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

济南市莱芜区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6620号
原告:济南市莱芜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鲁中西大街钢材市场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6848435778。
法定代表人:张玉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坤,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晨,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70号办公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0767725E。
法定代表人:邱希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贸中心二区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450X1。
法定代表人:张洪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晨,女,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莱芜市亿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吕花园商业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3284241577。
法定代表人:苏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济南市莱芜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设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力公司),第三人莱芜市亿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亿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莱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芹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坤、付晨,被告山东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被告山东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王雪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莱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芹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坤,被告山东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被告山东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王雪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莱芜亿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山东建设公司、山东电力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88511.7元及利息(以8851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山东建设公司、山东电力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函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山东建设公司、山东电力公司在我公司处购买螺纹钢、槽钢、角铁等各种钢材。经核算,***、山东建设公司、山东电力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88511.7元未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查清事实,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欠款确实存在。2.我是张勇所承包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我与张勇不是转包关系。
山东建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莱芜***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莱芜***公司提供的全部《销货单》上我公司均没有盖章,另外王某、李培新、陈梦媛等四名签名人员,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莱芜***公司主张我公司购买其钢材诉求没有事实依据。2.假设从莱芜***公司处购买钢材的王某、李培新、陈梦媛等四人与***有关系,但是我公司与***之间并没有施工合同关系,***本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所承接山东电力公司华能莱芜电厂供热改造工程,就该工程与莱芜亿万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我公司与莱芜亿万公司是分包合同关系;即便莱芜亿万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但这些合同分别都是独立的,莱芜***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以外的我公司承担其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3.莱芜***公司主张按照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山东电力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山东建设公司,与莱芜***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山东建设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华能莱芜发电有限公司6、7号机组供热改造工程安装分包合同》。我公司与莱芜***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存在向莱芜***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2.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山东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与山东建设公司的实际结算金额为6511103.34元,考核共101954元,已向其支付6170560.8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专用条款第34.5.2.(2),“C.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5%”。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足额向山东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在我公司已足额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莱芜***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显然于法无据,且显失公平。三、我公司与***无任何法律关系,且不明本案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综上,我公司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山东建设公司并严格按照分包合同约定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且我公司与莱芜***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也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对莱芜***公司主张的货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莱芜***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莱芜亿万公司到庭接受调查时述称,1.我公司职工张勇借用的山东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山东电力公司的工程,在2020年案涉项目出现纠纷后,山东建设公司又找我公司后补的《专业承包合同》。2.张勇揽了这个活后,***又包的张勇的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4月,山东电力公司与山东建设公司签订《华能莱芜发电有限公司6、7号机组供热改造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山东电力公司将华能莱芜发电有限公司6、7号机组供热改造工程安装部分施工、部分设备供货等分包给山东建设公司。
关于华能电厂供热改造项目项下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各方当事人陈述均不一致,***陈述其受雇于张勇,由张勇借用山东建设公司资质承包山东电力公司工程;山东建设公司陈述其分包山东电力公司工程后又将大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莱芜亿万公司,张勇是与其公司对接分包业务的业务员,***不是其公司员工,与其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山东电力公司陈述不清楚山东建设公司、莱芜亿万公司、张勇、***之间的关系;张勇陈述其系借用山东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山东电力公司的工程,在2020年案涉项目出现纠纷后,山东建设公司又找莱芜亿万公司后补的《专业承包合同》。张勇揽了这个活后,***又包的张勇的活。
二、经莱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芹与***洽谈,并由受雇于***的毛某、王某、陈梦媛、李培新等人具体经办,莱芜***公司自2019年9月起至2020年1月止共计向华能电厂供热改造项目供螺纹钢、槽钢、角铁等钢材共计138511.7元。陈梦媛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2020年1月23日向莱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芹账户转账3万元、2万元。莱芜***公司尚有钢材款88511.7元未收回。
二、经证人毛某、王某出庭作证,两人均认可欠款数额的真实性,亦证实毛某、王某、陈梦媛、李培新均受雇于***。
以上事实,由销货单及收到条18组,张玉芹农行卡交易明细,毛某、王某证人证言,《华能莱芜发电有限公司6、7号机组供热改造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经过本院向莱芜***公司释明,莱芜***公司决定将山东建设公司作为其主张钢材款的主体,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审查山东建设公司是否有付款义务。首先,案涉业务是由张玉芹与***具体洽谈,且张玉芹庭审中陈述***在向其购买钢材时说他包了一个工程需要用钢材;其次山东建设公司否认***为其职工,莱芜***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山东建设公司承担;再次,在本院无法认定***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莱芜***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莱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山东建设公司应承担本案钢材款的付款义务,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莱芜亿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济南市莱芜区***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济南市莱芜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瑞琦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金梅
书 记 员 李金梅
书 记 员 景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