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9082号
原告:贵州鑫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F区第4栋(3)2单元33层48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RE240F。
法定代表人:彭兴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章,贵州简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陈玉律,贵州简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贵州贵和长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恒瑞惠友大厦一单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MA6DNNRK30。
法定代表人:陈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盘州市坪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盘州市坪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
原告贵州鑫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贵和长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兴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章,被告***,被告长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共计321143元;2、判令二被告以321143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8671元),并直至所有租赁费支付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经与被告长青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协商租赁原告挖机事宜,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挖机租赁合同》(详见附件),后原告按该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制作了《挖机工程量结算审核单》,同时也向二被告出具税务发票。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挖机租赁费及进场费共计321143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现二被告不支付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本金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长青公司辩称,本案中长青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结算并非长青公司作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长青公司承接工程,被告***以被告长青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单位施工地址:六盘水市;二、租赁机型及数量:卡特320D型壹台;三、租赁时间:暂定为2019年12月21日到2020年4月6日,具体时间按照实际使用双方协商为准;四、租赁价格:1、台班作业以甲方现场施工员每天签字计时为准,单价挖斗为320元小时(含税),破碎380元小时(含税);2、从2020年4月7日起,按月租30500元(含税)/月计算,不满整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五、结算方式机械进场甲方支付2000元拖车费用,出场及其他费用一律不管,直到退场结算为止,乙方中途不支取任何费用,出场结算后甲方一个月内支付租赁款项,如不能支付,甲方按租赁总款日万分之三违约金直到付清乙方款项为止;六、甲方免费提供操作手吃宿,进场后防盗、防抢;日常安全及管理由甲方全部负责;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原告按照约定将挖掘机交付被告长青公司使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兴贵与被告长青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挖机工程量结算审核单签字确认,三张挖机工程量结算审核单共计金额321143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兴贵于2021年4月3日将涉案挖掘机拖离被告长青公司的施工现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624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挖机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审核单3份、挖机进场时间记录本、增值税发票4张、发票收条1张、出门放行条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长青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挖机工程量结算审核单,能够认定租赁费为321143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长青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出场结算后被告长青公司一个月内支付租赁款项,原告提供的出门放行条能够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3日将挖掘街拖离被告长青公司施工现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场后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即不能明确涉案款项的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具有相对性,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被告长青公司,被告长青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被告***认可其挂靠被告长青公司承接工程,且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租金亦无异议,故被告***与被告长青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对被告长青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被告长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被告长青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贵和长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鑫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321143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鑫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被告***、贵州贵和长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59元,原告贵州鑫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