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21民初1507号
原告:广西华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新松路0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BYTA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陀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团结西路3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21MA5NJ9YL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华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领公司)与被告***洛陀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洛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普洛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调费2031020元及利息,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9月26日利息97740元,2021年9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复垦施工费792904元及截至2021年9月13日利息65060元,2021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浮动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协调费。2019年5月28日,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防自然资函〔2019〕228、229号批复立项“*********等4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在**板龙村等4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批复***拆旧区面积32.9530公顷(新增农用地32.9530公顷,其中耕地29.6451公顷);批复在**拆旧区面积23.8993公顷(新增农用地23.8993公顷,其中耕地21.5855公顷)。以上项目由***自然资源局招标,被告中标后,委托原告协调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一方,动员相关农户提供需要拆旧区的土地,进行土地调查、丈量、登记,与农户签约,给农户支付青苗补偿,支付伙食费、工人工资等,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协调费4000元/亩。在实际协调过程中,由于被告和业主的原因,造成重复协调44亩。原告完成协调699.5亩,重复协调44亩,应得协调费2974000元,已付942980元,尚欠2031020元。二、施工费。2018年11月28日,被告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等4个村增减挂钩项目立项面积为36.1783公顷,在**板龙村等4个村增减项目立项面积29.3521公顷包给乙方施工,单价6000元/亩,最终结算以验收通过面积为准,经甲方初验合格支付90%,经甲方初验合格且甲方收到业主方项目款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100%。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2020年1月13日,经***自然资源局验收,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核准批复,原告在在**板龙村等4个村完成拆旧区土地复垦20.0911公顷,新增农用地20.0911公顷,其中新增耕地17.4244公顷(旱地17.3878公顷,水田0.0366公顷),其他农用地2.6667公顷,可用于建新区的挂钩周转指标为农用地20.0911公顷。原告在******等4个村完成拆旧区土地复垦26.5423公顷,新增农用地26.5423公顷,其中新增耕地23.6568公顷(旱地23.6543公顷,水田0.0025公顷),其他农用地2.8855公顷,可用于建新区的挂钩周转指标为农用地26.5423公顷。原告在***、在**总共完成可用于建新区的挂钩周转指标为农用地46.6334公顷,即699.5亩,其中原告亲自完成659.8亩,交由村民去完成39.7亩。还有重复施工44亩,验收合格后,被告已收到***自然资源局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应得工程款4222800元,已付3429896元,尚欠792904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21年7月6日作出《关于******、在**增减挂钩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函》,结算面积只有576亩(准确数应为659.8亩),重复施工的44亩单价只给2000元/亩(准确数应为6000元/亩),原告有异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普洛陀公司辩称,1.原告计算协调费的面积有误,原告实际协调的面积为545.8亩,按4000元/亩计算,原告应得的协调费为21832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协调费共计1049800元,虽原告仅认可94298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截至2021年7月6日,被告未支付的协调费应为1140220元,且支付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损失,其主张的利息过高。2.原告计算施工费的面积有误,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为576亩,截至2021年7月6日,被告尚未支付的施工费为1141040元,且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损失,其主张的利息过高。3.由于双方约定的费用含税,而原告一直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造成被告税金损失。4.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干费用,被告支付的测绘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并在被告应付费用中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企业基本情况;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企业基本情况;3.******、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4.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在**板龙村等4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验收的批复(防自然资函〔2020〕39号,以下简称39号批复),证明原告在板龙村完成可用于建新区的挂钩周转指标为农用地20.0911公顷;5.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关于*********等4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验收的批复(防自然资函〔2020〕40号,以下简称40号批复),证明原告在***完成可用于建设新区的挂钩周转指标为农用地26.5423公顷;6.