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和长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册亨县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2000号
原告:***,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务农,住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刚,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0410549145。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斌,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910097221。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册亨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册亨县者楼街道办石油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70096207832。
法定代表人:杨学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盖,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立芳,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71065358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贵和长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恒瑞惠友大厦一单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MA6DNNRK30。
法定代表人陈龙,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册亨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册亨县交通局)、第三人贵州贵和长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刚、刘启斌,被告册亨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盖、贺立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贵和长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222806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价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原告借用第三人贵和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被告发包的“册亨县冗度至茶园四好农村路施工工程项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里程、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9年12月,原告已完成路基工程、路面工程、公路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至合同总量的76.78%时,被告称上级要求将案涉路段改造提级并叫原告停工,重新设计后另行招投标。截至2019年12月23日,原告已完成工程占合同价的76.78%。2020年1月13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现场代表及负责人审核签字盖章确认:合同价款金额4464812元,累计完成3428066元,历次支付1200000元,本次支付2228066元,质保金扣留10%为342806.60元。但截至今日,被告并没有按照签字盖章确认的支付申请表付款。对此,原告借用资质承接案涉工程的第三人贵和公司也未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债权。由此,损害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成的工程经结算签字盖章确认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理应及时付款。而在发包人未及时付款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第三人贵和公司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由此直接损害原告的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发包人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并由第三人承担行使代位权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册亨县交通局辩称,1、册亨县交通运输局系代办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2019年9月2日,中共册亨县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册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宗旨业务范围、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规定》的通知中,已明确不再保留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并对其进行整合。明确将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职能划入册亨县交通运输局。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册亨县交通局的起诉:理由如下:被告册亨县交通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册亨县交通局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将册亨县冗渡至茶园“四好农村路”施工工程项目发包给贵和公司施工,并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册亨县冗渡至茶园“四好农村路”施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对工程量、工程总价、施工期限、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第三人贵和公司承接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工程后,按约定进场施工。被告册亨县交通局与贵和公司系工程发包和承包合同关系,而被告册亨县交通局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册亨县交通局也仅有向贵和公司付款的义务。原告诉称自己系借用贵和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而在案外人王永和诉原告***、贵和公司、册亨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黔2325民初2335号],原告又认可自己系第三人贵和公司职工,其陈述存在先后矛盾,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本案并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原告诉称,其借用、挂靠贵和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仅仅指向转包或者分包(实际施工人)情形,未包括借用及挂靠,本案原告系借用贵和公司名义施工,实际施工人仍为贵和公司,故本案并不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4、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以及工程款项的支付和责任承担的问题。涉案项目工程合同价为4464879元,项目竣工后,因贵和公司迟迟未提交结算资料,导致项目无法验收和办理结算。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共拨付了4次进度款合计1496640元。根据合同价核算,该项目应剩余工程款(合同价4464879元-拨付工程款1496640元)=2968239元。现因项目未验收验收和不能办理结算,也无法移交审计机构审定,尚无法确认剩余工程款的情况。综上,原告与被告册亨县交通局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被告册亨县交通局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请被告册亨县交通局向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册亨县交通局的诉请。
第三人贵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册亨县冗渡至茶园“四好农村路”施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贵和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案涉项目工程及本标段工程合同签约价为4464879元以及对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3、册亨冗渡至茶园“四好农村路”施工工程项目工程进度表、支付申请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完成的路基工程、路面工程、公路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合同金额4464812元,累计完成3428066元,已支付1200000元,应支付2228066元,质保金扣留10%为342806.60元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其授权委托书、律师代理费的付款凭据,用于证明:原告行使代位权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的事实。
被告册亨县交通局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2号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册亨县交通局不是其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清楚其挂靠借用的事实,因为原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进行招投标,中标单位是第三人贵和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也是该公司签订章,对原告主张借用挂靠的事实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代表中期的计量,不代表最终结算;对4号证据认为与被告册亨县交通局无关。
被告册亨县交通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册亨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中共册亨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已经不存在,将其职能划入册亨县交通运输局。
3、册亨县冗渡至茶园“四好农村路”施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册亨县农村公路局对该案涉公路进行招投标,其中标单位系第三人贵和公司,并对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
4、册亨县冗渡至茶园“四好农村路”施工工程项目资金支付情况,用于证明:就案涉工程的付款情况。已支付的款项金额1496640元,除了支付给原告外还代第三人贵和公司支付民民工资296640元,贵和公司未提交验收材料,从而导致工程进行验收,无法确认余下工程款的具体金额。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册亨县交通局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是案涉工程实际的施工人,依法有代位权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对证据4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案涉工程是收破方,被告责令原告退场后,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价进行计算并明确载明已施工工程3428066元,尚欠工程款2228066元,且载明了施工工程完成的进度占合同总价的76.78%。所以收破方的已施工的工程无需再按竣工工程的程序来进行结算。
