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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苏州携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2民初3528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携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上海东路168号8幢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R74TY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携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同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加工费91123元;2.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369.42元(以91123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从2019年9月25日暂计至2021年8月18日,实际至清偿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加工合同》,由原告进行瓷砖加工,工程地点有两个,平湖市怀橘路与大胜路交口即东湖中学工地,宏建路与兴平一路交口即宏建工地,2019年1月至9月,原告依约完成瓷砖加工工作,并与被告方黄会计在微信上完成对账,被告仅支付了宏建工地的加工费,但东湖中学工地的费用91123元却迟迟不肯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合同仅有被告的公章,相对方为空白,故原告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2.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被告工地负责人的签名,原告提及的陶姓、陈姓工作人员并非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员,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为**。3.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一方为被告人员。4.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其他证据,原告交付的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加工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要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1.《建筑材料加工合同》,证明双方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2.与被告方黄会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已对账,确认了加工费; 3.与东湖中学施工工地负责人**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加工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相对方不是原告。对证据2聊天人员身份不能确认。对证据3聊天人员**不是被告方人员。 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加工合同》,约定瓷砖由被告的业主单位提供,由原告进行加工。工程地点有两个,平湖市怀橘路与大胜路交口即东湖中学工地,宏建路与兴平一路交口即宏建工地。合同后面附瓷砖加工服务清单和单价表。支付方式约定送至工地经被告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并由原告提供发票后一次性支付。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等。2019年1月至9月,原告依约完成瓷砖加工工作,原告的哥哥**与被告方黄会计(微信号×××)在微信上进行对账。宏建工地的瓷砖加工费已全部支付。东湖中学工地2019年4月29日至6月3日加工费33590元、6月9日至8月1日30265元、8月7日24978元、9月2290元。上述合计加工费91123元。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由其他单位代开的金额90673元的发票。事后,被告未支付东湖中学工地瓷砖加工费。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虽供方(乙方)处空白,但原告持有该份合同,且被告也未提供所持合同证明合同相对方并非原告,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尚欠原告东湖中学工地瓷砖加工费91123元,由双方人员微信记录予以证明,虽被告对微信聊天人员的身份未予确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黄会计、**不是被告方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20年1月17日开始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携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91123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苏州携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