被告制作的《关于******、在**增减挂钩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函》,证明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存在四方面错误:(1)复垦耕地面积应为659.8亩,而不是616亩,对应的施工费应为3958800元(659.8亩×6000元/亩);(2)重复施工单价、总价错误,应为264000元(44亩×6000元/亩);(3)签约面积、总价错误,应为2974000元[(699.5亩+44亩)×4000元/亩];(4)已付金额错误,被告仅付942980元;7.财政直接支付凭证3张,证明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收到工程款8000000元,于2020年10月19日收到工程款3000000元,于2021年2月20日收到工程款250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6月26日向原告付清施工费;8.**、***分别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图纸,证明施工地块范围线数据由被告提供,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范围线与农户协调并复垦施工。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与防城港星宇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测绘公司)签订的《防城港市*********等4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防城港市***在**板龙村等4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地块放样测绘任务合同》(以下简称《测绘任务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1、2证明涉案项目的测绘费用约定由原告包干,但被告已经实际部分支付,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南宁市冠邦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地块地类情况复核报告,证明部分地块不需要原告施工,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的工程款;4.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已向农户支付青苗补偿费;5.农户签字确认材料,证明原告实际协调的面积为545.8亩;6.2021年12月23日广西冠邦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中农民自行复垦、原始农用地的情况说明》、2019年8月26日广西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第二批20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复核单位采购(FCZC2019-C2-40003-GXTS)成交通知书》、广西冠邦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截图,证明广西冠邦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原名南宁市冠邦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是本案项目的复核单位,该公司证实防城港自然资源局两份批复中的其他农用地2.6667公顷和2.8855公顷土地,均没有经过施工单位复垦,另外批复中的新增耕地,也有部分是农民自行复垦的,因此,原告付出复垦劳动的新增耕地面积只有576亩;7.2020年10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作出的《关于提供督察发现疑似问题核实情况的函》、省域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核查疑似存在问题清单、*********等4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项目核查情况一览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核查小组工作日志及附图、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需要整改,且政府批复的部分土地没有经过原告施工,原告没有权利主张施工费和协调费。另外,至今仍有农民向被告要求支付土地奖补款,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六、七点的约定,最终结算以验收通过面积为准,其他农用地原告没有复垦施工,原告无权主张该地类的费用,且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产生的税金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在原告开具发票前,被告没有付款的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批复中的新增耕地17.4244公顷系原告复垦耕地的面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批复中的新增耕地23.2568公顷系原告复垦耕地的面积;对证据6打印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扣除税金后,被告基本付清了原告的款项,且该证据可证明原告计算的费用有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由于业主没有付清款项,因此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施工前放线是施工前的必要准备环节和工序,施工完后需再次测绘,以确定具体的施工地点和面积,是施工验收的必要环节,复垦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干费用,测绘放线费用亦属涉案工程施工必要的支出,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重复施工44亩系原告造成,本应由原告承担重复施工地块的全部损失,考虑到原告付出了一定的劳动,被告同意按2000元/亩施工费补偿原告,原告没有理由主张按6000元/亩计算施工费,也无权主张该44亩的协调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而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协调费中不包含测绘费;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系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未见过该报告,即使该报告真实,也不能证明部分地块不需要施工;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材料是估算面积,实际面积应以验收数据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形式和来源不合法,没有经办人签名,情况说明的内容亦不真实,红线内的原有土地地类均为建设用地(废弃宅基地),不存在原始农用地,红线内有少许废弃宅基地被农民零星开垦,即被告所称的“农民自行复垦”土地,相对于没有开垦过的土地,原告对“农民自行复垦”土地复垦难度小,原告仍对该部分土地重新犁耙,连片整治,且原告已付给农民适当的复垦费;对成交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成交通知书仅能证明南宁市冠邦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是中标的复核单位;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所列的问题系复核时发现,经整改后,已验收合格入库,附图是复核验收成果图,正好证明原告按红线图施工,且验收合格后种上了甘蔗等农作物。