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东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黔东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执复49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贵州黔东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城南惠田第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MA6DNTB630。
法定代表人:张雄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先宝,男,土家族,1981年5月25日生,住贵州省德江县,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2020)黔0115执2033号〕:***,男,汉族,1988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申请执行人〔(2020)黔0115执2115号〕:***,女,汉族,1993年3月5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申请执行人〔(2020)黔0115执2124号〕:**,男,仡佬族,1991年8月7日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2020)黔0115执2125号〕:***,男,汉族,1998年12月21日生,住贵州省赫章县。
申请执行人〔(2020)黔0115执2230号〕:**,男,汉族,1992年1月27日生,住贵州省金沙县。
申请执行人〔(2020)黔0115执2293号〕:***,女,汉族,1994年8月14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申请执行人〔(2020)黔0115执2394号〕:**,女,汉族,1985年5月2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申请执行人〔(2020)黔0115执2395号〕:***,男,汉族,1999年11月23日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申请执行人〔(2020)黔0115执2396号〕:**,女,汉族,1996年12月4日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申请执行人〔(2020)黔0115执2397号〕:***,男,苗族,1990年12月15日生,住贵州省镇远县。
申请执行人〔(2020)黔0115执2398号〕:***,女,汉族,1998年9月19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申请执行人〔(2020)黔0115执2399号〕:**,女,蒙古族,1993年5月27日生,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执行人: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7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6990426XX。
法定代表人:汪吉英。
复议申请人贵州黔东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执异2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观山湖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等申请执行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十二案中,案外人贵州黔东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北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黔0115执异223号执行裁定,驳回该公司的异议。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黔东北公司异议请求:请求观山湖法院返还扣划其公司的216,310.77元。
观山湖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等十二人与被执行人首辰公司劳动纠纷十二案,首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等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6执1201号案件据以执行的(2019)黔0626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黔东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给被执行人首辰公司欠款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每日0.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以(2020)黔0626执120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黔东北公司银行存款583,352元。2020年8月12日观山湖法院向德江县人民法院发出(2020)黔0115执2033、2115、2124、2125、2230、2293、2394、2395、2396、2397、2398、2399号《协助执行函》及《委托函》,请求德江县人民法院协助该院冻结、提取首辰公司在该院(2020)黔0626执1201号执行案件中应收案款216,310.77元,并将上述案款打入该院执行账户。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以(2020)黔0626执120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扣划了黔东北公司银行存款583,352元,并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结案通知书》,该案德江县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观山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同时于2020年9月9日向案外人黔东北公司送达了(2020)黔0115执2033、2115、2124、2125、2230、2293、2394、2395、2396、2397、2398、2399号《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书载明:1、你单位应在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216300.77元,不得向被执行人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清偿;2、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提出的,本通知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对生效文书(2019)黔0626民初2557号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收到本通知后,仍擅自向被执行人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履行,造成已履行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黔东北公司在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未提出异议,观山湖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冻结了黔东北公司贵州银行德江支行06×××01账户相应存款,并于2020年10月14日扣划该账户存款216310.77元。2020年10月16日观山湖法院将扣划的款项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等人并作出结案通知书。2020年10月23日,观山湖法院向异议人黔东北公司送达了《履行债务证明书》,证明异议人已向申请执行人***等12人履行了被执行人首辰公司到期债务216310.77元。黔东北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观山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德江县人民法院已将被执行人首辰公司对异议人享有的债权执行完毕,观山湖法院再划拨其216310.77元属于重复执行,请求观山湖法院返还扣划其公司的216310.77元。
观山湖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观山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首辰公司对异议人黔东北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观山湖法院向黔东北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要求黔东北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首辰公司所负债务,黔东北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未履行,观山湖法院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届满后强制执行黔东北公司财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称德江县人民法院已将首辰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执行完毕,观山湖法院再扣划其公司的款项属于重复执行的问题,经查,观山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虽向德江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函,但德江县人民法院并未协助该院执行异议人相应案款。观山湖法院于2020年9月9日向黔东北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其未在规定期限提出异议,该院于2020年9月29日冻结其银行账户并于2020年10月14日扣划其账户存款后其亦未提出异议。2020年10月23日观山湖法院向其送达了《履行债务证明书》,异议人才于2020年11月17日向观山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已经丧失到期债权程序对其利益的保护。如异议认为其履行的义务已超出被执行人首辰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其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
综上,观山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裁定驳回黔东北公司的异议。
黔东北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其复议请求为:撤销(2020)黔0115执异223号执行裁定,将重复执行给首辰公司的216310.77元发还给复议申请人。事实及理由:观山湖法院受理执行的***等人申请执行首辰公司12案中,由于首辰公司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观山湖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向德江县人民法院出具委托函和协助执行函,请求德江县人民法院将冻结、提取被执行人首辰公司在德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6执1201号案件对复议申请人享有的到期债权583352元中的216310.77元。德江县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冻结了异议人账户存款583,352元,并于2020年10月12日下达了(2020)黔0626执120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黔0626执1201号结案通知书,将复议申请人账户内的存款583,352元划拨给首辰公司,并未协助观山湖法院执行。至此,首辰公司对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由德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但观山湖法院又从复议申请人账户划拨216,310.77元用于执行***等人与首辰公司的12案,导致异议人所有的216,310.77元被重复执行。导致复议申请人216,310.77元的损失。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观山湖法院在向德江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函和协助执行函后,双方应保持联系和保证信息通畅,在德江县人民法院将首辰公司对复议申请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执行完毕后,观山湖法院再从我公司账户划拨执行款项的法律依据已经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将重复执行的款项216,310.77元返还。观山湖法院以执行异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掩盖自己的错误执行行为,并不能定纷止争。故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如前。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观山湖法院执行异议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观山湖法院执行被执行人首辰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的到期债权是否合法。本执行实施案中,被执行人首辰公司对异议人黔东北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观山湖法院向黔东北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要求黔东北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首辰公司所负债务。该公司并未主动向首辰公司付款,但该到期债权已因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足额扣划黔东北公司银行存款,黔东北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观山湖法院再扣划黔东北公司的款项,该公司不能因一笔债务重复履行二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执异223号执行裁定;
二、贵州黔东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请求成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甘 炫
审 判 员  毛 丽
审 判 员  张世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肇星
书 记 员  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