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05民初19891号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南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铭弘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49474元及利息93863元,合计
19433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9月6日止,之后以
18494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2日,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中国银行借款,借款金额7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等事项。2020年1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7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帐户。2020年7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长沙银行借款,借款金额为44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等事项。2020年7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443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帐户。2021年10月28日至2023年9月25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2930000元。因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1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按先本后息计算还款本金及利息(详见附件一《借款、还款明细表》、附件二《本金与利息计算明细表1-14》),至2024年9月6日止,被告湖南铭弘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9474元、利息93863元。原告认为,被告铭弘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无效,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2、款项是通谋行为,原告属于**有限公司的二级机构,与被告属于兄弟单位、大股东。是**原告向被告进行出资承揽体育设施的项目,但为了财务上的规范签订了借款合同,实际并非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规避财务风险双方才合谋签订借款合同,且该资金用于长沙银行的借款,该借款也是用于承揽的体育设施建设施工项目,该项目最大受益人为大股东巨人集团。3、合同约定的年息5%-8%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年息5%的标准进行计算,超过了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虽然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归还了1500000元属于偿还本金,本案被告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原告出借资金来源,请法院针对4倍过高的利息按合同年息5%进行调整,如果法院查明合同无效,应只归还借款本金。如果合同有效利息从实际支付借款时开始计算。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1月12日,原告巨人公司(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7000000元,用于偿还中国银行借款,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0%,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合同约定年利率/360×季度天数,按季付息,到期还款;被告铭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应按5‰日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2020年7月29日,原告**公司(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4430000元,用于偿还中国银行借款,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5%,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合同约定年利率/360×季度天数,按季付息,到期还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应按5‰日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转账7000000元;于2020年7月30日向被告转账4430000元。被告铭弘公司共向原告巨人公司转账12930000元,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如下:2021年10月28日转账4900000元;2022年1月28日转账1545595元;2022年7月21日转账200000元;2022年7月28日转账300000元;2022年7月29日转账200000元;2022年8月2日转账300000元;2022年8月10日转账300000元;2022年8月15日转账1000000元;2022年8月22日转账500000元;2022年9月29日转账两笔共计600000元;2022年9月30日转账500000元;2022年10月20日转账500000元;2022年11月4日转账500000元;2023年9月25日转账1500000元;2024年4月8日转账84405元。
在庭审中,原告**公司与被告铭弘公司认可如下事实:1、巨人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铭弘公司提供借款7000000元;于2020年7月30日向**公司提供借款4430000元;2、**公司共向巨人公司还款12930000元,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上文所述;3、**公司是**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公司持有**公司35%股份。原告**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利率标准计算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按“先本后息”的原则确定还款顺序。被告**公司主张**公司出借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铭弘公司另主张巨人公司与铭弘公司系关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与关联方订立借款协议,故《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巨人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巨人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该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公司和**公司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关联方,不受上述法律约束。此外,上述法律规定属于管理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强制性规定,即使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后果。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银行转账电子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巨人公司出借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巨人公司和铭弘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均为国企,巨人公司在未取得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的情况下,向铭弘公司出借资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三条中,对关联方的界定为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巨人公司和铭弘公司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关联方。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管理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强制性规定,它旨在规范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内部决策程序,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即使违反该规定也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巨人公司和被告铭弘公司均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在巨人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出资款项后,铭弘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巨人公司主张被告铭弘公司应以
11430000元为基数,自**人公司实际出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利率标准计算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标准(以不超过出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限),已还款项按“先本后息(优先归还出借在先的借款本金)”的原则处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加之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未超过原告出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巨人公司的上述主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加重被告的权利负担,未损害被告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标准计算,截至2024年9月6日,上述借款共产生利息2797530元,本息合计14227530元,被告已还款129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借款利息
1291262元,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详见附表)。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南**有限公司借款利息
1291262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90元,由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14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利息计算明细
计息时间
截至时间
计息天数
还款金额
产生利息
抵扣本金
欠付本金
利率标准
2020/1/13
2021/10/28
655
4900000
1273611
7000000
10.00%
2021/10/29
2022/1/28
92
1545595
53667
2100000
10.00%
2022/1/29
2022/7/21
174
200000
26796
554405
10.00%
2022/7/22
2022/7/28
7
300000
689
354405
10.00%
2022/7/29
2022/7/29
1
200000
15
145595
54405
10.00%
2020/7/30
2022/7/29
730
1347458
4430000
15.00%
2022/7/30
2022/8/2
4
300000
7141
4284405
15.00%
2022/8/3
2022/8/10
8
300000
13281
3984405
15.00%
2022/8/11
2022/8/15
5
1000000
7676
3684405
15.00%
2022/8/16
2022/8/22
7
500000
7830
2684405
15.00%
2022/8/23
2022/9/29
38
600000
34586
2184405
15.00%
2022/9/30
2022/9/30
1
500000
660
1584405
15.00%
2022/10/1
2022/10/20
20
500000
9037
1084405
15.00%
2022/10/21
2022/11/4
15
500000
3653
584405
15.00%
2022/11/5
2023/9/25
325
1500000
11430
84405
15.00%
2023/9/26
2024/4/28
216
84405
0
-1415595
合计
12930000
2797530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