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告、被告的企业信息资料,本院已对此进行过审核,与争议事实无关,无需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被告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据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涉案《施工合同书》。第一条“施工时间”约定: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前结束。第二条“具体实施面积、单价”约定:******等4个村增减挂项目立项面积为36.1783公顷,在镇板龙村等4个村增减挂项目立项面积29.3521公顷,两个项目合计65.5304公顷(合982.956亩)。甲方按6000元/亩包干给乙方,合同总价为5897736元。最终结算以验收通过面积为准。第三条“合作内容及要求”约定:甲方负责项目前期立项阶段和后期验收阶段协调工作,中间实施阶段由乙方全权包干实施。具体工作和要求有:1.乙方在***设立公司项目分部,配合完成总公司在***涉及项目相关任务,树立和维护公司形象;2.甲方提供通过设计评审的拆旧地块红线,乙方按红线范围对地块进行施工复垦工作,施工前需对地块边界进行施工放样,其他工程量参照设计图施工;3.参加由市主管部门组织的前期项目进场乡镇工作推进会;4.签订本项目有关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复垦协议书、丈量表、拆旧地块复垦确认表;5.组织施工队对拆旧地块施工(也可动员群众自行修缮),完成该项目的涉及的工程量,达到验收的目的;6.对项目包含的拆旧地块内的废弃宅基地进行复垦成耕地,达到本次项目验收标准;7.本项目实施工程费包含税金,乙方平时工作产生的发票提供给总公司作为入账使用;8.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若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理,不涉及甲方任何问题。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按双方商定的项目完成进度支付工程费用。第一期,甲方在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乙方500000元整;第二期,当乙方完成施工总进度的50%时,向甲方提出验收要求,经甲方初验合格,则支付完成施工工程量的90%;第三期,当乙方完成施工总进度80%时,向甲方提出验收要求,经甲方初验合格,则支付完成施工程量的90%;第四期,当乙方完成施工总进度100%时,向甲方提出验收要求,经甲方初验合格且甲方收到业主方的项目款后,则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工程款100%。第五条“甲方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按要求支付乙方工程费,应按顺延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属甲方原因影响工程进度的,甲方应承担顺延工期的责任;2.合同签订后,由于甲方工程停止而终止合同的,乙方未进入现场工作前,甲方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双方没有约定定金的,甲方向乙方赔偿预算工程费的10%;乙方已进入现场工作,甲方应按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支付工程价款,并按预算工程费的10%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第十二条“附则”约定:本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或签字盖手印后即生效。项目完成验收结算完工程费后,本合同终止。
2020年1月13日,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作出39、40号批复。39号批复载明:“一、同意***在**板龙村等4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土地复垦通过验收,确认完成拆旧区土地复垦20.0911公顷,新增农用地20.0911公顷,其中新增耕地17.4244公顷(旱地17.3878公顷、水田0.0366公顷)、其他农用地2.6667公顷……”40号批复载明:“一、同意*********等4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土地复垦通过验收,确认完成拆旧区土地复垦26.5423公顷,新增农用地26.5423公顷,其中新增耕地23.6568公顷(旱地23.6543公顷、水田0.0025公顷)、其他农用地2.8855公顷……”
2021年7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在**增减挂钩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函》,内容为:“一、施工费结算。1.***、在**总共批复耕地面积为616亩-40亩=576亩×6000元/亩=345.6万元;2.重复施工面积44亩×2000元/亩=8.8万元。已付342.9896万元(310万+施工队费用),未付11.4104万元。二、协调费用结算。1.签约面积545.8亩×4000元/亩=218.32万元;2.已付104.2980万元(谈点+待摊+18万给大黎+赔偿记录表+**接手后农户支出4.2万+7万催钱费用+0.3万给小零农户现金);3.未付114022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结算函存在四处错误:(1)复垦耕地面积616亩错误,应为659.8亩,对应的施工费应为3958800元;(2)重复施工单价、总价错误,应按6000元/亩计算,总价为264000元;(3)协调费签约面积应为699.5亩+44亩,总价应为2974000元;(4)已付协调费用有误,被告仅付94298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已支付原告的协议费为942980元、已支付原告的施工费为3429896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协调费计算标准为4000元/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被告向农户支付“农户奖补款”共计128553元。原告称协调费包括支付农户的青苗补偿费、支付协调人员的劳务费,其协调的面积包括验收通过的面积和重复协调的面积。被告称协调费包括付给农民的钱及协调农民发生的费用,被告也参与了协调,所以原告实际协调的面积应为农户签字确认材料记载的面积,共计545.8亩。
39、40号批复通过验收的拆旧区土地复垦面积中有40亩系经原告协调后由村民自行完成复垦施工。
除39、40号批复通过验收的拆旧区土地复垦面积外,原告已协调及复垦施工的土地有44亩未通过验收,双方称该未通过验收的土地为重复协调及施工土地。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和业主的原因,造成其重复协调及复垦施工,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协调费及施工费。被告称原告未核实施工图即协调、施工,考虑到原告支出成本,愿意按2000元/亩支付施工费,不再支付协调费。
另查明,一、***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6月9日向被告支付8000000元,附言:*********等4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项目指标回购款;于2020年10月19日支付3000000元,附言:*********等4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项目收益分成款;于2021年2月20日支付2500000元,附言:*********等4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项目收益分成款。
