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东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大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黔东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0102号
原告:贵州大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远混凝土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野鸭乡金鸭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铃,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黔东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北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城南惠田二期。
法定代表人:张雄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大远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黔东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远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王家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黔东北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远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1562997.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562997.45元为基数,按每年15%标准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至2021年4月12日暂计为27009.46元;2、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因贵阳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V区幼儿园工程签订《贵阳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黔东北建筑公司向大远混凝土公司采购混凝土。双方约定按月进行结算,每两月支付结算的80%,剩余20%下一周期支付,最多延长30个自然曰,工程主体浇筑完毕三个月内付清。非因供方原因暂停使用达两个月的,应自停用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有砼款。非因供方原因停工的,停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结算并支付已供应部分砼款。逾期支付的按照应付砼款每日0.5‰,同时双方约定因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大远混凝土公司依约分批次供应了混凝土,双方在2021年1月12日对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2月30日期间供应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合计供应混凝土1506289.05元。2021年1月1日-2021年1月4日大远公司又分次合计供应了合计37108.40元混凝土。之后工程停工,至起诉之日尚未复工。黔东北建筑公司未支付混凝土款。经大远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如期诉请。庭审中,原告将原诉请金额1543397.45元变更为1562997.45元,同时在事实及理由部分增加:2021年4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6708.4元。
被告黔东北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原告大远混凝土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黔东北建筑公司(甲方、需方)经协议后,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1、砼供应概况工程名称:贵阳花果园五里冲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V区幼儿园工程。工程地点:责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V区。建设单位:贵州黔东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贵州黔东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距约为:7km。需方砼需求量约:12000m……3、结算方式。3.1所有结算均以月为单位,双方应于次月3日前办理本月供货数量及金额的结算。如需方不按时办理结算手续,则供方可把本期结算资料发送至需方的邮件地址;若需方5日内不提出异议,则视为默认结算单数量、金额等内容,并以该金额作为付款依据。同时,需方提出异议后,供方应在5日内回复,否则视为对需方异议部分的认可(注:上述结算日期最后一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4、砼款支付办法。4.1供方开具的发票不作为需方已支付砼款的依据;若需方以转账方式付款,砼款必须汇入或者存入供方指定账户且以实际到账为准,如有变更或增加,以加盖供方公章的函件为准;若需方以现金方式付款,则以供方财务人员开具的现金收据为准。4.2按施工时间支付,首次供砼之日起计算,每两月支付供方结算砼款80%,剩余20%累计计入下一周期砼款滚动支付,甲方资金紧张情况下,最多延长30个自然日支村砼款,尾款在工程主体结构浇筑完毕之日,三个月内付清。4.3.1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非因供方原因停止使用(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算)供方的砼达两个月,需方应在自停用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有供方供应的砼款。4.3.2非因供方原因工程停工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在停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结算并支付己供应部分的砼款。4.3.3供方接受甲方以现金、支票、银行转账、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砼款……7.3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但按施工规范应连续浇筑的,不应中途停止履行。构成违约并造成损失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7.4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砼款的,则应向供方支付所欠砼款总额每日0.5‰的资金占用费以弥补供方损失,且供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等,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建的项目提供混凝土,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双方于2021年1月12日进行结算,并签订《贵州大远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2月30日商品砼结算表)》,载明:“……合计工程量4822.29立方米,合计金额1506289.05元……”,被告在落款处加盖“贵州黔东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花果园五里冲幼儿园建设项目专用章”印章,且有其代表“邹龙”署名,原告方加盖了公章并有负责人刘国庆署名。2021年4月24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并签订《贵州大远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1月1日-2021年1月6日商品砼结算表)》,载明:“合计工程量118.44立方米,合计金额56708.40元”,落款处有被告负责人邹龙署名捺印,有原告盖章及负责人刘国庆署名。上述两次结算,共计工程量4940.73立方米,价值1562997.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贵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交了二份《结算表》,均有被告黔东北建筑公司代表邹龙署名捺印,其中一份还加盖了“贵州黔东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花果园五里冲幼儿园建设项目专用章”印章,证明结算工程量共计4940.73立方米,价值1562997.45元。在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货款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62997.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贵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7.4条约定:“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砼款的,则应向供方支付所欠砼款总额每日0.5‰的资金占用费以弥补供方损失”,现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1562997.45元为基数,按每年15%标准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本院从其自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费,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黔东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黔东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贵州大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62997.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62997.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从202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贵州大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67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4467元,由贵州黔东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红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