货款。2021年10月25日,原告广西华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广西华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341220.23元偿还广西畅畅投资有限公司钢材货,借款期限为2021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双方还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广西华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被告**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约定,如果**违约,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广西华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上公司印章,被告**、**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签订协议后,原告广西华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将借款1341220.23元于2021年10月26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广西畅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
诉讼期间,原告广西华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申请财产保全向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金额为1341220.23元,并支付保险费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拖欠广西畅畅投资有限公司钢材货款向原告广西华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341220.23元,有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被告**也没有异议,被告**不到庭,放弃其享有的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依法应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存在有效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真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41220.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原告请求被告**从2021年10月26日起以1341220.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加倍罚息和财产保全保险费,已超过法律规定保护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对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每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1220.23元给原告广西华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广西华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341220.23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6日起至本案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4.8%计算)。
三、驳回广西华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2元,减半收取计85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71元,由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棍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维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