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9630号
原告湖南铭弘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847号山水华景家苑南栋A座2304房。
法定代表人李尚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贤、王玉良,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师范学院,住所地:长沙星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特立路9号。
法定代表人曹晓鲜,校长。
委托代理人邹津宁,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学校教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奇正,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学校教职工。
原告湖南铭弘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弘公司)与被告长沙师范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弘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包干清单范围内的工程款2251482.4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563642.9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应付工程款基数,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上述诉讼请求合计金额2865125.32元;5、被告长沙师范学院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师范学院答辩要点:1、对价格核算还要以学校审计为准,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被告无法审计,故价格还不能确定。被告是按阶段付款,在付款前由原告要出具发票,被告按照原告出具发票的金额实际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2、现双方争议的部分为抗裂贴、胶水、草皮。被告对抗裂贴、胶水的工程量认可,但抗裂贴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负责;胶水的费用应当包含在塑胶跑道的安装费用里面;在招投标和评标过程中,原告以草皮的样品获胜,但实际提供的产品与样品差距甚大,被告虽然最终同意使用与样品不一致的草皮产品,但要求价格不得上涨,因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草皮价格自始至终不认可。由于原告违约使用不符合样品的草皮,导致工期延误、增加的工程量和费用、律师费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20年7月28日,铭弘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长沙师范学院南校区田径场草皮及跑道塑胶采购及安装项目,被确定为项目成交的供应商。2020年9月23日,长沙师范学院(甲方)与铭弘公司签订《长沙师范学院南校区田径场草皮及跑道塑胶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约定:“……一、货物名称:田径场草皮及跑道,技术要求与规格型号:详见合同附件1、2,数量:1,单位:批单价3651482.41元。说明:1以上单价(金额)包含货物的生产、制作、运输、质检费、税费、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保管保险、技术服务、施工配套、安装调试费等其他所有费用。2、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乙方承建本项目形式为招标清单范围内的项目总包干,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3、本合同具体清单为甲方招标及乙方投标书对应的清单,因甲方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部分,另行补充协议约定……九、结算方法1、本项目验收完成并交付使用且收到乙方出具的正式增值税发票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60%给乙方。2、在出具审计结算报告且收到乙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到审计结算总价款的95%给乙方,扣留审计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3、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到审计结算总价款的100%,不计利息……十一……5、甲方应在本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50日内出具审计结算报告,若未出具,视为已经审计计算完成。6、甲方未按约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十四……3、因涉诉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守约方可在诉讼过程中一并向违约方主张……附件1:项目整体情况及技术要求……附件2.乙方项目投标清单……”。
2、2021年1月15日,铭弘公司向长沙师范学院申请上述项目的验收。2021年2月4日,技术专家、使用单位、资产管理处均签署“验收合格”的意见。长沙师范学院分别于2021年3月28日、2021年7月12日、2021年12月23日向铭弘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400000元、790000元。按合同约定,长沙师范学院应在项目验收完成并交付使用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3651482.41元的60%即2190889.45元,因长沙师范学院未按时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2393元(2021年3月3日为应付款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分别以余欠款项为基数,算至每个实际付日止)。
3、长沙师范学院、铭弘公司双方对《项目合同》内容之外增加的工程造价无异议的部分为:001号、002号、003号、004号、005号、006号、010号、012号、014号工程联系单,合计171000元。因双方关于抗裂贴(9号工程联系单)、胶水(011号工程联系单)、草皮(013号工程联系单)工程部分的单价及增补工程量发生争议,未能作最终结算。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抗裂贴工程量的认定。原告铭弘公司认为,《项目合同》中约定的抗裂贴面积是315.822㎡、宽度为30㎝、单价是68.83元,在合同清单之外,铭弘公司实际是按宽度33㎝施工的,但结算时还是按30㎝计算的,因此抗裂贴增加的工程量为1436.68㎡。被告长沙师范学院认为,长沙师范学院要求原告按宽度20㎝进行施工,超出合同清单之外只认可按820㎡计算,且超出的部分应当按照湖南省建设工程的计价办法重新组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依据原告铭弘公司的申请,针对原、被告争议的部分委托湖南永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进行鉴定,永正公司认为超出合同清单的抗裂贴工程量应按照约定的宽度30㎝、签证草签记录计算出的长度4104.8米,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重新组价后的单价62.17元/㎡,得出抗裂贴超出合同的造价金额56923.97元。此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结论合理,且原、被告对此项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超出合同清单之外的抗裂贴造价金额为56923.97元。
