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7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贵和长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恒瑞惠友大厦一单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MA6DNNRK30。
法定代表人:陈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桃生,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播州区龙坑恒丰建筑设备物资租赁部,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龙坑社区乔家园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93MA6DUBAG8W。
经营者:王金泽,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市人,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市,现住播州区龙坑街道龙坑社区乔家园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芳,重庆墨尔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华,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贵州贵和长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和长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播州区龙坑恒丰建筑设备物资租赁部(以下简称恒丰租赁部)、原审被告何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和长青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贵和长青公司不承担租金及违约金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的受理费由恒丰租赁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何华并非贵和长青公司员工,并没有贵和长青公司的任何授权,何华与贵和长青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其签订该合同系受到杨秀华的授权,杨秀华才是本案中的合同主体。而杨秀华是案涉合同的施工人,恒丰租赁部对此知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依据《建筑法》第67条,“......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相关规定,连带责任应当具有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贵和长青公司并未与恒丰租赁部达成连带责任约定,应当按照法律仅承担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对本案中的租金无需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将杨秀华的对外债务判由贵和长青公司承担不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经何华结算,截止2020年6月30日尚欠租金等费用共计75273元。”在恒丰租赁部提供的结算单中何华只在部分款项签字确认,其余款项中系他人签字,签字的人也并非贵和长青公司员工,贵和长青公司并不知情,故一审在认定的结算金额也中存在错误。故贵和长青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租金等费用。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具体如下:本案中一审何华表示,“我管采购,案涉合同是我签订的,是杨秀华授权我签订的。”杨秀华本人也到庭,并表示合同是他签订的,庭审中法官还时不时向其核实问题,贵和长青公司当庭申请追加杨秀华为被告,但一审法院以恒丰租赁部不同意为由,拒绝追加。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该项规定,本案中贵和长青公司也属于当事人,是有权申请追加被告的,同时,本案中何华系杨秀华的职工,杨秀华才是本案中合同的相对主体,杨秀华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追加杨秀华参与诉讼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同时若法院不准许追加被告,其理由应当是贵和长青公司申请无理的,而非“恒丰租赁部不同意追加”,故一审法院不追加被告于法无据,程序违法。综上所诉,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适应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贵和长青公司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望依法支持贵和长青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丰租赁部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针对贵和长青公司的上诉请求,恒丰租赁部认为:(一)本案贵和长青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的第三项请求,即认可其应返还租赁物或进行赔偿的义务;如果贵和长青公司不是承租方,又如何需要返还或进行赔偿;换言之,贵和长青公司已经认可其承租方身份;(二)根据上诉状记载,杨秀华系实际施工人;杨秀华在一审中陈述本案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贵和长青公司给她的,前几年的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盖,遵义分公司也可以盖,说明贵和长青公司有使用该印章大量签订经济合同,说明该印章就是贵和长青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且贵和长青公司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三)在一审中,贵和长青公司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及公章备案印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三、案外人杨秀华未在本案租赁合同上签字,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更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在恒丰租赁部未要求杨秀华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追加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另,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在计算本案租赁费时,漏算了金额,具体表现在: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的租金上,因恒丰租赁部希望能早日回款,因此没有上诉,恒丰租赁部同意以一审判决的金额执行。综上,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华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丰租赁部一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恒丰租赁部与贵和长青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南部新区龙坑恒丰建筑设备物资租赁部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二、请求法院判令贵和长青公司、何华支付恒丰租赁部截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赔偿费、运费等费用共计84816元,并判令年4月1日至租赁物返还完毕或折算成赔偿款支付完毕时止的后续租金;三、请求法院判令贵和长青公司、何华返还恒丰租赁部剩余租赁物,包括快拆架843.6米;若五日内不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快拆架18元/米)折算成赔偿款支付恒丰租赁部,折算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184.8元;四、请求法院判令贵和长青公司、何华支付恒丰租赁部违约金25444元;五、请求法院判令贵和长青公司、何华支付恒丰租赁部律师费10000元;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贵和长青公司、何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3日,恒丰租赁部(甲方、出租方)与贵和长青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南部新区龙坑恒丰建筑设备物资租赁部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黔兴油脂包装承建工程项目需要,向甲方租赁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其中包含插槽式支撑架、U型支托);租金及维修费用为:快拆架管租金每米0.017元/天,维修费0.10元/米;顶托租金每套0.025元/天,维修费0.50元/套;160mm内套筒每天0.02元/个,260mm内套筒每天0.025元/个,300mm内套筒每天0.03元/个;卸料平台每天8.00元/个。