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龙腾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前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龙腾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02民初98号
原告:重庆前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石镇海棠村海棠院组。
法定代表人:唐如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烈,系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龙腾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产业园3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前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系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富,系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前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龙腾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如国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侯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前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人民币831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93346元(以831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每日3%计算至法院立案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了一份《钢网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网箱,用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两六路“西秀标准化厂房(四期)建设项目”一标段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共向被告供货金额为831600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龙腾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钢网箱购销合同属实,但是原告诉请不属实。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金额为629732元;2、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曾对货物单价进行过变更,900*900*400的单价由126元变更为116元/个;3、629732的总供货金额中有20%的付款时间结点未到;4、被告未违约,原合同确定的付款方式为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方式一致,根据被告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方式,付款是按照进度付款,合同还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原告直到2018年1月16日才开具发票,被告在1月底才收到发票,2月2日被告曾去函原告就付款数额要求进行对账,但原告不予理睬要求全额付款,原被告之间的付款金额无法确定,不拨付款。5、法院如不支付被告的违约免责的抗辩,请求调低违约金。原告的损失仅仅是应付而未付的银行利息,该损失远远小于诉请的违约金,故而要求调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钢网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货方:贵州龙腾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供货方:重庆前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根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甲乙双方现就浇混泥土空心楼盖用BDF钢网箱芯模产品的加工、供货、安装、设计、技术服务等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名称:西秀标准化厂房四期一标段二、工程地点:安顺市西秀区两六路;三、工程内容、钢网楼四、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
产品名称
规格(MM)
单位
单价(元/个)
数量
钢网箱
900*900*400
126元
以实际用量为准
钢网箱
900*450*400
72元
钢网箱
/
合同金额(大写):/ 元
备注:1、此钢网箱单价包括钢网镂的材料费、运输费、制作费、上下车费等费用,甲方需免费为乙方提供材料堆放制作场地和电源等现场安装设施。2、如钢材市场价格波动较大(超过原定价格的10%),产品销售价格将做适当调整。3、以上单价含17%增值税发票。4、钢网箱材料及钢网箱的吊装由甲方负责,只提供塔吊。5、甲方须免费为乙方现场安装人员提供住宿、工棚、水、电。6、结算数量按设计图计算。五、产品质量标准及验收1、质量标准乙方向甲方供货的产品应符合CECS175:2004《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规程》芯模验收标准及JG/T352-2012《现浇混凝土空心结构成孔芯模》质量标准及设计要求。3、验货办法(1)、乙方应甲方要求按时将产品运送到工地后,双方在浇筑混凝土前共同清点数量并且签字确认,或按设计图纸认可。(2)、若因甲方违规操作、人为损坏等原因造成产品破损由甲方负责。六、供货地点、时间1、交货地点:安顺市西秀区两六路标准化厂房四期施工现场2、供货时间: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天内货到工地3、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工程进度供货计划(书面)按时分批将货送达甲方指定的位置堆放制作。七、结算及付款方式1、工程款支付方式:与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一致。八、双方责任2、甲方按合同约定应及时支付乙方货款。如不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货,为此而导致甲方工程进度延期并造成经济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并从逾期付款当天起按逾期付款总金额每天向乙方承担3‰的违约金。3、甲方每次在要货前七天书面告知乙方工程要货计划,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要货单及时供货、逾期交货,从逾期当天起,按逾期每天2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九、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约均须承担本合同有关条款约定的责任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如造成对方经济损失,将按国家法律及法规由违约方赔偿。2、任何一方不得非正当理由中止或终止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承担工程总金额5%的违约金。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供货完毕及货款全部结清后合同自动终止。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盖章):贵州龙腾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欧小波乙方(盖章):重庆前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唐如国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大石路支行户名:重庆前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号:95×××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南城支行户名:唐如国账号:62×××70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8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7年12月12日,由被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欧小波签字的清单载明大5065×116元=587450元,半(小)×72元=42192元,钢网箱结算单合计:629732元。并将该结算单交给原告。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金额共计629732元,发票载明:900*900*400规格型号的数量、金额,换算成每个的单价是116元/个,900*900*400规格型号的数量、金额,换算成每个的单价是72元/个。201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重庆前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核对钢网箱通知函告”,内容为致重庆前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贵公司供给我公司西秀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四期-标段的钢网箱数量为5065个大*116元/个;586个小*72元/个,合计总货款为:¥629732元,现贵公司与我工程项目部的数量有误,现请贵公司抓紧同我单位核对数量,以便于我公司及时将购货款支付,并解除合同贵州龙腾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2日。之后原告未与被告核对钢网箱数量、单价及金额,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索要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安顺市西秀区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贵州龙腾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17.