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4民初5255号
原告:**,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至***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翔远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蜀山新村9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0674417J。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点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通路14号软件园四号楼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04234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49015954。
法定代表人:周晞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翚,该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翔远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公司)、**、安徽点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诚公司)、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机场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点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民航机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安徽翔远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25000元、利息2375元(其中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2月5日至款清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安徽点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安徽点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合肥新桥机场旅客过夜用房弱电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安徽翔远安防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8月25日,原告受邀为该项目从事劳务工作。2017年年底,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2月6日,被告安徽翔远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250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及其他工人不定期讨要所欠工资,但被告安徽翔远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均以被告安徽点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其他各被告之间均相互推诿,导致原告至今讨薪未果。原告认为,涉案欠款系农民工工资,被告安徽翔远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理应及时足额支付且不得拖欠;被告点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被告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均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翔远公司辩称:原告提供劳务属实,工资款金额属实,至今未给付是因为被告点诚公司未结算。原告应该找被告点诚公司付款。利息无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劳务属实,工资款金额属实,等被告点诚公司结算后还款。
被告点诚公司辩称:一、点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点诚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点诚公司系与思创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新桥机场旅客过夜用房弱电系统项目分包合同》,思创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桥机场旅客过夜用房弱电系统分包给点诚公司;点诚公司与翔远公司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翔远公司,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项及支付方式等。翔远公司具有相应资质,点诚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点诚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超比例支付翔远公司,翔远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仅为合同约定的80%,按双方合同约定,点诚公司仅需支付每月进度的70%,但是点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4.6万元,不仅超过合同约定比例,甚至超过翔远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量。翔远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挪作他用、未发放给各农民工,与点诚公司无关。三、翔远公司因管理人员不足、施工人手欠缺,工程进度一直缓慢,建设方安徽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多次发函督促思创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点诚公司收到思创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督促后,也多次发函联系督促翔远安公司要求加快施工进度,但是翔远公司不仅不予理会,且单方解除合同并撤场,点诚公司只得另行将剩余工程量分包给他人施工。翔远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造成点诚公司施工成本大大增加,点诚公司保留向安徽翔远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被告民航机场集团辩称:一、原告无权起诉机场集团。(一)机场集团与本案无关。2014年,机场集团经公开招标,将新桥机场旅客过夜用房弱电系统项目(以下简称过夜用房弱电项目)发包给思创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思创数码)。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转包;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在过夜用房弱电项目施工过程中,始终由思创数码与机场集团联系、结算,机场集团从未同意思创数码将过夜用房弱电项目分包或转包给翔远公司或点诚公司,翔远公司、**和点诚公司也从未向机场集团提出过任何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翔远公司与点诚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机场集团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该份合同对机场集团有效。翔远公司单方出具的《欠条》,亦无机场集团签字确认,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为机场集团公开招标的夜用房弱电项目的农民工,不能证明原告与翔远公司、**之间的欠款关系和机场集团有关。(二)原告应起诉翔远公司。鉴于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请求支付的是劳务工资,原告与机场集团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机场集团不应对原告工资承担支付义务。(三)原告无权起诉机场集团。《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将实际施工人定义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务中与理论界均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根据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告在本案中仅为翔远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未实际投入资金、材料,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机场集团。二、机场集团已将过夜用房的弱电工程施工项目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机场集团与思创数码于2016年7月8日确认了审核验证定案表,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工程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此后,机场集团根据合同约定向思创数码支付了全部款项,无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发包人不应当承担包括支付原告工资在内的任何责任。综上,原告对机场集团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民航机场集团(发包人)与思创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新桥机场旅客过夜用房弱电系统项目发包给思创公司,双方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通用条款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2014年9月29日,思创公司(甲方)与点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新桥机场旅客过夜用房弱电系统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新桥机场旅客过夜用房弱电系统分包给乙方。
2014年8月26日,点诚公司(甲方)与翔远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新桥机场旅客过夜用房弱电系统项目的智能化系统施工、安装及调试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双方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25日,**应翔远公司要求,至新桥机场旅客过夜用房弱电系统项目提供弱电安装劳务,后因翔远公司未按约支付劳务费,翔远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现清算欠新桥机场旅客过夜用房弱电项目施工农民工工资总计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施工班组***等人,***为班组长。具体人员如下:***工资41000元,***工资25000元,***工资24000元,***工资27000元,***工资26000元,**工资25000元,***工资17000元。总计185000元(壹拾捌万伍仟元整)。”翔远公司**、**签字确认。
欠条出具后,翔远公司、**未曾向**支付过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弱电工程施工合同》、《欠条》,被告翔远公司、**提交的发票、《弱电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责任书》、收条,被告点诚公司提交的《新桥机场旅客过夜用房弱电系统项目分包合同》、《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外包单位施工管理规范》、《施工安全责任书》、《新桥机场智能化子系统工程量清单》,被告民航机场集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肥功成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8张支付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翔远公司、**提交的说明、工程量支付清单、工程增量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点诚公司提交的《函》、《工作联系函》、付款申请单、转账凭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翔远公司提供劳务属实,此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翔远公司及**均确认尚欠劳务费25000元,被告翔远公司、**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翔远公司、**支付劳务费25000元及暂计算至2020年2月5日的利息237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原告要求被告点诚公司及民航机场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翔远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000元及利息2375元(暂计算至2020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计242元,由被告安徽翔远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