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因材料丢失、损毁、或未在解除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需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赔偿:立杆、横杆18元/米,顶杆20元/米,U型支托16元/套,内套筒160mm3元/个、260mm5元/个、300mm6元/个,支撑架件插座3.5元/个、插头2元/个、大头管3.5元/个,U型支托的顶块3元/个、调节螺母3元/个、丝杆8元/根”。合同第六条约定:“...2、结算及付款:甲乙双方于每月28日对账,乙方于第一次拉料后60天内向甲方支付前期所欠租金及费用的80%,此后乙方每月15日支付上月所欠租金及费用的80%,余下未付的全部租金及费用在乙方最后一次退还材料后30日内支付完毕。3、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和费用,乙方即违约,按欠款总金额日1.37‰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若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已租赁材料,若乙方15个工作日未退还材料视为不能退还,需按照合同单价赔偿”;合同第七条约定:“...3、乙方在本合同中指定何华(135××××2774)办理在甲方库房提、退货验收及结算签字经办人,需向甲方:段昌友(电话:138××××5554)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如乙方临时指派非合同约定人员经手物资,必须出具有效授权(或委托)书,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发货”;第八条约定:“...3、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合同签订经办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赁物归还、租金、赔偿款支付、违约金和甲方实施债权等以及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算,共两年”。租赁合同签订后,恒丰租赁部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资提供给贵和长青公司使用。经何华结算,截止2020年6月30日尚欠租金等费用共计75273.00元,尚有快拆架1403.90米(5.40吨)未归还。对账后,贵和长青公司未向恒丰租赁部支付欠付租赁费用。本案审理中,恒丰租赁部主张截止2021年3月31日,尚欠快拆架843.60米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贵和长青公司与恒丰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南部新区龙坑恒丰建筑设备物资租赁部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涉案租赁合同加盖了贵和长青公司的印章,故贵和长青公司所持未与恒丰租赁部签订本案租赁合同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南部新区龙坑恒丰建筑设备物资租赁部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何华为贵和长青公司指定的提退货验收及结算签字办理人,故何华与恒丰租赁部结算截止2020年6月30日尚欠租金等费用75273.00元,尚有快拆架1403.90米(5.40吨)未归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恒丰租赁部主张截止2021年3月31日,贵和长青公司尚有快拆架843.60米未归还,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恒丰租赁部请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南部新区龙坑恒丰建筑设备物资租赁部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恒丰租赁部请求贵和长青公司支付租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2020年6月30日前租金等为75237.00元,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期间租金4589.18元(0.017元/米/天×843.60米×320天)。即贵和长青公司应支付恒丰租赁部租金等费用共计79826.18元(75237.00元+4589.18元)。因恒丰租赁部于2021年4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请求由贵和长青公司归还租赁材料或赔偿损失,故恒丰租赁部请求支付2021年4月16日之后的租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恒丰租赁部请求中铁三公司退还未归还的快拆架843.60米,若不能退还则按照快拆架18.00元/米的标准支付赔偿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恒丰租赁部请求中铁三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6月30日欠付租金为75237.00元,贵和长青公司所持恒丰租赁部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恒丰租赁部请求贵和长青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律师费支付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恒丰租赁部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南部新区龙坑恒丰建筑设备物资租赁部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合同签订经办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赁物归还、租金、赔偿款支付、违约金和甲方实施债权等以及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算,共两年”,何华作为贵和长青经办人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恒丰租赁部请求何华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恒丰租赁部与贵和长青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南部新区龙坑恒丰建筑设备物资租赁部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二、限贵和长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恒丰租赁部租金等共计79826.18元及违约金15000.00元;何华承担连带责任;三、限贵和长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恒丰租赁部快拆架843.60米;若贵和长青公司不能退还则按照快拆架18.00元/米的标准向恒丰租赁部支付赔偿款;何华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恒丰租赁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贵和长青公司、何华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及责任如何认定。首先,根据恒丰租赁部提供的《南部新区龙坑恒丰建筑设备物资租赁部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载明的内容可知,承租方为贵和长青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故合同主体双方应为恒丰租赁部和贵和长青公司。至于该合同的具体经办人是受谁指示处理相关合同事宜,是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他人,若贵和长青公司认为合同的实际权力义务人是他人,其可在举证后另案进行追偿。其次,从何华作为涉案合同经办人签字及平时签字确认建筑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等事实来看,其签字确认的结算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故一审据此确认截止2020年6月30日贵和长青公司欠付的租金为75237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贵和长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贵州贵和长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 异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令狐荣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忠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