二、2019年1月13日下午13:19,**通过微信(微信号:×××68)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发送两份文件名为“村庄用地-***二调(四个村)”“村庄用地203-***二调(4个村)”的地标文件,文件格式为kml。
2021年4月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微信号:×××21)沟通。***:“钟总好:麻烦帮我提供一下原来***陀螺增减挂项目,验收发现重复后被踢除的地块亩数和名细,**。”***向***发送文件名为“***重复施工地块”的电子表格文件。***回复:“这次上次有了,验收发现重复后被踢除的地块亩数和名细,**知道的。”
根据原告提供的“天眼查”查询截图,***系被告的监事。
三、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一份其于2019年1月15日与星宇测绘公司(乙方)签订的《测绘任务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防城港市*********等4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防城港市***在**板龙村等4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地块放样测绘工作……”
四、本案审理中,本院致函***自然资源局,请求协助调查:防自然资函〔2020〕39、40号中的“新增农用地”按何标准划分为“新增耕地”和“其他农用地”?“其他农用地”是否需要施工方与农民进行协调,是否需要施工方进行复垦施工?2022年1月6日***自然资源局复函,内容为:“一、新增农用地是指通过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或土地开垦项目,将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进行复垦或开垦,形成新增加的并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新增农用地主要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新增耕地是指通过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或土地开垦项目新增加的并用于种植小麦、水稻、**、莲藕等农作物并经常进行耕耘的土地。新增耕地主要包括灌溉水田、水浇地、旱地。其他农用地主要包括设施农业用地、农村道路、坑塘水面、农田水利用地、**、沟渠等。二、新增农用地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是通过实施增减挂钩项目将若干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复垦地块),通过建新拆旧和土地整理复垦等措施。二是通过实施土地开垦项目对未利用地(如其他草地、残次林地、低效园地、裸地、沙地等),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或综合措施,使其改造成为以种植、养殖为主的可持续性利用的农用土地。涉及***洛陀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其他农用地主要为原有状态土地(即农民自发复垦纳入项目范围内),仅有部分其他农用地是需施工单位与群众协调并实施(如农村道路、**、沟渠等),我局未能准确统计农民自发复垦与施工单位施工面积的数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原告协调、施工的面积;二、如何确定原告的协调费、施工费;三、被告支付原告协调费、施工费的条件是否成就;四、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还口头约定由原告动员农户提供需拆旧地块并对拆旧地块进行调查、丈量、登记等。《施工合同书》及口头协调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
一、关于如何确定原告协调、施工的面积的问题。
(一)原告协调、施工并验收通过的面积。根据《施工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条之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系对××镇××村××村××村××村增减挂项目包含的拆旧地块内的废弃宅基地进行复垦成耕地,最终结算面积以验收通过面积为准。原告现主张按39、40号批复记载的面积确定其协调及施工面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应以农户签字确认的材料确定原告实际协调及施工面积的辩解,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39、40号批复中的“新增耕地”面积才是原告实际协调及施工面积,“其他农用地”原告无需协调及施工,不应计入原告实际协调及施工面积。本院认为,根据***自然资源局的复函,39、40号批复中的“其他农用地”仍有部分“其他农用地”是需施工单位与群众协调并实施(如农村道路、**、沟渠等)。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确定原告具体施工的面积系以“验收通过面积为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板龙村等4个村、***××村××村××区土地复垦并通过验收的面积为699.501亩[(20.0911公顷+26.5423公顷)×15亩/公顷],扣除村民自行施工面积40亩,原告施工并验收通过的面积为659.501亩[(20.0911公顷+26.5423公顷)×15亩/公顷-40亩]。
(二)原告重复协调及施工的面积。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原告重复协调及施工面积为44亩,本院予认定。
二、关于如何确定原告的协调费、施工费的问题。
(一)关于协调费的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协调费标准为4000元/亩。被告应否支付原告44亩重复协调土地的协调费,原告与被告发生分歧。原告认为其系按被告提供的红线图进行协调并施工,其施工44亩后,被告以接到业主提供的新红线图为由,口头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导致已施工的44亩复垦土地未计入验收范围。被告则认为原告协调及复垦施工的土地面积应以验收的面积为准,图纸系业主提供,原告看不懂施工图纸导致重复施工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施工合同书》第三条:“甲方负责项目前期立项阶段和后期验收阶段协调工作,中间实施阶段由乙方全权包干实施。具体工作和要求有:……2.甲方提供通过设计评审的拆旧地块红线,乙方按红线范围对地块进行施工复垦工作,施工前需对地块边界进行施工放样,其他工程量参照设计图施工……”的约定,涉案项目前期立项阶段及后期验收阶段由被告完成,中间实施阶段由原告全权包干实施。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星宇测绘公司签订的《测绘任务合同》,涉案项目的地块放样测绘工作系被告委托防城港星宇测绘有限公司实施。现被告辩称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重复施工,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协调的土地面积及约定计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协调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协调费2974004元[(验收通过的面积699.501亩+重复协调面积44亩)×4000元/亩],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协调费942980元及被告代原告向农户支付的奖补款128553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协调费1902471元。