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山东鲁中环宇(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邱希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丽民,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第三人:莱芜市亿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苏敏,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公司)、***、毛丽民及原审第三人莱芜市亿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第三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219,625元及利息;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毛丽民、第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以及案外人张勇在涉案工程中代表第三公司,其在施工过程中租赁上诉人吊车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公司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工资问题,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建一公司)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函》。该协查函中载明的涉案单位是第三公司,涉案人员是***。结合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第三公司向山东电建一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以及山东电建一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回单,可以证实第三公司认可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的农民工为其工人;那么,***作为管理人员在涉案工程中代表的单位应该是第三公司。一审期间,上诉人还提供了山东电建一公司对第三公司下发的《劳保用品扣款通知单》以及《考核扣款通知单》。其中,2019年11月12日的《劳保用品扣款通知单》,载明金额3636元,通知单的被扣款人处加盖了第三公司的公章,交款人处有***的签名(一审庭审中***认可签名属实);2020年9月8日《考核扣款通知单》,载明金额97,704元,通知单被扣款人处加盖了第三公司的公章,交款人处有案外人张勇的签名,而且上述款项在山东电建一公司与第三公司的工程结算中,进行了结算。也就是说,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不论是作为总承包方的山东电建一公司,还是作为分包方的第三公司都认可案外人张勇、***代表的是第三公司。因此,其租赁上诉人吊车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第三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第三公司与亿万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亿万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案外人张勇代表的是亿万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毛丽民未作答辩。
亿万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三公司、***、毛丽民支付给***吊车租赁费219,625元;2.判令第三公司、***、毛丽民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第三公司、***、毛丽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0日,毛丽民代***与***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毛丽民因施工需要租用***吊车,租金每小时150元,每天工作8小时计1200元超出8小时每小时按150元计算;租赁费月结,每月30日结清当月租赁费......按时支付出租费用,逾期支付赔偿金(赔偿金=合同额x0.5%/天)。2019年8月8日,毛丽民再次代***与***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同上。后经毛丽民代***与***对账,毛丽民在“电力一公司吊车租赁明细”上签“毛利民”,确认租赁吊车车型、日期、工作时间(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等情况及确认租赁费累计金额为259,625元。***自认毛丽民、***及第三公司方已支付4万元,尚余租赁费219,625元未支付。庭审中毛丽民确认“毛利民”即毛丽民本人,***亦认可《吊车租赁合同》及对账明细。毛丽民、***自***处租赁吊车,系用于第三公司承包的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华能莱芜发电有限公司的供热改造工程,第三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第三人莱芜亿万公司签订《中国电建集团华能莱芜发电有限公司6、7号机组供热改造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将6、7号机组供热改造工程分包给亿万公司,***负责部分施工作业并租赁吊车。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第三人亿万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勇多次通过向***朋友杨海燕转账的形式向***支付电厂6、7号机组改造工程款。以上事实,由《吊车租赁合同》两份、吊车租赁明细表一宗、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转账记录一宗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作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与他人签订《吊车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依法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自己的债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所签两份《吊车租赁合同》中的相对方即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主体问题。毛丽民接受***委托,代***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并确认租赁费数额,该合同内容及租赁费金额亦得到***的认可,毛丽民签订合同并确认租赁费的行为,对***发生效力。关于***与***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并对账确认租赁费行为的性质,根据***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函》显示分包方为第三公司,涉案人员系***,以及***方提交《劳保用品扣款通知单》上盖有第三公司公章,交款人系***,考虑到第三公司已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亿万公司,结合***与第三人亿万公司工作人员张勇的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系根据第三人亿万公司的意思表示负责涉案施工工程的建设与管理,系该施工项目中的管理人员,其在施工过程中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亿万公司承担。故***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由第三人亿万公司承担。关于租赁费的数额,***自认尚余租赁费219,625元未支付,毛丽民、***及第三公司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租赁费支付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对第三人亿万公司应承担的租赁费金额,一审法院确认为219,625元。根据《吊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应当每月30日前结清,逾期应当支付违约金,***主张的利息不超出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利息自2020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第三公司的责任问题,第三公司与亿万公司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双方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第三公司、亿万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与亿万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主张第三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公司及第三人亿万公司辩称***系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第三人亿万公司及张勇的意思表示进行施工,并非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表现形式,故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称***租赁合同与第三人无关,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称涉案工程款包括租赁费已全部支付给***,因***租赁吊车属履行职务,第三人向***支付租赁费不能视为向***清偿债务,对于第三人向***支付的租赁费,第三人可在确定已支付的具体租赁费数额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莱芜市亿万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吊车租赁费219,625元及利息(利息以租赁费219,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7元,由第三人莱芜市亿万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第三公司提交(2021)鲁0116民初6620号审理笔录及判决书一份,证明关于在济南市莱芜区盛宝昌经茂有限公司诉***、第三公司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案,莱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16民初662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以下内容:毛丽民、王圣峰出庭作证两人均认可欠款数额的真实性,亦认定毛丽民、王圣峰、陈梦媛、李培新均受雇于***这一事实。第三公司认为***应为涉案工程的实施施工人。
经质证,***对第三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其与张勇的聊天记录,足以证实***是根据张勇的指派对现场进行管理,***并非涉案工程的实施施工人,同时,结合第三公司提供的莱芜区法院对张勇的调查笔录,张勇认可涉案工程由其进行施工,同时一审过程中第三公司提供的与亿万公司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是涉案工程出现纠纷以后,第三公司与亿万公司为了抗辩而补签的合同。结合一审上诉人提供的山东电建一公司对第三公司的扣款通知单,第三公司向山东电建一公司的委托付款书,莱芜区人社局向山东电建一公司送达的劳动保障稽查协调函,第三公司向山东电建一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实第三公司认可张勇、***在涉案工程中代表该公司行使管理职责。上述两人在向上诉人租赁吊车时陈述的也是代表的第三公司。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第三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毛丽民受***委托与***签订了涉案两份《吊车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主张***及张勇均系代表第三公司,第三公司应向***支付涉案合同租赁费。***主张总承包方山东电建一公司与第三公司之间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函》《劳保用品扣款通知单》《委托付款书》《考核扣款通知单》上有***和张勇的名字或签字,***、张勇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上述涉案工程相关的材料上有该二人的名字或签字并不能证明***及张勇在涉案工程中系代表第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第三公司亦不认可***、张勇系其工作人员,且第三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其与第三人莱芜亿万公司签订《中国电建集团华能莱芜发电有限公司6、7号机组供热改造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可以证实第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亿万公司,亿万公司自认张勇系其实际控制人。***一审提交其与张勇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系根据张勇的意思表示负责涉案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故,***主张第三公司对***和张勇的行为负责并向***支付涉案合同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京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孙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