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16民初5942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身份证载明地址: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南路140号24号楼1单元403号,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山东鲁中环宇(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0767752E。
法定代表人:邱希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庆春,山东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王守民,执行董事。
被告:毛利民,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第三人:莱芜市亿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莱芜区吕花园商业街**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3284241577。
法定代表人:苏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庆春,山东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毛利民,第三人莱芜市亿万经贸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219625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戴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吊车进行作业,尚欠租赁费219625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毛利民信息有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民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时阿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