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24民初23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地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金牛镇山南村天星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0ERT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39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地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锦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二航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1268.38元(医疗费1100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护理费3098.8元(154.94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误工费14382元(239.7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41100元、鉴定费7430元(1430元+6000元),合计81268.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渝BM××××重型自卸货车并连带支付原告停运损失150000元。事实与理由:位于庐江县“***无桐段WYTJ-02标项目”系由两被告施工,2021年1月9日09时20分,原告驾驶号牌为渝BM××××重型自卸货车在庐江县××镇××村工地倒车倒土时,因两被告现场工作人员指挥错误,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翻到车辆后面土坑中,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当日,原告前往合肥经开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手开放性外伤;左手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021年1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患肢保暖,禁烟酒;2、保持伤口干燥,间断换药2-3天/次,术后两周拆线;3、术后1月来我院门诊复查,根据病情恢复情况,适时去除外固定,并指导功能锻炼;建议***专科指导康复训练,促进肌腱及神经功能恢复;4、建议暂休息2月;5、随诊。另,原告驾驶的渝BM××××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车在2021年1月9日事故后,一直没有修理。事故发生后,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龙图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9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安徽新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皖新评(2021)3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渝BM××××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41100元。截止目前,两被告未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和车辆损失。2021年1月9日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即将原告受损车辆拖至项目部混凝土搅拌站停放,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车辆,两被告至今不予返还。原告系以车辆运输为生的个人,两被告无故占有原告车辆拒不返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给原告带来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地锦公司辩称:1、就诉讼程序而言,对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其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若法庭准许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其请求延后审理。并给予其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的时间。2、就实体而言,对于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其没有意见。其与原告及被告二的关系为:被告二将无***第二标段的三工区土石方劳务工程交由其施工。其为完成施工任务与原告建立承揽关系,由原告用其自备车辆为地锦公司承担土方运输。3、就原告受伤原因而言,原告诉称是因地锦公司指挥人员错误导致其车辆发生侧翻,该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发时,原告驾车装卸沙土,不听其公司人员的指挥,擅自驶入不该驶入的区域以致发生车辆侧翻造成的自身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事故。庐江县XX局交警大队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诉请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就原告的损失而言,原告所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其并未参与相关的鉴定程序,因此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且该报告中的相关内容也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合鉴定规则。具体在质证时逐一向法庭说明。另外从庭前法庭组织的质证程序当中,原告自认已从保险公司获赔43000元,如该赔偿款系保险公司对车辆的保险理赔,原告无权就已获赔偿的车辆损失再行主张,应由保险公司行使赔偿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交第二航务公司辩称,1、就诉讼程序而言,对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其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若法庭准许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其请求延后审理。并给予其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的时间。2、原告诉请其作为被告主体有误,其已将涉案的劳务交由被告一承揽。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各项损失费用,也无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被告一在法庭的自认,原告诉称由其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指挥错误导致原告自身受损与事实不符,该案系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发生的关系,与其无关。4、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由其过错导致的相应后果。5、原告非车辆的所有人,无权向其主张车辆的损失费用。综上,原告诉其公司系主体错误,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庐江县无***无桐段WYTJ-02标工程项目由中交第二航务公司承建,其将该工程项目中的三工区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给地锦公司施工。2020年12月17日,***以其自有的渝B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涉案工程现场为地锦公司运输土方,双方口头约定,油料自备,一公里内50元/车,两公里内60元/车,几天后结账。2021年1月9日9时20分许,***驾驶号牌为渝B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庐江县××镇××村工地倒车倒土时,地锦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安排开挖机的“**”指挥车辆卸土,***根据“**”的指挥在卸土时因土质松软发生塌方,造成渝BM××××号重型自卸货车翻到后面土坑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和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于当日入住合肥经开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4日出院,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1007.58元,在保险公司报销车上人险43000元。之后,该车辆被地锦公司移走。***当庭陈述,该车辆系其2015年购买的二手车,无购车发票,挂靠在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经营,登记所有人为该公司。
2021年1月22日,庐江县XX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3401244202180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本案诉前调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对渝BM××××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4日,安徽新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皖新评(2021)3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纳入评估范围资产的评估值为41100元。***支付评估费6000元。2021年9月28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龙图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9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达到伤残等级,本次损伤的误工期6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支付鉴定费14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地锦公司以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时其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没有参与评估程序中对鉴定机构的选定以及质证等程序,车损评估清单是由***提供,评估人未经现场核实,也未得到地锦公司及其他当事人的认可,且评估报告没有对更换的部件按照成新进行折算等原因为由,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地锦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被准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其身份证、中交第二航务公司和地锦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各1份、公示牌、照片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合肥经开外科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原件各1份、行驶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各1份、无***新建路基工程WYTJ-02标项目三工区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皖龙图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9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新评(2021)3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件各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2张及支付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人**的证人证言;地锦公司提供证人**的证人证言;中交第二航务公司提供三工区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关于***车辆侧翻事件的说明原件1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公司承建无***无桐段WYTJ-02标工程项目后,与被告地锦公司签订三工区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项目中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给地锦公司施工。地锦公司在施工中使用原告***的车辆从事土方运输作业,***在涉案工地倒车倒土时,根据地锦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安排的人员的指挥,在卸土时因土质松软发生塌方,造成渝BM××××号重型自卸货车翻到后面土坑中,造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007.58元,有医疗机构开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的住院天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3098.8元(154.94元/天×20天)、误工费14382元(239.7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考虑***受伤需要往返于医疗机构与家庭之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车辆损失费用经评估值为41100元,因评估时考虑的是维修费用,因而成新率为100%,结合该车系***于2015年购买的二手车情况,本院确定车辆损失费为36100元。评估、鉴定费743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增加的主张两被告返还原告渝BM××××号重型自卸货车并连带支付原告停运损失150000元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被两被告扣押或者其向两被告主张返还被拒绝的事实,且原告并未申请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150000元损失系原告自行估算数字,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768.38元。
关于赔偿主体,原告***以其自有的车辆和油料,根据地锦公司的要求完成土方运输工作后由地锦公司支付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地锦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地锦公司要求将土方运送至指定区域位置,***在倒车卸土时由地锦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指挥、协调车辆作业,因土质松软塌方致使车辆翻到后面土坑中造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虽经庐江县XX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但地锦公司工作人员的现场指挥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地锦公司工作人员的现场指挥行为有过错,因此,地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受伤和车辆损坏亦不是其侵权行为造成,故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庐江县XX局交通管理大队已经认定***负全部责任。因地锦公司工作人员的现场指挥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地锦公司有过错,本院据此认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地锦公司各承担50%。即由被告地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6884.19元,其余部分损失由***自行承担。
综上理由,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地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884.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66元,由原告***和被告安徽地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