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3201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安徽翔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东方花园阳光水层11幢2-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BGR7X。
法定代表人:徐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远洋,安徽元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奇,安徽元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翔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芜湖宇阳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今被告方立即归还欠款本金7178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中山南路派出所门窗项目分包关系,该项目于2020年11月交付中山南路派出所办公,该项目总计核算门窗款181388元,开发票税400元,总计181788元,共计已付款11万元,余款71788元以欠条方式定于2021年4月15日前付清,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清欠款,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被告安徽翔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1.被告安徽翔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支付欠款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相应的结算。原告所提供的承包合同中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不是合法印章。资料专用章仅是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用于项目建设相关资料进行确认的资料专用,并非签订合同的专用章。上述印章所签订的合同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对被告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甲方的签字人以及欠条的出据人均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上述合同和欠条与本案被告没有相应的关联性。2.原告就本案案涉合同也向芜湖仲裁委提起了仲裁,仲裁委所确定的裁定书也认定原告所提供的案涉合同与本案被告没有相应的关联性,所以双方不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弋江区中山南路派出所装修改造工程提供门窗制作安装服务。202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柒万壹仟柒佰捌拾捌元¥71788,事由中山南路派出所门窗款,四月中旬之前付款等。此后被告分文未付,遂成讼。
另,弋江区中山南路派出所装修改造工程由被告安徽翔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签订于2019年11月6日的《门窗承包合同》复印件,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弋江区中山南路派出所装修改造工程,发包方安徽翔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承包内容派出所内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门窗价格为245元/平方米,幕墙价格为50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约为170000元,最终以实际工作量为准等。上述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李朝阳”签字及加盖“安徽翔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弋江区中山南路派出所装修改造工程资料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组、门窗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中南派出所门窗面积清单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及缴费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付款清单复印件一组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朝阳以安徽翔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就涉案工程与原告签订的《门窗承包合同》,虽加盖了安徽翔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但资料专用章系具有特定用途的印章,其不能替代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因此,在未经安徽翔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安徽翔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翔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以自己名义就案涉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可视为其对债务金额及自己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178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717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瑞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沐先龙
书 记 员 戴 倩
附适用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