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302执73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中国际物流园信息大楼21楼。
法定代表人蒋来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康洪锋,系湖南昌恒(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秋芳,系湖南昌恒(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
申请执行人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的(2020)湘1302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2年1月6日、2022年1月7日分别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未实际扣押控制,无法处置。之后又向娄底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娄星区管理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3月23日对被执行人户籍地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2月2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信息及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电话告知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经本院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3月24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266102.7元,尚有266102.7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勤武
审判员 廖 晖
审判员 谭周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