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91民初2354号之一
原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邱希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钢厂工业园潍钢东路。
法定代表人:于光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163元,减半收取115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82元,由原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段玉娟
人民陪审员 姜 虹
人民陪审员 牟乃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