原告现主张被告尚应支付协调费203102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关于施工费的确定。根据《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复垦施工费标准为6000元/亩。如前文所述,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土地面积及约定计费标准向原告支付施工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4221006元[(原告施工并验收通过的面积为659.501亩+重复施工面积44亩)×6000元/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施工费3429896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施工费791110元。原告现主张被告尚应支付施工费79290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项目由原告包干,被告已支出的测绘费就由原告承担的问题。《施工合同书》第三条“合作内容及要求”约定:“甲方负责项目前期立项阶段和后期验收阶段协调工作,中间实施阶段由乙方全权包干实施。具体工作和要求有:……2.甲方提供通过设计评审的拆旧地块红线,乙方按红线范围对地块进行施工复垦工作,施工前需对地块边界进行施工放样,其他工程量参照设计图施工;”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防城港星宇测绘公司签订的《测绘任务合同》,防城港星宇测绘公司的工作内容为地块放样测绘。无论是地块放样,还是测绘,均不属于原告需履行的合同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地块放样测绘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支付原告协调费、施工费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费用含税,而原告一直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施工合同书》第三条第七项约定,本项目实施工程费包含税金,乙方平时工作产生的发票提供给总公司作为入账使用。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当原告完成施工总进度100%时,向被告提出验收要求,经被告初验合格且被告收到业主方的项目款后,则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工程款100%。《施工合同书》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款须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作为前提,被告的该项辩解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的问题。
(一)逾期支付协调费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就协调事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现主张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协议费并无不妥。原告协调及施工的土地于2020年1月13日通过验收,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收到涉案项目的项目款8000000元。参照《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业主方的项目款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7月1日前***告协调费。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协调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则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参照《施工合同书》约定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协议费的利息损失。被告逾期支付协调费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90247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逾期支付施工费的利息。原告协议及复垦施工的土地于2020年1月13日通过验收,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收到涉案项目的项目款8000000元。按照《施工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业主方的项目款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7月1日前***告施工费。《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甲方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按要求支付乙方工程费,应按顺延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实质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复垦施工费,原告主张按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则辩称该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施工合同书》约定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施工费的利息损失。被告逾期支付施工费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79111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陀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华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协调费190247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0247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洛陀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华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7911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9111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华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47元,由原告华领公司负担1110元,被告普洛陀公司负担1923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9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权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