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民终26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662391936R。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0767752E。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长子县人民法院(2021)晋0428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上诉人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晋0428民初8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1082263.75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1082263.75元工程款属于“HN-2014-020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约定的义务,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尚未全额支付判决款项为由,仅要求被上诉人根据实际收款数额开具901015元发票,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1082263.75元的增值税发票;2、通过本案一审诉讼已经可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未依法交付工程资料、未办理工程监督检验手续,导致案涉2号锅炉不能依法运行,造成上诉人损失是必然的,原审判决却致这一客观事实于不顾,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样是错误的。
上诉人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上诉人早已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未对等履行付款义务却无理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上诉人享有后履行抗辩权。2、虽然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移交相关资料和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这些规定仅仅是政府相关部门行政管理的要求,并不能直接干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施工合同的履行,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也无关。即便上诉人有义务履行上述义务,法院也应在查清该义务能否履行、有无先后履行顺序以及因哪一方的过错导致实际不能履行等事实的基础上再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而不能以上述相关条例为依据径行干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影响交易的稳定及安全,进而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2号锅炉安装、砌筑保温项目的所有工程技术资料,并办理该工程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手续;2.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1082263.75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8月12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暂计50万元,待损失数额确定后再行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原告2号发电锅炉的安装工程,其中专项条款1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人进厂3日内付工程价款的10%,锅筒吊装付工程价款的10%,达到水压试验支付工程价款20%,168试运支付工程价款的20%,30%工程价款自验收合格半年内支付完毕(每月按比例支付),工程款付至90%后乙方开具全额建安工程发票,余10%质保金壹年后一次性付清。”通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为280万元。2015年5月双方订立1×75T/h锅炉及附属砌筑保温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2号锅炉的砌筑保温工程。专用条款付款方式项下双方约定了预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自工程结束后2号锅炉投产发电之日起30日内付总工程款的20%,投产发电后60日内再付工程款的20%,投产发电90日内再付工程款的20%,投产发电120日内再付工程款的20%,投产发电150日再付工程款的10%(出具此工程100%的合同价款发票);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再付。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双方对锅炉进行了水压试验,并在锅炉安装维修监督检验会签表上签字确认。其中特别提示:锅炉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之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移交给使用单位进行使用,否则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均将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被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诉至本院,其不服长子县(2019)晋0428民初583号判决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4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4民终2703号民事判决,判决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工程款1082263.75元,驳回了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是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所提《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1×75T/h锅炉及附属砌筑保温项目施工合同》的价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8月1日作出(2021)晋民申147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价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
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火电工程机组整套启动试运后质量监督检查典型大纲》系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应遵照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交付2号锅炉安装,砌筑保温项目的所有工程技术资料、办理该工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手续。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由施工方提供案涉工程技术资料,办理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相关手续。但案涉的2号锅炉之安装属于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第二十条规定,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因此,被告应当将案涉工程的技术资料移交原告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是其法定义务。原告请求其移交案涉工程技术资料并及时对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开具1082263.75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被告开具1082263.75元工程款的发票是指双方于2014年订立的工程价款280万元和合同外签证安装的工程款717263.75元,原告除已实际支付2435000元,剩余的1082263.75元,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原告已支付901015元。收取工程款,开具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开具发票方是被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其应向原告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因原告履行了901015元付款义务,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额向原告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尚未履行的,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是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交付2号锅炉安装、砌筑保温项目的所有工程技术资料,并依法办理该工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手续。被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901015元的增值税发票。驳回原告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被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在于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认定不当,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
本院认为,《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1×75t/h锅炉及附属砌筑保温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自工程结束后二号锅炉投产发电之日起30日内付总工程款的20%;投产发电后60日内再支付工程款的20%;投产发电后90日内再支付工程款的20%;投产发电后120日内再支付工程款的20%;投产发电后150日内再支付工程款的10%(出具此工程100%的合同价格发票);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10%),作为合同质保金应在锅炉发电投产一年后支付。由需方以电汇或汇票的方式支付给供方。合同质保期为从锅炉运行发电之日起12个月到期为准。”根据已经生效的(2020)晋04民终2703号判决,“投产发电”是开始付款的时间也是质保期开始的时间起点,“投产发电”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故该约定应认定为所附条件。本案案涉工程是发电工程,不是经过本案双方当事人验收合格就可投入发电使用的,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一方移交相关技术资料是涉案工程交由相关部门验收的前提条件。同时,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存在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不利后果由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并驳回了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请求支付1950000元的请求。据此,一审法院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裁判由上诉人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交付相关工程技术资料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不当,上诉人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称一审要求被上诉人根据实际收款数额开具901015元发票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的数额裁判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无不妥,对于尚未履行部分,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对剩余履行部分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权,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0万元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上诉人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上诉人山西禾能发电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建 平
审判员 王瑞
审判员 张志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