付款方式付款方式:1、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上报施工完成的形象进度,经发包人现场代表、监理工程师核实,跟踪审计月报,发包人是审定后5日内按月实际完成工程产值的80%支付。2、工程完成达到验收质量标准、装饰装修工程及附属工程达到验收质量标准由承包人递交验收申请,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验收申请报告30天内进行验收,(如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未进行验收的,发包人应在5日内按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产值的97%支付给承包方)。验收合格后,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且经发包人和相关部分审定后,按审定后金额扣除3%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1个月内一次付清。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必须以承包人财务出具的收款发票为拨付依据。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交承包单位确认的付款账户、开户行等相关资料并加盖承包人公司公章,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时只认可该账户。17.2质量保证金:17.2.1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审计总额的3%。17.3质量保证金的退换:本合同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为: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按审定后金额的3%计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按国家相关规定保修期满30天内发包人一次性将保修金退还承包人(无息)。被告陈述现该工程未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钢网箱购销合同复印件、通知函告复印件、欧小波签字的钢网箱结算清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钢网箱购销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通知函告复印件、重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涉案工地楼层的图纸、现场照片一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网箱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本案的货款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网箱购销合同》中约定以实际用量为准,规格为900*900*400钢网箱虽然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26元/个,但从原告出具的有被告合同代理人欧小波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以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可以认定原告供货的钢网箱规格为900*900*400的数量为5065个,单价为116元/个,规格为900*450*400的数量为586个,单价为72元/个,总货款为629732元。故原告主张对规格的900*900*400的钢网箱单价为126元/个,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1600元,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开具给被告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为629732元,被告也发函告知原告合计总货款为629732元,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函告后,未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故货款总金额本院确认为629732元。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多少货款给原告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与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一致。被告与安顺市西秀区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7.付款方式付款方式:1、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上报施工完成的形象进度,经发包人现场代表、监理工程师核实,跟踪审计月报,发包人审定后5日内按月实际完成工程产值的80%支付。2、工程完成达到验收质量标准、装饰装修工程及附属工程达到验收质量标准由承包人递交验收申请,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验收申请报告30天内进行验收,(如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未进行验收的,发包人应在5日内按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产值的97%支付给承包方)。验收合格后,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且经发包人和相关部分审定后,按审定后金额扣除3%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1个月内一次付清。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必须以承包人财务出具的收款发票为拨付依据。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交承包单位确认的付款账户、开户行等相关资料并加盖承包人公司公章,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时只认可该账户。17.2质量保障金:17.2.1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审计总额的3%。17.3质量保证金的退换:本合同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为: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按审定后金额的3%计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按国家相关规定保修期满30天内发包人一次性将保修金退还承包人(无息)。原告未提供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据,被告陈述该工程未竣工验收。故原被告双方的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上报施工完成的形象进度,经发包人现场代表、监理工程师核实,跟踪审计月报,发包人审定后5日内按月实际完成工程产值的80%支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每月完成的供货金额,故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总金额629732元的80%为503785.6元,该金额被告也同意支付。剩余20%的货款待被告与安顺市西秀区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再行支付。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向被告开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应当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629732元,被告于2018年2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通知函告中确认总货款为629732元。被告应当在2018年2月2日确认与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一致的总货款629732元时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2018年2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钢网箱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应及时支付乙方货款。如不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货,为此而导致甲方工程进度延期并造成经济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并从逾期付款当天起按逾期付款总金额每天向乙方承担3‰的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显然过高,被告要求调低,本院酌定以未付款503785.6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函告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龙腾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前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378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付方式为:以未付款503785.6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前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24元,减半收取9712元,由被告贵州龙腾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文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霞
书记员蒙忠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