2、胶水是否属于合同清单外的增补造价。原告铭弘公司认为,铭弘公司在做之前已经向被告提出胶水不含在清单范围之内,要增加工程量;做完之后,被告亦认可了该工程量,因此该5600公斤胶水应当属于增补的造价。被告长沙师范学院认为,胶水是含在塑胶跑道安装过程中的,《项目合同》附件一货物及服务采购清单第61页16条里说明了“含专业基础胶水等辅助材料”,合同清单并未单列胶水,是原告自己在施工时地面没有找平,为了找平而增加用的胶水,因此对胶水增加的工程造价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永正公司对胶水部分的鉴定意见为:补胶部分的面积957.32㎡占整个塑胶跑道施工面积7110.31㎡的13.5%,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合格率85%,铭弘公司即便不进行补胶施工,也完全符合合同对平整度的约定;经对胶水的市场价格调查了解,18元/公斤单价符合市场平均价;胶水部分争议造价金额为100800元(5600公斤*18元/公斤)。虽长沙师范学院称铭弘公司在没有得到其同意情况下,自行对积水的地方进行了补胶施工,但根据铭弘公司出具的《工程签证草签记录》显示:工程部位“沥青面层积水补胶(清单外)”有长沙师范学院后勤处现场工程师罗奇正和审计处杨福对补胶5600公斤工程量认可的签名,且该施工内容更好地加固了工程质量,长沙师范学院为受益者,故本院认定该部分争议造价100800元应由长沙师范学院承担。
3、草皮单价的认定。原告铭弘公司认为,草皮的工程量为7642.45㎡无异议,但更换草皮品牌是经被告同意的,应当按110元/㎡计算造价。被告长沙师范学院认为,对草皮的工程量7642.45㎡无异议,但合同包干价里确定的单价是80.43元/㎡,该草皮品牌并非被告指定更换的,且一直向原告表示不允许变更单价。本院认为,永正公司对草皮部分的鉴定意见为:长沙师范学院对该施工项目的人造草皮材料品牌更换的事实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并未对110元/㎡的单价进行签字确认;经对人造草皮的材料进行市场调查,110元/㎡的综合单价基本与市场相符;草皮争议造价金额为223311.56元。此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该部分争议造价223311.56元应由长沙师范学院承担。
4、永正公司对合同包干价中暂列金额180000元是否应冲抵增加的工程造价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应当冲抵。铭弘公司、长沙师范学院对此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认定由长沙师范学院承担、超《项目合同》外有争议的三部分工程内容合计金额为381035.53元。结合前述双方无异议的合同外金额171000元,故超出《项目合同》外的金额共计552035.53元(381035.53元+171000元),抵扣暂列金额180000元,余372035.53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铭弘公司与被告长沙师范学院签订的《项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一、被告长沙师范学院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的60%,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2393元;项目工程于2021年2月4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被告长沙师范学院应当支付审计结算总价款的100%,故《项目合同》内价款的40%即1460592.96元、《项目合同》外价款372035.53元均届至履行期限,被告长沙师范学院应当向原告铭弘公司支付。因合同内价款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本院酌情认定价款1460592.96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22年2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被告双方对因涉诉给守约方造成的律师费损失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铭弘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0元,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铭弘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393元;
二、限被告长沙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铭弘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长沙师范学院南校区田径场草皮及跑道塑胶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约定内的工程款1460593元,及以146059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2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限被告长沙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铭弘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长沙师范学院南校区田径场草皮及跑道塑胶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约定外的增补项目工程款372036元;
四、限被告长沙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铭弘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铭弘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22元,减半收取14861元,由原告湖南铭弘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10元,被告长沙师范学院负担10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柳青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才华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