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6民初2125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贵州黔东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城南灵犀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MA6DNTB630。
法定代表人:张雄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男,1994年8月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现住贵州省德江县。
原告***诉被告贵州黔东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黔东北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被告黔东北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887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黔东北建筑公司承接了扶贫开发脱贫攻坚工程农村基础设施公路建设,被告***作为该公司在工地上的具体负责人负责施工,并雇请原告为施工班主,将大方树桥、大田堡桥、烂洞桥等处桥梁施工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带领工人负责施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搬钢筋280元/吨,关模型及混凝土浇筑280元/方。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在2020年1月23日结算时,关模型及混凝土浇筑被告只按240元/方结算,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尚欠原告工资8873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于2020年7月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黔东北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黔东北建筑公司做劳务是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8737元也是事实,但该项目验收之前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大方树桥不能正常使用被返工,返工的费用应该从原告的报酬中扣除,目前返工需要的金额还不明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黔东北建筑公司在承接了扶贫开发脱贫攻坚工程农村基础设施公路建设后,雇请原告为施工班主,将大方树桥、大田堡桥、烂洞桥等处桥梁施工的劳务部分交给原告。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搬钢筋,关模型及混凝土浇筑等。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在2020年1月23日结算时,单价为搬钢筋280元/吨,关模型及混凝土浇筑240元/方,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后尚欠88737元未予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贵州黔东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班组桥梁施工工资捌万捌仟柒百叁拾柒元整,该款项于2020年7月份付清,欠款单位为:贵州黔东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有公司的盖章及被告***的签名。前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论书面还是口头合同,只要依法成立,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黔东北建筑公司对原告从事劳务的事实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金额问题,被告黔东北建筑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金额为88737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关于支付主体的问题,案涉工程的承建人是被告黔东北建筑公司,该公司才是相关劳务人员工资的支付主体,而被告***系公司的股东,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建人,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另外,***在欠条上签字应是作为经手人签名,因为欠条已明确真正的欠款单位是被告黔东北建筑公司。关于被告黔东北建筑公司抗辩大方树桥的质量问题,施工中原告只负责劳务,而材料和技术是被告方负责,被告没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系原告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黔东北建筑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黔东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欠款887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9元,由被告贵州黔东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腾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任敏
书记员戴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