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3民初8025号
原告:**来,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述恒,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安市畅裕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苏埠镇黄莲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MA2T1A8R1N。
法定代表人:舒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廷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环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灰河乡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23T9K。
法定代表人:徐雪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徐先雨,男,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来与被告六安市畅裕土石方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环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先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底,原告经案外人廖克柱介绍,跟随廖克柱一道来到六安市裕安区隔壁2525项目工程工地提供劳动。该项目工程系案外人中铁四局总包,第三人环鼎公司承包施工。环鼎公司将该工程C、D区毛石挡墙主体、架体工程分包给被告畅裕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畅裕公司又将该工程毛石墙承包给第三人徐先雨施工。徐先雨组织案外人廖克柱带领原告等工人具体施工。2021年1月16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砌挡墙施工过程中,被工地小挖机推的石块抵压到脚部受伤。当时施工现场有管理人员第三人徐先雨和案外人老肖、代班人廖克柱等。原告受伤后,当即告知畅裕公司负责人舒畅,由环鼎公司管理人员张总开车和廖克柱共同护送原告至六安市裕安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环鼎公司工程负责人高玉堂对原告受伤很重视,当即安排了1万元用于原告治疗。但被告公司经办人并未支付原告治疗费用,2021年1月26日,原告儿子只好报警,裕安区独山派出所出警处置。该日,原告在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居家休养。伤情稳定后,原告及代理人多次与被告及环鼎公司、徐先雨等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协议。作为劳动者,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中受到伤害,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此特具诉状,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承包案涉毛石墙工程的系徐先丙,第三人徐先雨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红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秉方
书 记 员 窦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