第三人贵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9月19日第三人贵和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册亨县冗渡至茶园“四好农村路”施工工程项目,并于同年9月30日与原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签订《册亨县冗渡至茶园“四好农村路”施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册亨县冗渡至茶园“四好农村路”施工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的补遗书》,约定原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将册亨县冗渡至茶园四好农村路施工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贵和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25日,第三人贵和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册亨县冗渡至茶园“四好农村路”施工工程项目共计33.894公里,由原告***负责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和相关合同文件,自主施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主依法纳税,自负责任且独立承担施工全部债务和所有法律赔偿责任并自愿免除甲方(第三人贵和公司)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
2019年1月15日,第三人贵和公司与原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业主)、广东华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监理单位)对册亨县冗渡至茶园“四好农村路”施工工程项目进行第一期支付结算并制作了支付申请表,支付申请表中记载贵和公司(承包人)根据中期支付证书完成工程量拨付工程进度款1089310元整。现场监理(广东华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及现场业主(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均于2019年1月30日同意支付并签字、盖章。
2019年8月5日,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行(账号为:24×××23)向本案第三人贵和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支行,账号:52×××79)支付工程进度款600000元。
2019年2月1日,册亨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替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通过贵阳银行向第三人贵和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支行,账号:52×××79)支付涉案工程项目进度款400000元。
2019年9月28日,第三人贵和公司与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业主)、广东华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监理单位)对册亨县冗渡至茶园“四好农村路”施工工程项目进行第二期支付结算并制作了支付申请表,支付申请表中记载贵州贵和长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根据中期支付证书完成工程量拨付工程进度款278652元。
现场监理(广东华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及现场业主(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均同意支付并签字、盖章。2019年10月9日,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行(账号为:24×××23)向第三人贵和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支行,账号:52×××79)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元。
2021年5月27日,第三人贵和公司委托册亨县交通运输局代为支付其农民工工资共296640元。
2019年12月23日,第三人贵和公司与原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广东华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度进行计算并制定进度表,进度表记载原告方实施工程完成量占合同价为:60.75%(路基工程)、0.13%(路面工程)、8.74%(公路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7.16%(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总计为76.78%,并于2020年1月13日,制作支付申请表,支付申请表中记载:涉案工程累计完成工程投资为3428066元,历次支付1200000元,本次支付2228066元,质量保留金扣10%,本次实付1885259.40元。承包人贵和公司根据中期支付证书完成工程量拨付工程进度款1885259.4元,但该期工程款实际尚欠支付。
庭审中,被告册亨县交通局及原告***对涉案工程完成工程价款为3428066元,已共计支付1496640元(6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296640元=1496640元),尚未支付工程款为193142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2019年9月2日,中共册亨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中共册亨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册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宗旨业务范围、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规定的通知》(册编发[2019]12号文件),整合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等执法职能,组建册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将原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职能整合划入册亨县交通运输局。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对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诉请。
2019年9月,被告册亨县交通运输局以案涉工程进行提级改造为由,要求第三人及原告***退场。涉案工程除了部分进行改造外,原告***施工的工程已投入使用。庭审中,被告册亨县交通局对本案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的事实均无异议,认可涉案工程系原告***组织施工,第三人贵和公司均未参与承建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无相应资质、借用他人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贵和公司承建后,第三人贵和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本案原告***施工,其行为均违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第三人贵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册亨县交通局支付尚欠工程款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中,虽***与第三人贵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无效,庭审中,被告册亨县交通局认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原告***,且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原告***施工的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应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册亨县交通局对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涉未支付工程款193142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应由被告册亨县交通局在未付工程款的数额直接支付给原告***。
关于被告册亨县交通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工程未进行审计,本案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提出抗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册亨县交通局又认可原告系涉案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均未参与承建涉案工程。虽涉案工程未进行审计,但在施工中,因工程需提升改造,被告册亨县交通局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庭审中,被告册亨县交通局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428066元、尚未支付1931426元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册亨县交通局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所陈述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逻辑,故被告册亨县交通局提出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质证,以违法方式取得涉案工程并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其自身均存在违法过错行为,且原告***与原册亨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册亨县交通局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要求第三人贵和公司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贵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虽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书中针对争议解决条款应认定有效,争议解决条款中明确约定无论是甲方即本案第三人贵和公司为实现债权亦或是因乙方(原告***)原因导致与工程建设单位发生诉讼纠纷,费用均应由乙方(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贵和公司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册亨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未付工程范围内直接支付工程款1931426元(含税款)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45元,由原告***承担2763元,由被告册亨县交通运输局承担22182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册亨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国诵
人民陪审员  邓露甜
人民陪审员  罗仕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陆文峰
书 记 员  李奉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